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9年度,200號
IPCV,99,民專訴,200,201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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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葉春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九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被   告 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頴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
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337695 號「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之專利 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至107 年3 月6 日止,本件 原告亦係廷漢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於99年3 月26日向智產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稱:「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被 告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康公司)向廷漢 科技有限公司以每組新台幣下同1,250 元進行更換位於台中 市○○路、復興路、台中縣神崗鄉○○路及彰化市○○街等 4 家楓康超市之照明設備,嗣後楓康公司要求原告降價,原 告未應允,被告楓康公司明知原告之燈具係享有專利,竟改 向被告九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泰光電)訂購侵 害原告專利之燈具。被告九泰光電於施作前,亦於98年6 月 25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明知原告享有 專利,竟無視於原告之專利權,將侵權之燈具外殼(含螺絲 鎖合)委由被告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旺公司 )製造,昇旺公司所生產之燈具,再由九泰光電組裝亮面膠



膜、燈管、變電器完成成品後,再用低價仿冒製作販賣予被 告楓康公司,楓康公司並裝置於其所屬之楓康超市,原告向 被告等三家公司警告,請其勿仿製,惟其等仍繼續製造販賣 使用,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㈡本件系爭專利範圍獨立項以吉普森形式記載,包括「前言部 分」及「特徵部分」,其專利特徵在於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 扣片,可供一亮面膠模兩側邊插扣固定,使亮面膠膜以拱狀 襯設於燈管上側。然,被告渠等乃將「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 」改以螺絲替代,其可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下稱 第一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使亮面膠膜以拱狀襯設於燈管上 側之手段、功能、機能完全相同;又,被告渠等將系爭專利 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改為整條的扣片,其可供一亮面膠 膜兩側邊插扣固定,使亮面膠膜以拱狀襯設於燈管上側(下 稱第二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手段、功能、機能完全相同, 仍不脫原告專利範圍技術範疇,仍為侵權之態樣。原告申請 專利範圍所述之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其中亮面膠膜可為 PET 真空鍍膜者。而九泰光電所仿冒之日光燈照明設備,其 功能請求項中部分要件可在侵權物中找到均等要件且未產生 實質差異,請求項的剩餘要件亦可在侵權物中找到相同要件 。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九泰光電及昇旺公司所為之製造 、販賣,及楓康公司之使用行為,均應經原告之同意,詎被 告等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為製造、販賣及使用等侵 權行為。
㈢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 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 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依前兩項請求,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 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分 定明文。本件原告所製造生產之專利燈具,出售予楓康公司 每組為1,250 元,成本為700 元,每組可得利益為550 元, 被告等侵害之數量為3 千組,故原告所受損害為165 萬元( 550*3,000=1,650,000 ),又被告等製造販賣使用侵害原告 專利之物品均係故意,故應加計損害額3 倍之賠償,合計為 660 萬元;且被告等製造銷售使用之燈具既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權,故原告要求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於法亦屬 有據。




㈣本件被告楓康公司係將原告所產製有系爭專利之燈具,交由 九泰光電仿製,楓康公司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依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九泰光電於侵權前,亦向智慧 財產局申請專利技術報告,亦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而九 泰光電又將侵權之燈具外殼交由昇旺公司代工,被告等3 家 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6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 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M337695 日光燈 座反光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物品。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甲、被告楓康公司
㈠本件文義侵害不成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的文義並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是以文義侵害不成立。均等侵害不成立: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之相對應元件,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所能達成的功 能以及所能產生的結果均不相同,因此,上述不符文義讀取 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對應元 件,並不適用均等論,故均等侵害不成立。基此,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然也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告係單純向他人購買產品,並非專利法上使用專利技術之 行為,就本件無侵權行為亦無侵權故意,且原告請求賠償之 計算標準顯無依據,蓋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損失係以廷漢科技 有限公司為報價主體,易言之,縱有所受利益之損失,亦非 原告葉春雄所得主張之所受利益之損失,再者,原告所提之 計算基準皆無文件以證其實。
㈢原告專利權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基於民國88年9 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369808號專利(下稱被 證2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 證2 之公告日為民國88年9 月1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 民國97年3 月7 日,故被證2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引 證文件,合先敘明。)被證2 之反射板21已揭露了系爭專利 之亮面膠膜,此外,被證2 之卡槽24或卡槽24' 則已揭露了 系爭專利案之數扣片。是以,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所 載之技術手段已完全見於被證2 ,故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⒉基於被證2 及民國96年5 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M311837 號專 利(下稱被證5 )之組合,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不具 進步性:被證5 之公告日為民國95年11月01日,係早於系爭 專利案之申請日( 97年3 月7 日) ,故被證5 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引證文件,合先敘明。被證5 揭露之「一種有色鏡 面板」,其說明書第6 頁明確指出,將PET 膜2 在其一側加 上真空鍍層3 ,利用PET 膜高透明度及真空電鍍的高反射率 二者合而為一即為一種有色的鏡面反射膜,換言之,鏡面反 射膜為PET 真空鍍膜者之技術特徵已被被證5 所揭露,是以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參酌被證2 及被證5 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之創作,故系 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 事而不具進步性。
⒊基於民國96年5 月21日公告之台灣第M312628 號專利(下稱 被證3 ),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3 之公告日為民國96年5 月2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案 之申請日(97年3 月7 日,故被證3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引證文件,合先敘明)。被證3 之反光背板1 及燈座2 之整 體已揭露了系爭專利之燈座,此外,被證3 之反光背板上的 嵌緣11a 、11b 則已揭露了系爭專利案之燈座上的數扣片。 是以,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技術手段已完全見 於被證3 ,故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⒋基於被證3 、5 之組合,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 步性:鏡面反射膜為PET 真空鍍膜者之技術特徵已被被證5 所揭露,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參酌被 證3 及被證5 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
⒌基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M311837 號專利(下稱 被證4 ),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4 之公告日為民國96年5 月1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案 之申請日(97年3 月7 日,故被證4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引證文件,合先敘明)。被證4 之反射體20已揭露了系爭專 利之亮面膠膜,此外,被證4 之卡部12及卡溝13則已揭露了 系爭專利案之數扣片。是以,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所 載之技術手段已完全見於被證4 ,故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⒍基於被證4 、5 之組合,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 步性:被證4 並未提到該塑膠反射體為PET 材質,然而此特 徵(PET材質) 已被被證5 所揭露,被證5 揭露之「一種有色



鏡面板」,其說明書第6 頁提到,將PET 膜2 在其一側加上 真空鍍層3 ,利用PET 膜高透明度及真空電鍍的高反射率二 者合而為一即為一種有色的鏡面反射膜,是以,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參酌被證4 及被證5 之教示,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案之請 求項第2 項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 性。
⒎綜上,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已完全揭露於被證2~4 中 任一者,或可為參酌被證2~4 中任一者即顯能輕易完成,顯 然分別有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 之情事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 2 項則可經由參酌被證2~4 中任一者及被證5 即可輕易完成 ,顯然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 依法應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㈣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縱有落入,亦有先前技術 阻卻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否認有落入原告專利範圍,縱有原告 所主張之均等論適用,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教示,即使 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 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 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 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九泰光電
㈠被告提供反光燈具裝置於另被告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位於台中市○○路○段235 號楓康超市之天花板,該反 光燈具係被告自行研發,並無仿製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更 無他人唆使被告仿製系爭專利之產品。
㈡被告裝置上開超市之反光燈具,第一類型被控侵權物品,約 三百套,復又為節省成本,易安裝之設計,研發改以長條扣 片設置於燈座兩邊底壁內側面,形成兩側壁,並與底壁配合 界定出一容量空間,由反光膠膜安裝於該容量空間內,即第 二類型被控侵權物品,約二千套。被告上開兩種組合產品, 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㈢系爭專利已為被證3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被證4 則可證明 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範圍第二項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始用者。」或第94 條第4 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規定情事,系爭專利因而



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3 月7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日光燈座反光結構 改良」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7年8 月1 日以證書號M3 37695 號公告准予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 97年8 月1 日至107 年3 月6 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計有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詳本院卷第 12頁)。
㈡原告與被告九泰公司分別於於98年6 月19日、同年月25日向 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智慧財產局於99年 3 月26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詳本院 卷第16、21頁)。
㈢被告九泰公司有製造、銷售反光燈具安裝於被告台灣楓康超 公司所屬位於台中市○○路○ 段234 號之楓康超市,被告九 泰公司安裝於上開超市之反光燈具,初係以①螺絲鎖合固定 反光膠膜(下稱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後改以②擋板 固定燈座底壁內側,形成兩側壁,並與底壁配合界定形成一 容量空間,由反光膠膜裝置於該容量空間(下稱第二種類型 被控侵權物品)(詳本院卷第57頁)。
㈣被告九泰公司將具系爭專利之燈具外殼交由被告昇旺公司代 工。
㈤被告九泰公司製造、銷售予台灣楓康超市之反光燈具並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詳原告所提出之侵權 鑑定報告第9-11頁)。
㈥被告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曾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 3 月20日止向廷漢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反光燈具(詳本院卷第 17-20 頁)。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㈠本院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扣件」應解釋 為具有「插扣固定」以及「可扣壓或扳開」功能之扣件:經 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可 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等語,則該扣片顯然具有可 供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之功能。次查系爭專利說明 書之新型說明記載「習式日光燈座結構鍍成金屬反射面之金 屬框座11與加裝的金屬反射片12,為固定的結構無法進行局 部更換(除非整座更換),……本創作之另一目的,係在提 供一種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以質輕價廉的亮面膠膜為反 光物件,具可迅速的進行更換」等語(詳本院卷第100 正背



面頁),再徵諸「扣」之一字之通常意義為「套住,把圈環 狀的東西鉤結住。如:『扣鈕釦』、『將門扣上』」(詳教 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第5 圖(詳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扣件具有可扣壓或板開之功能,原告 亦主張:該扣片23可隨亮面膠膜30的需求扣壓或扳開,並非 固定式等語(詳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被告亦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詳本院卷第176 頁),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扣件,就文義而言,並不包含以螺絲與螺帽方式 鎖固,或以卡部與卡溝形成之固定檔板固定之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均等範圍解釋之說明:
經查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 圍內,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均等申請專利範圍內,則本件關於被控侵權物品是 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爭點,即為系爭專利之均等申請專利範圍 可自文義範圍擴張至何種程度。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在於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而被控侵 權物品無論係以螺絲鎖固,或以擋板固定之方式,均未使用 扣片,因此,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應為被控侵權物品就固定 反光片(或反光膠膜)所採取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扣片實質是否相同,及有無先前技術與禁反 言阻卻抗辯之事由存在。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係我國第M337695 號新型 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楓康超市向九泰公司訂購如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實欄㈢所示之第一、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被告 九泰公司並委託昇旺公司代工,被告等產製第一、二種類型 被控侵權物品數量總計為3000組,每組可獲利550 元,故原 告總計受有165 萬元之損害,因被告係惡意侵害,依法加計 3 倍之損害額,原告總計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60 萬元云 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認被告等產製之第二種類型 被控侵權物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詳本院卷第232 頁 ),兩造並於本院100 年3 月16日審理協議第二種類型被控 侵權物品確未侵害系爭專利(詳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並 補充陳稱:被告等製造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數量為 1000 組 ,每組可獲利550 (即售價1250元- 成本700 元 =550元),原告計共受有55萬元之損害云云(詳本院卷第 258 頁),然並未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即基於上開事實,就 原告之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產製第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損害



440 萬元之損害部分: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產製第一、 二種被控侵權物品之數量為3000組,每組可獲利550 元,原 告自得請求加計3 倍損償額,總計並受有660 萬之損害(即 3000*550*4=0000000,詳本院卷第9 頁),惟並未區分被告 所產製第一、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數量。嗣於本院100 年3 月16日審理時補充陳稱:被告等產製第一種類型被控侵 權物品之數量為1000組等語(詳本院卷第258 頁),自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產製第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數量為2000組 。則原告既自認被告等產製第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並未侵 害系爭專利,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等產製第二 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損害440 萬(即2000*550*4=0000000)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產製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損害22 0 萬元部分:
⒈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範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 徵可折解為如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 徵」欄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 容則可拆解為如附表一「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技術內容 」欄編號1 至4 所示,其中被控侵權物品編號1 、2 、4 之 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被 控侵權物品編號第3 項技術內容係採鎖合之方式,無法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扣片扣合方式所採取之 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9-11 頁、本院卷第231 、第255 頁)。則本件之爭點僅為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扣片扣合與螺合方式,是否係屬均等。 ⒉第1 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技術內容是 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查系 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之一,依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之記載為「 提供一種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以質輕價廉的亮面膠膜為 反光物件,具有可迅速更換,又不會造成花費上太大的負擔 具較佳使用方便性達成者」(詳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⑴ 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 係燈座兩側內壁各設 數扣片,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亦即以扣片與燈座 之間之空間做為亮面膠膜插設,並以扣片扣壓亮面膠膜使其 襯設於燈管上側;而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則係以螺絲貫 穿亮面膠膜而將其鎖抵於燈座,使其襯設於燈管上側,兩者 技術手段明顯不同。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 之 扣片可隨亮面膠膜的需求扣壓或扳開(詳前揭申請專利範圍 之解釋),而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螺絲係剛性元件,



安裝或更換亮面膠膜時僅能旋進或旋退之動作,無法扣壓或 扳開,兩者功能實質不相同。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強調 當亮面膠膜受到污染時而無法明亮反射時,可迅速的將舊的 亮面膠膜30抽掉換新,兼具使用方便性達成者,反觀第一種 類型被控侵權物品當要安裝或更換亮面膠膜時,必須將所有 螺絲一一旋退,再於新的亮面膠膜抽換後再將所有螺絲一一 旋進,始能達到將舊的亮面膠膜30抽掉換新之目的,明顯無 法達到系爭專利所強調迅速更換之方便性的創作目的。兩者 結果明顯實質不相同。是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對於對要件編號3 之差異並非以 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 之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技術內容並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 等範圍所讀取。
⒊原告雖主張扣片扣合之功能為壓扣固定不會掉落,而螺固亦 具有相同之功能,又以螺固置換扣片扣合係等效置換,為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扣片扣合產生 之結果為扣壓固定,以螺固方式固定亦未產生新功效,故螺 固與扣片扣合方式在功能、方法、結果上實質相同云云(詳 本院卷第236-237 頁)。惟查扣片扣合之方式,除具有壓扣 固定之功能外,並具有「可迅速的進行更換」之功能,且「 當亮面膠膜30受到污染而無法明亮反射時,又可迅速的將舊 的亮面膠膜30抽掉換新,兼具使用者方便性達成者」,已經 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說明記載甚詳(詳本院卷第10 0 頁背面),則系爭專利之扣件扣合技術特徵不僅具有壓扣 固定之功能而已,尚具有「可迅速的進行更換」之功能,且 此項功能為系爭專利之重要發明目的,自不得將扣片扣合技 術特徵中「可迅速的進行更換」的功能省略,不列入均等論 之三部測試分析比對中。而螺固之方式並不具有「可迅速的 進行更換」的功能;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並不須使用 任何工具即可達「進行」更換之目的,而螺固之方法必須使 用螺絲起子;就結果而言,螺固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可 迅速的進行更換」之發明目的,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將系爭 專利之重要功能省略,不列入均等之比對範圍內,而認扣片 扣合與螺固兩者實質相同,而有均等論之適用,自屬不足採 信。
⒋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被控侵權物品既無法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自亦無法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則第一種類型之被



控侵權物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產製 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損害220 萬元,為無理由,亦不 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被控侵權物品部分:查 第一、二種類型之被控侵權物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被控侵權物品, 亦無理由。
㈤末查本件被控侵權物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對於本院之判斷即不生影響,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被控侵 權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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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