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213號
IPCA,99,行商訴,213,20110428,3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3號
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寬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西悅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62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2 月19日以「山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5類之「男裝、女裝、內衣褲、外套、毛衣、童裝、 泳裝、浴袍、襯衫、T恤、鞋子、圍巾、領帶、圍兜、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之皮帶、綁腿、圍裙。」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62426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23條 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9年5 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98049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第1362426 號『山羊圖』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 9 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62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⑴「公雞」乃大自然生物,本身不具獨創性,任何人皆可能 思及創作,於衣服產品、鞋子、襪子產品及皮包產品以「 公雞」作為商標圖樣甚多,分別如原證3 、原證4 及原證 5 所示,可知「公雞圖」已為業界所廣泛使用,非屬強勢 商標,其拘束力自當有所限制,舉凡以公雞圖形作為商標 圖樣,只要型態不同,易於為消費者所辨識者,皆得以併 存,就本件而言,系爭商標乃為「山羊圖」,其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公雞圖」本不相同,兩造商標無論就意匠、外 觀、特色等皆差異顯然,非屬近似商標圖樣。
⑵系爭商標圖樣為「墨色之山羊圖」,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893556號「Vignette LECOQ SPORTIF 」、第893557號「 le coq sportif &device」、第923029號「le coq sport if及雞圖」、第1067099 號「le coq device 」商標(下 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至五所示),其圖樣為「具尖 狀之墨色三角幾何圖置白底之公雞圖」,或下置外文「le coq sportif 」搭配公雞圖而成或單獨墨色之公雞圖,兩 商標就其圖形特徵相較,系爭商標之「山羊圖」其特徵在 於頭部具有向後彎曲之山羊角,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公雞圖 其特徵在於頭上明顯之雞冠及身上具有上揚彎曲之尾巴; 就身形而言,系爭商標係頭部略低、側身、二隻腳站立於 地面之山羊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昂首、挺胸、尾巴豐 滿、單腳站立之公雞圖;就神態而言,系爭商標屬氣定神 閒狀之山羊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屬昂首自傲狀之公雞圖; 就意匠而言,系爭商標為意象之山羊圖,據以異議商標為 實體之公雞圖。又參酌「山羊」及「公雞」之網路圖像資 料(如原證6 所示),山羊之主要辨識特徵乃在於「頭部 具有向後彎曲之山羊角」,而公雞之主要辨識特徵則在於 「頭上明顯之雞冠及身上具有上揚彎曲之尾巴」,且系爭 商標之山羊圖屬動物(家畜)類,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公雞 圖屬家禽類,區別明顯,依現今消費者之知識水準已可輕 易分辨二者外觀不同之處,何來混淆之虞?兩造商標予消 費者之寓目印象差異明顯。更何況系爭商標早於西元2007 年起即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64694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號,由此可知,系爭商標之「 山羊圖」早經被告認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非屬近似。 ⒉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公雞圖」,系爭商標之圖樣為「山 羊圖」,公雞與山羊均係自然界中存在之產物,二者之外 觀有所不同,按公雞之外觀形象一般給予人之印象與特色 而言,其係以雙腳行走、站立,在頭部有一定比例之雞冠



,身上有羽毛,一對翅膀,並且在其臀部有層次豐厚的羽 毛,而將公雞之外觀形象與特色與山羊相對照,山羊非係 雙腳行走、站立,並無翅膀,在頭部並無一定比例之雞冠 ,且其身上並無羽毛,在臀部更是無層次豐厚之羽毛;山 羊之外觀形象一般給予人之印象與特色乃係其以四肢行走 、站立,身上有細毛,頭部有犄角等,縱使將公雞與山羊 各自以圖樣表現,甚至將其表現於商標圖樣之中,由於公 雞與山羊之外觀形象根本係大相逕庭,應無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可能。
⑵又系爭商標之山羊圖既未有如據以異議商標之公雞雞冠, 亦未有公雞之上揚彎曲的尾巴,且公雞側身站立為單腳, 不可能如系爭商標於側身時之一前一後之二腳站立狀,是 以,根本不可能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山羊圖誤認為公雞圖 ,消費者自能輕易區辨二者不同之處,且參酌原證8、9、 10及原證11亦均係以公雞作為商標圖樣,且同樣併存於市 場上,尚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產生,亦可說明兩造 商標根本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依舉重明 輕之法理而言,原告提出之原證8 公雞圖較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近似度為高,然皆獲被告認可而獲准註冊,則 可凸顯系爭商標理應註冊之合法性。何況同樣以自然界之 同種動物,如側面鹿圖、側面豹圖為商標圖樣,而向被告 申請註冊者,亦多有併存於同種類之情形。
㈡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 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自必須已具有相當之信譽,普 遍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進而才有使公眾對兩造商標所 提供之產品產生一定聯想,而致生誤認誤信之可能。惟在國 內已有眾多「公雞圖」於市場上併存,消費者對其識別能力 已相對提高,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更何況本件系爭商 標係為「山羊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公雞圖」本不相同, 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㈢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剽竊他人 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原告與參加人並無任何契約 或業務之往來,且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已如前述,故本案無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是作服裝的,認為山羊也是滿有標彰的特徵,絕對沒有 要使消費者混淆,因為系爭商標的山羊角占整個構圖的比例



或是特徵是很明顯、清楚的表達方式,且山羊與雞的站姿是 很明顯不同的,以整體觀察,消費者一看就知系爭商標是一 隻四隻腳站立側身兩隻腳的動物,且為了不要使人誤認為雞 冠,所以才會將系爭商標之山羊的角拉得很長,幾乎是身體 一半、三分之二的比例,且山羊的角上面還有兩個分岔,這 樣明顯的設計如果還要被認為是有意模仿,有違一般常情。 ㈤系爭商標是經過設計出來的,也許有特別的理念,至少是認 為山羊的圖形是有辨識性,可以使消費者辨識清楚的,山羊 的部分因為有非常穩定,代表品質是非常穩定,給予親和的 感覺,所以與所設計的服飾是配合的。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為一向左站立之側面 陰影動物圖案或三角(框)圖形內置一向左站立之側面陰影 動物圖案,仔細比對固然可發現二者陰影構圖有「山羊圖」 、「公雞圖」之差異,或有無三角(框)圖形、文字之差異 性,然二者圖樣顯然皆以側面陰影動物圖作為設計主題,尚 難令人一望即知該等抽象之陰影動物圖係何種動物造型,且 二者動物陰影之線條體態設計方式予人觀感有相彷彿之處, 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仍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間屬構成近似程度較低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女裝、內衣褲、外套、毛衣、童 裝、泳裝、浴袍、襯衫、T恤、鞋子、圍巾、領帶、圍兜、 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之皮帶、綁腿、圍裙商品 ,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93556號「Vignette LE COQ SPORTIF 」、第893557號「le coqsportif &device 」、第923029號 「le coq sportif及雞圖」、第1067099 號「le coq devic e 」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褲子、帽子、襪子、泳裝、泳帽 、海灘裝、雨衣、風衣、頭巾、圍巾、服飾用皮帶、涼鞋、 休閒鞋、綁腿、圍裙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 ,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於運動服等相關運動用 品上之標誌,除已在日本、中國大陸、香港、韓國、印尼、 新加坡等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早於民國69年起獲



准註冊第134065、134066、134067、781181、893557、893 556 、923029號等多件商標在案。參加人產製之「Le coq sportif & device」商標運動服、鞋、背袋等商品,除廣泛 於日本、香港等地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並獲選為日本 有名商標外,且積極參與國際大型體育賽事活動,在臺灣亦 由代理商進行各種廣告宣傳,於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促銷, 銷售據點遍及各地,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應已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知名度並經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 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 、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然而,系爭商 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 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 足堪認定。
㈣本件綜合兩造商標於近似程度雖屬較低,惟指定商品間為同 一或高度類似,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熟悉等因素 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至原告辯稱公雞係自然界之動物,歷來廠商以公雞設 計圖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襪子、皮 包等商品者所在多有等情,經核該等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與本件有別,且該等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各異,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另原告主張其已 以相同圖樣申准取得化妝品、運動用具、毛巾、背袋等各類 商品之註冊,足證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時併存云云,惟其所 舉該等商標申准註冊僅足證明商標權取得之事實,其與兩商 標實際於市場上併存使用且足為相關消費者區辨情形仍屬有 別,況該等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有異,且屬另案問題 ,非本案所得審究,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 有利論據。
㈤系爭商標之名稱雖為山羊圖,圖樣是單純以山羊動物陰影方 式構成,並沒有結合其他文字足以標彰很明確的這是山羊圖 ,兩商標外觀極為將近、構圖意匠很相近的側面陰影動物為 圖樣,很難使人一望即知為山羊圖或公雞圖。兩造商標雖然 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較低,而兩造所指定商品構成同一或 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標彰於運動服、鞋子、背袋等信譽 ,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習,綜合以上因素, 認為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的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為一面向左 邊站立之動物圖形之設計圖案,雖系爭商標名稱為山羊圖, 然而該圖形於外觀上並無法使人立即辨識出係為山羊,相關 業者或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看見系爭商標時,就其外觀 所表現之「側面」、「單腳站立」、「尾部下垂」、「頭冠 上揚」等特徵,不無解讀成公雞圖案之可能。比較二者圖形 ,均為動物剪影圖案、均為側面、朝向左方、站立之抽象圖 形,且均為單腳(系爭商標圖形與其說是雙腳倒不如說是單 腳站立更近乎實際),二者構圖意匠極為近似,細為比對之 下,固可見其細部差異,但整體外觀極為類似,構圖意匠相 仿,在異時異地的情形下實不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的商標 。
⒉依業界習慣,使用在衣服上的商標圖形通常較小,消費者不 容易看清楚,較不容易仔細比較。尤其,相關消費者於購買 時,都是憑藉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時間或 地點,來作重複選購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方式 來選購。是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日常生活用品如衣 服等商品而言,消費者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 識較弱,對於同樣是朝左站立、側面、黑色的動物剪影造形 ,自容易產生混淆誤認。
⒊兩商標圖形均是動物剪影的抽象圖形,一般人無法一望即知 是何種動物的剪影造形,不能武斷的說一是山羊一是公雞, 因此二者不同。原告所舉各例其公雞圖形均與本件不同,不 能因有其他公雞圖形的商標,即謂其識別力較弱。據以異議 商標之公雞圖形商標經參加人廣告宣傳,在各地普設銷售據 點,其信譽已為相關消費大眾普遍認知,絕非如原告所言其 識別力較弱。原告所舉各公雞圖形商標,均屬較為寫實的公 雞圖形,與本件情形不同,不應任予援引。且本件原處分係 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 熟悉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至於原告所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依 前述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㈡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女裝、內衣褲、外套、毛衣、童 裝、泳裝、浴袍、襯衫、T 恤、鞋子、圍巾、領帶、圍兜、 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之皮帶、綁腿、圍裙等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褲子、帽子、襪子、



泳裝、泳帽、海灘裝、雨衣、風衣、頭巾、圍巾、服飾用皮 帶、涼鞋、休閒鞋、綁腿、圍裙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 相同或相近,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的 商品。
㈢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於運動服等相關運動用 品上之標誌,除已在日本、中國大陸、香港、韓國、印尼、 新加坡等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早於民國69年起獲 准註冊第134065、134066、134067、781181、893557、8935 56、923029號等多件商標在案。參加人產製之「Le coq spo rtif & device 」商標運動服、鞋、背袋等商品,除廣泛於 日本、香港等地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並獲選為日本有 名商標外,且積極參與國際大型體育賽事活動,在臺灣亦由 代理商進行各種廣告宣傳,於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促銷,銷 售據點遍及各地,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並經主管機 關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 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中認定 在案。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成為著名商標。而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因此,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較 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為熟悉的商標。
㈣本件綜合兩商標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據以 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又為著名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 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因此,系 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提簡報有將動物照片加以比對,但消費者在實際購選 商品時並沒有這樣山羊照片加以比對,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 的圖樣而可以分辨出是山羊嗎,是有疑問的,雖然原告主張 有將山羊特徵表現出來,但山羊山羊鬍,這是一般的所熟 習的特徵,但系爭商標沒有鬍子,且山羊的角與頭分離,彎 曲的弧形是山羊的腳嗎?消費者看到這樣的圖樣可以認出是 山羊的腳嗎?且腳相當彎曲,與實際上山羊的腳有相當差距 ,且所謂的後腳與身體是相連的,消費者看到這樣所謂的後 腳會認為這是尾巴而非後腳,不見得可以清楚認識出是山羊 ,而可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的側面陰影圖加以區別,且據以異



議商標是指定在衣服商品,標示這樣側面陰影的商標是比較 小、在胸口的地方,遠遠看這樣的圖樣恐怕無法清楚識別出 兩者的不同,且衣服單價不高,消費者注意的程度恐怕也是 比較低,系爭商標陰影圖是向左站立、類似雞冠的頭彎曲的 圖樣,消費者還是有混淆的可能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 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相同或近似 、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 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 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 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 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 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 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 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 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案件因調查 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以自無從引用曾 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一向左站立之側面陰影動物圖案,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則分別為一向左站立之側面陰影動物圖案或三角 (框)圖形內置一向左站立之側面陰影動物圖案,經仔細比 對可發現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均無任何 文字,而如附圖二、三、四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有三角(框 )圖形,其中附圖三、四並有「le coq sportif」文字,且 依系爭商標名稱為山羊圖,固可見二商標陰影構圖有「山羊 圖」、「公雞圖」之差異,然兩商標皆係以側面陰影動物圖 作為設計主題,尚難令人一望即知該等抽象之陰影動物圖係 何種動物造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看見系 爭商標時,就其外觀所表現之「側面」、「單腳站立」、「



尾部下垂」、「頭冠上揚」等特徵,不無解讀成公雞圖案之 可能。故比較兩商標圖樣,可知二者均為動物剪影、側面、 朝向左方、站立之抽象圖形,且因系爭商標圖形與其說是雙 腳,亦更可解讀為單腳站立,是二者亦均可解讀為單腳,足 認二者構圖意匠極為近似,仔細比對固可見其細部差異,但 整體外觀極為類似,構圖意匠相仿。是以,異時異地隔離通 體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 度較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女裝、內衣褲、外套、毛衣、 童裝、泳裝、浴袍、襯衫、T恤、鞋子、圍巾、領帶、圍兜 、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之皮帶、綁腿、圍裙」 商品,與如附圖二、三及四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 服、褲子、童裝、毛衣、開襟毛衣、T恤、帽子、襪子、內 衣、襯衣、胸衣、短運動褲、運動服、體能訓練服、馬球衫 、休閒服、運動衫、滑雪裝、溜冰服、高爾夫球裝、足球裝 、網球裝、游泳衣、泳裝、游泳褲、泳帽、浴衣、浴袍、海 灘裝、雨衣、風衣、航海用之衣裝、襯衫、緊身衣、套頭衫 、運動背心、運動褲、睡衣、家常服、制服、吊襪帶、長襪 、腰帶、襯衫袖口、頭巾、防水外套、寬鬆外套、工作服、 短外套、服飾用皮帶、涼鞋、休閒鞋、運動鞋、體能訓練鞋 、高爾夫球鞋、足球鞋、田徑鞋、鞋底」、如附圖五所示之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冠帽;套裝;裙子;褲子 ;西服;大衣;風衣;夾克;童裝;洋裝;雨衣;毛衣;套 頭毛衣;開襟毛衣;針織衣服;背心;襯衫;T恤;女用寬 鬆上衣;內衣;男女內衣汗衫;內褲;女用內衣;緊身褡; 胸罩;褲襪;襯裙;和服用襯裙;泳衣用胸襯墊;男用短內 褲;寬鬆短衫;睡袍;家常服;睡衣褲;睡帽;圍裙;無邊 帽;有邊帽;短襪;肩巾;披肩;綁腿;領帶;領巾;圍巾 ;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運動裝;汗衫;吸汗衣褲;運動衫; 馬球衫;泳裝;游泳褲;海灘裝;浴衣;泳帽;制服;空手 道服;柔道服;滑雪裝;滑雪板裝;連帽雪衣;滑雪夾克; 棒球裝;緊身衣;鞋套;自行車服;高爾夫球裝;足球隊服 ;足球裝;橄欖球服;賽車裝;網球裝;排球裝;籃球裝; 腰帶;袖口;頭巾;長統襪;棒球襪;襪帶;吊褲帶;服飾 用皮帶;吊襪帶;靴鞋;靴;針織鞋;棉織鞋;嬰兒鞋;女 鞋;賽車鞋;花邊靴;運動鞋;套鞋;防寒防水套靴;禦寒 靴;涼鞋;浴室用鞋;休閒鞋;便鞋;鞋跟;釣魚鞋;高爾 夫球鞋;足球鞋;滑雪靴;滑雪板用靴;登山鞋;棒球鞋;



手球鞋;保齡球鞋;網球鞋;拳擊靴;曲棍球靴;馬拉松賽 跑鞋;橄欖球靴;田徑鞋;排球鞋;工作靴;鞋底」商品相 較,二者之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其用途、 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㈣又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於運動服等相關運動用品 上之標誌,除已在日本、中國大陸、香港、韓國、印尼、新 加坡等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早於民國69年起獲准 註冊第134065、134066、134067、781181、893557、893556 、923029號等多件商標在案。參加人產製之「Le coq sport if & device 」商標運動服、鞋、背袋等商品,除廣泛於日 本、香港等地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並獲選為日本有名 商標外,且積極參與國際大型體育賽事活動,在臺灣亦由代 理商進行各種廣告宣傳,於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促銷,銷售 據點遍及各地,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並經被告於中 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 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中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38 至153 頁)。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成為 著名商標,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因此,足 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為熟悉的 商標。
㈤至於原告雖辯稱公雞係自然界之動物,歷來廠商以公雞設計 圖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襪子、皮包 等商品者所在多有等語,惟經核原證3 、4 、5 、8 、9 、 10及11所示之商標其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各異,係屬 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 有利論據。另原告主張其已以相同圖樣申准取得化妝品、運 動用具、毛巾、背袋等各類商品之註冊,足證其與據以異議 商標同時併存云云,惟原告其所舉原證7 所示之商標雖申准 註冊,有商標併存之情形,亦僅足證明其商標權取得之事實 ,其與兩商標實際於市場上併存使用且足為相關消費者區辨 情形仍屬有別,況該等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有異,且 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基於商標個案審 查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同理, 原告所主張原證12、13之側面鹿圖、側面豹圖為商標圖樣, 而向被告申請註冊併存之情形,亦與本件無關。 ㈥綜合斟酌兩商標近似,雖近似程度較低,惟均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極有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 想,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