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3號
民國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伸縮技術公司(Retractable Technologies,
Inc.
代 表 人 湯瑪士‧J ‧索(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63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20日以「PATIENT SAFE」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注射器,即具 有可連接至靜脈液輸送系統之套插式接頭以及向前延伸與向 外傾斜之導引結構以方便連接的無針頭治療注射器」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98年2 月20日申請之美國第77/674,7 93號商標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以99年6 月15日商標 核駁第323671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63170 號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命被告 核准申請案號第098036296 號「PATIENT SAFE」商標之註冊 。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係由「PATIENT 」與「SAFE」所組合而成,可能 予人意指「忍耐的、安全的」、「有耐心的、穩重的」、 「忍耐的、不受威脅的」、「病人、沒有受到損害的」或 「病人、保險箱」等意涵,並不必然使人確認其意指「病 人安全」或「病人安全的」之意。又「病人安全」或「病 人安全的」只不過予人描述「病人處於安全的狀態」的印
象,並非「無針頭治療注射器」商品之效果、功效或性質 等之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PATIENT SAFE」易使 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屬一種特別注重病人安全商 品之認知,不過為其反覆推演、揣測的結果,已超越「PA TIENT SAFE」給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 ⒉即使系爭「PATIENT SAFE」商標標示於本件指定使用之「 無針頭治療注射器」時,可能使消費者聯想到該商品特別 注重病人的安全,惟「PATIENT SAFE」究非「商品的設計 特別注重病人安全」的直接描述,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 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系爭商標與指定 商品間的關聯性,系爭商標至多僅屬一暗示性標識,具有 商標識別性,應准其註冊。
㈡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
「PATIENT SAFE」乃原告首創使用於「無針頭治療注射器」 商品之商標圖樣,除臺灣外,亦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申請註冊 ,且原告行銷網絡遍及世界六大洲。再者,系爭商標注射器 產品具有獨特設計,無論原告網站或宣傳單上均於「PATIEN T SAFE」右上角標示代表商標的「TM」字樣,可見原告主觀 上確有積極使消費者認識「PATIENT SAFE」為表彰原告商品 之商標之意圖,且客觀上消費者見到「PATIENT SAFE」右上 角標示「TM」字樣時,得確切認識其為原告產品之商標,並 無誤認其屬商品之描述性說明文字之虞。故原告確實將系爭 商標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使用,且接觸系爭商標 商品的相關消費者應充分認識該商標係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的 標識,系爭商標在交易上應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具 有後天識別性,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應准其註冊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PATIENT SAFE」,雖申請人陳稱將其理解為 「病人安全」尚不符一般英語系國家使用習慣,惟我國一般 消費者對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者並不 相同,且外文的使用習慣常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能掌握,並 不會討論正確文法,是系爭商標仍會對相關消費者產生「病 人安全」之意涵,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注射器, 即具有可連接至靜脈液輸送系統之套插式接頭以及向前延伸 與向外傾斜之導引結構以方便連接的無針頭治療注射器」商 品,有令人認知使用該商品具有注重病人安全之效果說明, 為直接描述之說明性用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適用。
㈡原告僅提供外國網站之相關資料、三則國內媒體報導及在外
國之註冊資料,而未提供其他商標之銷售、廣告資料之使用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在國內大量密集使用,而使相關消 費者能認識其為商標,難以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核准註 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8 月20日申請註冊,被告於99年6 月15 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 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 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項規定。
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 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 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 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 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 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 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如商標圖樣 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即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印刷字體外文「PATIENT SAFE」由左至右所構成。而「PATIENT 」有「忍耐的;克制 的;有耐心的;堅韌的;病人,患者」之意,「SAFE」則有 「安全的;不會有危險的;不受威脅的;受保護的;沒有受 到損害的;無恙的;平安的;不致造成危險或損害的;安全 的;不致引起爭執的;不會有風險的;保險的;可信賴的; 穩重的;可靠的;在選舉中肯定能保住的;保險箱,保險櫃 」等意(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原告所提朗文當代高級辭典 《英英‧英漢雙解》)。固然「PATIENT 」、「SAFE」均有 多種意義,然此2 字結合成「PATIENT SAFE」後,以之作為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注射器,即具有可連接至靜脈液輸 送系統之套插式接頭以及向前延伸與向外傾斜之導引結構以 方便連接的無針頭治療注射器」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包 含醫療人員、一般消費者)產生使用上開商品,可使「病人 安全的」功能之直接聯想,而有屬注重病人安全商品之認知
。因此,原告以「PATIENT SAF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 使用於上開注射器之輔助醫療器材類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 認知,乃為該等商品品質、功用之說明,而有92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原告主張消費者見到「PATIENT SAFE」時,絕不可能直接 聯想到「無針頭治療注射器」商品;又「病人安全」或「病 人安全的」,只不過予人描述「病人處於安全的狀態」的印 象,並非「無針頭治療注射器」的效果、功效或性質等之說 明云云,要無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暗示性商標云云,然「PATIENT SAFE 」有「病人安全的」之意,則以此商標使用於「注射器,即 具有可連接至靜脈液輸送系統之套插式接頭以及向前延伸與 向外傾斜之導引結構以方便連接的無針頭治療注射器」商品 ,足使相關消費者可聯想到病人安全之認知,無須運用相當 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直接自系爭商標之「PATI ENT SAFE」圖樣,得知所使用商品之品質、功用,系爭商標 自非屬暗示性商標。至原告主張專有名詞「病人安全」之外 文為「patient safety」,而非「PATIENT SAFE」(見本院 卷第32至45頁),「PATIENT SAFE」縱有文法之微疵,惟不 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錯誤的理解。另原告主張同業競爭者如 須強調其產品特別注意病人的安全時,應使用專有名詞「pa tient safety」,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上之「PATIENT SA FE」之必要云云,然「patient safety」與「PATIENT SAFE 」,其差異僅在「safety」與「SAFE」,而此2 字極為近似 ,若均使用於注射器之輔助醫療器材類商品,反而易致使用 者產生混淆誤認,自無許「PATIENT SAFE」作為商標之使用 。故原告此部分暗示性商標之主張,要無足取。 ㈤系爭商標並無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 標識之情形:
⒈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商標 權人於商品上併用數商標圖樣,或將商標圖樣與品牌名稱 併列,固為現今商品促銷宣傳手法,然認定是否符合商標 要件,仍應就各該商標圖樣之使用情形予以整體判斷。 ⒉原告主張其行銷網絡遍及世界六大洲,接觸系爭商標商品 的相關消費者應充分認識該商標係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的標 識,系爭商標在交易上應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云云 。惟原告自陳系爭商標商品目前尚未於國內販售等語(見
商標核駁卷第79頁),再核閱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見商 標核駁卷第118 至123 頁之附件21至24,訴願卷第89至87 頁之附件21至21,本院卷第49至60頁之原證8 至12),絕 大部分為外文期刊雜誌、原告外文網頁、產品宣傳單,至 附件21、原證12乃西元2009年12月24日中央社訊息平台之 新聞報導,固有介紹原告產製之「PATIENT SAFE注射器」 (見商標核駁卷第118 至119 頁,訴願卷第78至79頁,本 院卷第59至60頁),然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於我國 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長短、區域範圍等,客觀上仍難據以 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 之識別標識,而得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 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是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圖 樣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使其於交易上認識「PATIEN T SAFE」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 別。故本件不符同條第4 項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
㈥另原告雖以「PATIENT SAFE」商標已於多國獲准註冊(見本 院卷第46至48頁),然各國商標審查法制概不相同,亦無由 以他國案例,遽謂本件即應為相同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所為「不准註 冊,應予核駁」之處分,雖漏未就原告有關暗示性商標、「 patient safety」專有名詞之主張予以辯駁,稍有未洽,但 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 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