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220號
IPCA,99,行商訴,22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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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0號
民國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
24日經訴字第09906062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95年7 月25日以「上青,上合咱ㄟ味」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32 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薑汁淡啤酒、麥酒、 麥芽酒、麥芽啤酒、製啤酒用麥芽汁、製烈性酒配料、製啤酒 用蛇麻子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 標圖樣上之「上青,上合咱ㄟ味」為日常生活中就新鮮物品且 最符合口味者加以讚美之台語口語化用詞,以之作為商標,指 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以99年5 月28日商標核駁 第32354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㈠商標如經過申請人長期大量使用,已成為該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識別標誌,已被消費大眾認為已有區別其出處或來源之作用 ,因而產生第二含義者,應認定該商標已具有顯著性。㈡系爭商標圖樣「上青,上合咱ㄟ味」係原告所獨創,具台灣鄉 土氣息,原告自1999年起就所生產之啤酒定位為「上青」特色 ,特別標榜本地生產的啤酒比進口的新鮮,原告為表徵台灣本 地生產之啤酒「新鮮」之意,先後以「台灣上青」、「有青, 我就是世界」、「台灣啤酒有青才敢大聲」、「上親ㄟ台灣上 青ㄟ啤酒」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使用於第32、35



類商品或服務已有7 件,此有商標查詢單及註冊證可查。㈢本件商標「上青,上合咱ㄟ味」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之識 別性:
⒈從商標創意觀察:「新鮮」、「本土情感」為「台灣啤酒」 品牌核心價值:
⑴自台灣取消公賣制度及進口品牌啤酒以個性化的廣告,使 台灣啤酒市佔率大幅跌至68% (1997年)。為使台灣啤酒 形象有所改善,原告委託傳播公司就「台灣啤酒」與各品 牌啤酒進行品牌印象分析,發現「本土的、代表台灣,新 鮮、在地的」是台灣啤酒真正的核心價值及最大的資產。 ⑵鑒於「新鮮」、「本土情感」為台灣啤酒品牌核心價值, 經廣告公司集體創意,確認以閩南語發音最貼切本土情感 ,而閩南語的「有青」最為傳神。自1998年至今,原告創 造出無數金典用語:如「有青才敢大聲」、「有青,我就 是世界」、「有青ㄟ時代」、「上蓋青、上蓋順」、「台 灣啤酒、上青」、「咱ㄟ台灣,咱ㄟ啤酒」、「正港台灣 味」、「在地ㄟ現作ㄟ,上青」、「上青,上合咱ㄟ味」 、「金牌上青」、「擱卡青、擱卡大聲」、「上介青,上 介順」。此一創意及核心價值對台灣啤酒市佔率大幅提升 及企業形象功不可沒。張依依博士所著「世紀老招牌」一 書中,有關「台灣啤酒」專文,及原告前董事長黃營杉再 造台灣菸酒行銷實錄「台酒尚青」一書中,皆有關「有青 才敢大聲」專文,可知該用語是經過縝密設計,具有商標 之特別識別力。
⒉原告商標圖樣並非業界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之文字,雖綴 有閩南俚語,但其文字譴詞用語,無論從押韻、意匠設計、 感念之表達均屬於智慧結晶,具有極高獨創性。被告不察, 以一般的「廣告行銷用語」視之,自有失當之處。原告系爭 商標於設計創意時,於文字表現上,無不表徵或暗示「商品 特色」;故為表現該商品特色起見,原告在商標創設時即在 文字族群之選用運用上竭盡創意心思及巧思予以特殊排列, 以便完美達到消費者一望便知的顯著識別效果,並易於喚起 消費者購買時作為選用之標誌,自非一般使用「廣告行銷用 語」可比擬。
⒊本件商標因與目前在台灣其他品牌啤酒的用語或意向廣告顯 有不同,應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 識,原告商標圖樣本身已具有商標識別性,無庸置疑。且「 有青、我就是世界」、「咱ㄟ台灣、咱ㄟ啤酒」、「有青才 敢大聲」等已獲商標註冊,而類似新鮮意含的商標如「台灣 尚青」、「青ㄅ一ㄤˋㄅ一ㄤˋ」、「尚青」、「台灣尚介



青」、「尚蓋青」、「真透青」亦有核准前例。按「商標識 別性審查基準」2.2 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表示商品或服 務相關說明的描述性標識、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或名 稱,以及其他無法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均屬不具先天識 別性的標識。2.2.3 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其例示有 13種態樣,其中第13種態樣有「習見祝賀語、吉祥語、流行 用語與成語」。原告以系爭商標「上青、上合咱ㄟ味」上奇 摩搜尋網站進行搜尋,搜索結果以「上青、上合咱ㄟ味」完 整字句出現者,僅原告之使用,此外未發現有第三者以此商 標為廣告用語,或廣告性質之用語。因此,從網站搜尋結果 「上青、上合咱ㄟ味」非屬於審查基準所例示「習見祝賀語 、吉祥語、流行用語與成語」。
⒋依前揭搜尋結果,間接證明「上青、上合咱ㄟ味」其非業界 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若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 準」對暗示性標識之說明「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 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 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 的標識。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 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 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經查被告對於類似文字准予 註冊者,不乏案例。如註冊第315200號「尚蓋好」、440298 號「上蓋槍」、773351號「尚蓋穩」、543075號「蓋高尚」 、0000000 號「尚蓋青」、0000000 號「尚蓋青」;另被告 已核准在其他商品或服務註冊之案件,第1191839 號「我的 幸福提案」、0000000 號「創新來自寶寶,成長每一步」、 0000000 號「沒有陌生人的世界」、0000000 號「台灣麗發 你會紅」、0000000 號「台灣麗發樣樣紅」、0000000號「 發現美麗新世界」、0000000 號「要最好您非變不可」、00 00000 號「生命就該浪費在美好的事物上」、0000000 號「 足感心A 」、0000000 號「只有遠傳沒有距離」、958155號 「鑽石恆久遠一顆永留傳DE BEERS」、0000000 號「有青、 我就是世界」、0000000 號「咱ㄟ台灣咱ㄟ啤酒」、000000 0 號「不在辦公室也能辦公事」、0000000 號「期待下一次 .不如靠自己」、0000000 號「世界語文未統一.語文問題 找統一」。系爭商標「上青、上合咱ㄟ味」應作同樣審查標 準。
⒌本件商標圖樣經原告使用且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標誌者,已符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及TRIPS 協定第15條 精神:「上青,上合咱ㄟ味」圖樣為原告首創,並在多種平 面媒體或廣播電視中播出,使得「上青,上合咱ㄟ味」為消



費者朗朗上口。如伍佰廣告篇中的「順啦」、「金牌台灣啤 酒上蓋順」,該形象廣告迄今仍在播出中。其大量使用證據 如下:
⑴民國88年3 月至88年6 月30日止,委託東方廣告公司廣告 企劃平面媒體委託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128萬元 。
⑵民國88年7 月18日委託東方廣告公司廣告企劃案高達5400 萬元。
⑶民國93年4 月16日委託東方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啤酒廣告 電視媒體購買委託案,高達3750萬元。
⑷民國94年委託達彼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啤酒廣告電 視媒體購買委外代理企劃案,高達4565萬元。 ⑸民國94年6 月20日委託東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啤酒 廣告委外代理企劃案,高達4600萬元。
⑹民國94年2 月至4 月委託明思廣告公司電視媒體廣告,高 達833萬1429元。
⑺原告於93年間委託合和交通媒體就系爭商標在捷運台北總 站及忠孝復興等轉運站設置燈箱廣告,此有完工清冊暨燈 箱廣告照片等可佐。
⑻94年間委託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商標在捷運台北 總站及忠孝轉運站設置燈箱廣告。
⑼印製精美彩色海報,夾報派送或由專人發送以推銷系爭商 標。
⑽在各地啤酒廠展售中心或經銷場所標貼大型海報推銷系爭 商標,有竹南啤酒廠展售中心照片可憑。
⑾在平面媒體上刊登廣告推銷系爭商標,此有94.09.16聯合 晚報(P15版)可查。
⑿製作標示系爭商標之布旗懸掛於各經銷場所之門口。 ⒍訴願決定書第5 頁理由欄四㈡,以原告訴願附件20、21、22 、24之燈箱廣告、產品海報、報紙廣告等雖標示有本件商標 圖樣,且其日期亦在申請日之前,惟數量有限,且其內容係 以「金牌台灣啤酒」商標之商品為主要廣告訴求,雖其中部 分內容標示有本件商標「上青,上合咱ㄟ味」,然其予消費 者之認知實乃係依廣告用語,並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 4 項規定,而無法排除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查,商標之使用於法律上並無禁止不能與他商標合併使用 ,尤其在二件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同一人時,於廣告宣傳上互 相搭配使用,以增加消費者注意或重複加深消費者印象,更 可達到商標使用之經濟效益,於法尚難指為無效之使用。故



被告上開所指原告廣告行銷之內容均係主打「金牌台灣啤酒 」等商品,部分廣告行銷資料內容有「上青,上合咱ㄟ味」 之文字組合等變化,實為二商標搭配行使,於消費者而言均 足以識別二商標商品,例如「全國電子」搭配廣告語「足感 心A 」、「中華電信」搭配廣告語「不在辦公室也能辦公事 」,二商標用於廣告中互相搭配使用,已蔚為商業使用之趨 勢,因此,於法仍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排除同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陳,本件商標圖樣「上青,上合咱ㄟ味」及一系列商標 圖樣「有青才敢大聲」、「有青,我就是世界」、「台灣啤酒 、上青」、「咱ㄟ台灣,咱ㄟ啤酒」、「在地ㄟ現作ㄟ,上青 」 、「上青,上合咱ㄟ味」、「金牌上青」,其商標本身因 獨創性而具有高度識別性,又經大量媒體廣告,其商標圖樣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及商品來源,非屬於一般廣 告用語,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及 決定均有違誤,自難維持。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第095038 049 號「上青,上合咱ㄟ味」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予核准註冊。被告則以:
㈠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上青,上合咱ㄟ味」,為一種廣告上口白 及日常生活中用來形容很新鮮且最符合我們本地人口味的閩南 語,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無法使商品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應不具識別性。
㈡原告稱其商標創意係以「新鮮」、「本土情感」為「台灣啤酒 」品牌核心價值,自1998年至今創造出無數經典用語:如「有 青才敢大聲」、「有青,我就是世界」、「有青ㄟ時代」、「 上蓋青、上蓋順」、「台灣啤酒、上青」、「咱ㄟ台灣,咱ㄟ 啤酒」、「正港台灣味」、「在地ㄟ現作ㄟ,上青」、「上青 ,上合咱ㄟ味」、「金牌上青」、「擱卡青、擱卡大聲」、「 上介青,上介順」等用語,該用語是經過縝密設計,具有特別 識別力,「上青,上合咱ㄟ味」融合有華文、閩南語、注音符 號等多種文字、語文其文字譴詞用語,無論從押韻、意向設計 、感念表達都屬於智慧結晶,具有極高獨創性。本件商標圖樣 非業界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之文字,從奇摩搜尋網站進行搜 尋,搜索結果以「上青,上合咱ㄟ味」完整字句出現者,僅原 告之使用,此外,未發現有第三者以此商標為廣告用語,或廣 告性質之用語,且「有青、我就是世界」、「咱ㄟ台灣、咱ㄟ 啤酒」、「有青才敢大聲」已獲商標註冊,而類似新鮮意涵的 商標如「台灣尚青」、「青ㄅ一ㄤˋㄅ一ㄤˋ」、「尚青」、



「台灣尚介青」、「尚蓋青」、「真透青」亦有核准前例,被 告亦核准其他類似文字准予註冊,如註冊第509686號「國一上 合味」... 等。本件商標在多種平面媒體或廣播電視中播出, 使得「上青,上合咱ㄟ味」為消費者琅琅上口,並檢附委託東 方廣告公司廣告企劃平面媒體委託案、達彼思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媒體購買委外代理企劃案、思廣告公司電視媒體廣告等資料 ,及委託合和交通媒體、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捷運站設燈 箱廣告,印製精美海報,平面媒體刊登廣告,製作布旗懸掛於 經銷場合之門口等,本件商標經原告使用且有交易上已成為商 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誌。
㈢本件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橫書「上青,上合咱味」及 「ㄟ」置於「咱味」字中所構成,其商標整體以台語表示之意 含為「最新鮮,且最符合我們的口味」之意,屬台語日常生活 中就新鮮物品符合口味者加以讚美口語化用詞,依照台語使用 於目前國內社會極為普遍之情形,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薑汁淡啤酒、麥酒 、麥芽酒、麥芽啤酒、製啤酒用麥芽汁、製烈性酒配料、製啤 酒用蛇麻子汁等商品,易使消費者將本件商標之文字認係一段 稱讚內容,並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 之標識,而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並不 因未為業界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之文字即認其具有識別性。 原告所提之平面媒體或廣播電視中播出之廣告資料,包括品牌 印象、廣告企劃調查;「上青,上合咱ㄟ味」等系列廣告圖樣 、「台酒上青」、「有青才敢大聲」等報導;廣告(委託)契 約書、電視暨平面媒體廣告企劃、報章雜誌、燈箱、提袋、歌 手伍佰代言之電視及平面廣告表現稿,其主要為「啤酒」品牌 之調查或行銷廣告,且其廣告用語不盡相同,並非商標圖樣中 之「上青,上合咱ㄟ味」用語,證據資料中標示有「上青,上 合咱ㄟ味」用語者,均係在廣告「金牌台灣啤酒」、「金牌王 台灣啤酒」等品牌商品,予消費者印象「上青,上合咱ㄟ味」 僅係作為上開商品之廣告用語,並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標識之 商標使用,自不能以該等證據資料即認為本件商標因原告之使 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原告主張符合商 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識別性及取得第二層意義部分,並非 可採。至「有青、我就是世界」、「咱ㄟ台灣、咱ㄟ啤酒」、 「有青才敢大聲」「台灣尚青」、「青ㄅㄧㄤˋㄅㄧㄤˋ」、 「尚青」、「台灣尚介青」、「尚蓋青」、「真透青」等作為 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有別,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 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



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 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5條 第 2 項、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即為所謂之「商標識別性」;判斷 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 稱呼、觀念與指定使用商品之關係,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知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 有不符合第5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 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項 所規定。
㈡次按,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 識別性,則視:⒈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 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章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 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⒉該文字是否僅係暗示商品或服務之 特性,亦即消費者需運用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後,始得瞭 解該文字所隱含譬喻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時,該文字亦具有先 天識別性;⒊該文字倘係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 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因該文字無法指示 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不具識別性,須經使用後始可取 得後天識別性;⒋該文字倘係交易上普遍用以指示某類商品或 服務之通用名稱,即不具識別性,亦無從經由使用而取得後天 識別性。
㈢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橫書「上青,上合咱味 」及注音符號「ㄟ」置於「咱」、「味」二字中所構成,以台 語發音,其意為「最新鮮,最合乎我們的口味」,乃常用之口 語化用詞,而台語為我國民眾普遍使用之語言,是原告以之作 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 等酒類商品,易使消費者認其僅為一段普遍使用之讚美性口語 化文字,自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
㈣原告固檢附使用證據,主張本件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已具有 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 其中原證12至17(即訴願附件14至19;申請附件13至18)為廣 告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及企劃案,其為整體促銷啤酒之廣告合約



,並未見本件商標之文字;申請附件12及98年7 月15日申請補 充附件為網路廣告、產品銷售量報告表及決標公告等資料,亦 未見本件商標之文字;訴願附件23及25(97年7 月10日申請補 充附件4 、6 )為原告展售中心照片及布旗影本,雖顯示有本 件商標圖樣,惟均無日期之標示;訴願附件20、21、22、24、 原證11、18、19、20、22(申請附件12、97年7 月10日申請補 充附件1 、2 、3 、5 )等之燈箱廣告、產品海報、報紙廣報 、廣告(委託)契約書、電視暨平面媒體廣告企劃、報章雜誌 、歌手伍佰代言之電視及平面廣告表現稿,其主要為「啤酒」 品牌之調查或行銷廣告,且其廣告用語不盡相同,雖標示有本 件商標,且其日期亦在申請日之前,惟數量有限,且其內容係 以「金牌台灣啤酒」商標之商品為主要廣告訴求,雖其中部分 內容標示有本件商標之「上青,上合咱ㄟ味」文字,惟因其相 關廣告行銷資料所使用之文字組合變化繁多,其使用方式予消 費者之認知實仍僅為促銷「金牌台灣啤酒」等商品廣告中所使 用之各式宣傳行銷用語之一,並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尚難據以認為本件商標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 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符合首揭商標 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而無法排除同法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 之適用。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於類似文字准予註冊者,不乏案例,如「尚 蓋好」、「上蓋槍」、「尚蓋穩」、「尚蓋青」、「尚蓋青」 、「蓋高尚」,另被告已核准在其他商品或服務註冊之案件, 有「我的幸福提案」、「創新來自寶寶,成長每一步」、「沒 有陌生人的世界」、「台灣麗發你會紅」、「台灣麗發樣樣紅 」、「發現美麗新世界」、「要最好您非變不可」、「生命就 該浪費在美好的事物上」、「足感心A 」、「只有遠傳沒有距 離」、「鑽石恆久遠一顆永留傳DE BEER S 」、「有青、我就 是世界」、「咱ㄟ台灣咱ㄟ啤酒」、「不在辦公室也能辦公事 」、「世界語文未統一.語文問題找統一」、「期待下一次. 不如靠自己」,則本件商標應作同樣審查標準云云。但查,原 告所舉另案獲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 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妥適與 否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 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且依 其所提供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 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難謂 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而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



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做成准予 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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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彼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