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99年度,35號
IPCV,99,民商訴,35,201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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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一芳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告  新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寧    
共 同  陳清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 律師
  歐家佑 律師
被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謝麗芬   
被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人  鍾詩敏 律師
被 告  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   
訴訟代理人 范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新意國際有 限公司與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 元,被告新意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嗣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具 狀追加謝寧為被告,並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新意國 際有限公司、被告謝寧與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80萬元,被告新意國際有限公司、被告謝寧與被 告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 另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並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新意國際有限公司、被



謝寧與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 元,被告新意國際有限公司、被告謝寧與被告京站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被告新意國際有限 公司與被告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 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1139821號之「TUTTI FRUTTI ice cream冰菓 新樂園」(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2005年 2 月1 日至2015年1 月31日,註冊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043 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 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自助速簡餐廳、備辦雞尾酒 會、備辦筵席、外燴、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 、快餐車、小吃攤」,其中「ice cream 」不在專用之列。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肥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肥家公司),自 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商標前之93年7 月間,即以「TUTTI FRUTTI ice cream冰菓新樂園」為名,開店販售義式手工低 脂冰淇淋,在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後,原告授權肥家公司使用 系爭商標經營冰品販售事業多年,經原告戮力經營各大通路 ,該商標已廣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亦時獲各大媒體報導,堪 稱台灣冰淇淋店之知名品牌。
㈡99年4月間,原告經客戶告知,始知被告新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新意公司,負責人:謝寧)擅用原告已註冊,且授權 肥家公司使用之商標「Tutti Frutti」字樣,被告於誠品信 義店地下二樓販賣與系爭商標之冰淇淋性質類似之霜優格, 原告及肥家公司為此特別致函被告新意公司及被告誠品公司 ,要求渠等立即停止使用「Tutti Frutti」字樣開店販售霜 優格等冰品,惟被告等迄今均未置理,仍繼續營業。99年6 月間,被告新意公司又擅自於京站時尚廣場四樓以「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為名開設冰品店,原告及肥家公司 再發函警告,渠等仍未停止。99年7 月間,被告新意公司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於Sogo百貨復興館B3以「霜‧優格圖圖果 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為名開設冰品專櫃,經原告 發函,仍未停止,新意公司店中之「Tutti Frutti」與原告 系爭商標中之「TUTTI FRUTTI」完全相同,且係提供FROZEN YOGURT(霜優格)之販售服務,除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冰 果店幾無二致,更與「TUTTI FRUTTI冰菓新樂園」提供之服 務幾近相同,已然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㈢系爭商標所使用之「TUTTI FRUTTI」字樣,係義大利文「全 水果」、「綜合水果」之意,其本身字義至多僅是表明某種 冰淇淋口味,而非指冰淇淋產品本身,義大利文本身已非國 內消費者所熟悉之英日語,用作商標自然較能引起相關消費 者之注意,在國內消費市場,幾無消費者認識義大利文「 Tutti Frutti」之意,以此作為冰品來源之標示,應具備強 烈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被告所使用之商標無論就文字、讀 音、整體構圖設計或營業項目而言,以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 察,顯有混淆誤認兩者之虞,應認被告之店名與系爭商標近 似,而有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同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
㈣被告以「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做為自己營業之表 徵,經營與原告雷同之冰品販售事業,企圖使消費者因「 Tutti Frutti」字樣之相同,而將被告之商品或服務與原告 之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或誤導消費者兩造之間有授權或合 作關係,造成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進而 增加交易機會,此種行為已構成不正競爭,原告自得依據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禁 止被告使用「Tutti Frutti」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
㈤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及京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站公司)自營之咖啡店均採用「TUTTI FRUT TI冰菓新樂園」之冰品;被告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公司)因同集團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接獲原 告存證信函,故渠等明知原告及肥家公司始係系爭商標之真 正權利人,卻於新意公司設店前未要求其提出我國之商標註 冊文件,任新意公司以「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為 名營業,事後雖經原告發函警告,該三公司仍然容任新意公 司繼續使用「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為名從事營業 行為,對原告商標權造成侵害,誠品公司、京站公司及遠東 公司之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 為,自應與新意公司負連帶責任。另謝寧為新意公司負責人 ,其以經營新意公司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 ,故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亦應與新意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㈥被告自99年4 月間在誠品公司,及自99年6 月間在京站公司 開幕營業迄今分別已逾3 個月及1 個月,依據原告從事冰品 業之經驗估計,新意公司在誠品公司設店期間所獲利潤應為



新台幣60萬元(每月營利20萬元*3月=60萬元),其於京站 公司之獲利應為15萬元(每月營利15萬元*1月=15萬元)。 被告新意公司自99年7 月間在Sogo復興館地下三樓設櫃迄今 已逾3 個月,依據原告從事冰品業之經驗估計,新意公司在 遠東公司設店期間所獲利潤應為新台幣45萬元(每月營利15 萬元*3月=45萬元)。原告致力營造「讓消費者以中價位享 受頂級冰品」之品牌形象,而今被告之訂價策略,與原告長 期營造之品牌形象,相去甚遠,自足認原告業務之信譽已因 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減損,原告自得依據商標法第6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信譽損害共計25萬元,其中,誠品公司應連帶 賠償其中20萬元,京站公司則應連帶賠償其中5 萬元。綜上 所述,被告新意公司與被告誠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80 萬 元(60萬元+20 萬元=80萬元),被告新意公司與被 告京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15萬元+5萬元= 20 萬 元),被告新意公司與被告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65萬元(45萬元+20 萬元=65萬元)。 ㈦按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 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 聞紙。」被告行為既已對原告商標權造成侵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登於報紙。 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 或類似於「Tutti Frutti」之字樣,做為冰品、飲料或相類 似餐飲業之名稱,並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於「Tutti Frutti 」之字樣,從事冰品、飲料或相類似餐飲業之一切營業行為 (包括但不限於對外行銷、店內器具之使用、對外聯繫及其 他營運相關之行為。⒉被告新意國際有限公司、被告謝寧與 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被告 新意國際有限公司、被告謝寧與被告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被告新意公司與被告遠東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萬元。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5 公分、寬3 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1 版標題下一日。
二、被告則抗辯:
甲、新意公司
㈠「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為美國「WELLSPRING INDUSTRIES, INC.」(下稱WELLSPRING公司)所有之優格霜 淇淋品牌,除於美國12州設有超過122 個營業據點外,更於 全球10個國家或地區設有海外營業據點,乃國際知名之優格 霜淇淋品牌。被告新意國際有限公司遂於98年12月11日與美 國WELLSPRING公司簽訂契約,取得「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於我國之獨家代理權,並於99年於誠品信義店等處 開設營業據點,提供前揭WELLSPRING公司旗下之「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優格霜淇淋予消費者。 ㈡此外,被告新意公司因經營策略方針考量,有意擴大營業規 模,將營業項目及販售商品拓展至原有霜淇淋商品以外之冰 淇淋產品,故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TUTTI FRUTTI及圖 」申請本件原告所未註冊之第30類「冰、冰淇淋、無脂冰淇 淋」等商品。惟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TUTTI FRUTTI」係義大利文,「有指一種含多種細切且通常經糖漬 的水果之冰淇淋」,乃表示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 說明,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之規定, 不得註冊。因此「TUTTI FRUTTI」本身乃商品內容、品質之 說明,並不具有識別性。
㈢縱系爭商標具識別性,自二者圖樣之整體觀之,原告之商標 與被告新意公司所使用圖樣間,無論係圖樣布局、所用字體 及顏色、整體之配色及設計風格均非近似,且「冰菓新樂園 」之字樣乃原告彰顯其商品之重要表徵,構成其商標內容之 重要部份,而被告新意公司自始即係引用美國原廠WELLSPRI NG公司所設計之圖樣,未曾於「Tutti Frutti FROZEN YOGU RT」圖樣上標榜自己係「冰菓新樂園」之品牌。故原告之商 標與被告新意公司所使用「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 品牌並非相同或近似,自與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要件不符,更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使用他 人營業表徵之情形。
㈣被告新意公司所使用之「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品 牌係專門用於販售高品質之現做優格霜淇淋,屬商標註冊類 別第30類之商品或服務,顯非原告商標所註冊之相同或類似 商品所能涵蓋,自非原告商標權之範圍。又自品牌之起源地 、產品種類、銷售方式及佈置裝潢風格等綜合觀察,任一具 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均能輕易區辨「義大利桶裝冰其林 」與「美國現做優格霜淇淋」,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自非合於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
㈤被告新意公司係取得美國WELLSPRING公司之授權,由被告新 意公司取得「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此一品牌優格 霜淇淋於我國販售之獨家代理權,不知原告已取得其商標權 ,且非獨創品牌後惡意使用原告商標權。又被告新意公司使 用「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係作為說明其所販售優 格霜淇淋乃美國「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品牌之用



,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屬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善意合理使用。
㈥被告新意公司係善意使用「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 品牌,雙方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亦非相同,且被告新意公司 所使用「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品牌並無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及同法 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 ㈦被告新意公司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亦無造成原告商品之營 業信譽或商譽減損之虞,且原告主張被告新意公司高定價策 略致減損其信譽亦非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賠償信譽上減損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㈧被告新意公司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且將本件判決主文登載 新聞紙客觀上亦非回復原告信譽之必要手段,原告依商標法 第64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自無理由。 ㈨為避免本件爭議持續擴大,影響被告新意公司與合作廠商之 經營及行銷,被告新意公司已取得原廠品牌授權者美國 WELLSPRING公司之同意,由被告新意公司就其「Tutti Frut ti FROZEN YOGURT」之品牌於我國進行在地化作業,於提供 之商品及服務均不變之基礎上,改以「圖圖果霜‧優格」之 中文品牌繼續於我國經營。被告新意公司並已於99年8 月24 日、99年8 月25日分別將設於京站時尚廣場及誠品信義店之 營業據點之「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圖樣均改為「 圖圖果霜‧優格」。
㈩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京站公司
㈠查被告京站公司於99年5 月27日與被告新意公司簽訂「專櫃 廠商合約書」(以下稱專櫃合約),由被告京站公司提供京 站時尚廣場(坐落於台北市○○路○ 段1 號)四樓之場地予 被告新意公司營業使用。後被告京站公司接獲原告委請許筱 欣律師於99年6 月1 日寄發之台北逸仙郵局第1381號存證信 函,指稱被告新意公司於京站時尚廣場用以營業之「Tutti Frutti」字樣侵害其商標權,請求被告京站公司立刻要求被 告新意公司撤除該圖樣。被告京站公司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 後,乃儘速瞭解始末。據被告新意公司表示,「Tutti Frut ti」等字為義大利文之「綜合水果冰淇淋」之意,僅為特定 之商品名稱,不具識別性,一般業者均得用以指稱其所販售 之商品;且其已於99年5 月10日,以「Tutti Frutti」之文 字及上方排列三顆彩色水果組成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即 其申請商標註冊之文字圖樣整體組合及其顏色,似均與原告 之商標有所差異。被告京站公司既非商標審查機關,自無權



評斷原告與被告新意公司間之商標爭議,惟為尊重原告來函 意旨,被告京站公司仍函請被告新意公司撤除「Tutti Frut ti」商標,並於99年6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147 號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處理結果。後據被告新意公司告知,已與原 告進行協商,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新意公司為避免 爭議,已於99年8 月24日撤除「Tutti Frutti」商標之使用 。
㈡關於「Tutti Frutti」之英文意涵確為「all fruits」,故 「Tutti Frutti」此文字敘述應屬甜點口味之說明,而難認 其具有識別性,縱認「Tutti Frutti」係屬系爭商標之主要 識別部分,就被告新意公司於京站時尚廣場用以營業使用之 圖樣為整體觀察,與系爭商標實非屬近似。原告主張被告新 意公司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販售冰淇淋,侵害其商標 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新意公司及京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實無 理由。
㈢縱被告新意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查 ,被告京站公司於99年5 月27日與被告新意公司簽訂專櫃合 約時,被告京站公司對於系爭商標早已由原告取得之事完全 不知,且被告京站公司僅係基於上開專櫃合約成立之租賃關 係,而提供其商場部分空間予被告新意公司等廠商設立專櫃 以提供商品服務,故被告京站公司僅單純身為場地出租人, 並未介入各家專櫃廠商之經營運作,自無任何法律上義務逐 一審閱各家專櫃廠商使用之商標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原 告指稱被告京站公司於明知或可得知被告新意公司使用系爭 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新意公司簽訂上開 專櫃合約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誠品公司
㈠被告新意公司雖與誠品公司簽訂設櫃合約書,於誠品信義店 B2設立專櫃,惟誠品公司只收取租金及費用,至於專櫃商品 之銷售與商標、Logo使用,實際上均係由新意公司自行從事 進貨、販售,並自行決定商標及相關Logo之使用。 ㈡誠品公司經營百貨商場,因專櫃廠商數量眾多,為善盡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監督責任,訂立設櫃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以資規範所有的專櫃廠商,均須遵守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規定。因此,誠品公司於收到鈞院本件訴訟通知後,立 即向新意公司查證,據新意公司表示,專櫃銷售之商品:霜 .優格,已經取得美國供應商Wellspring Industries,Inc. 之獨家經銷權,並取得授權使用「Tutti Frutti」商標與相



關Logo。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丁、遠東公司
㈠被告遠東公司與被告新意公司曾於99年6 月23日簽訂寄售及 專櫃合約書,約定由新意公司於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百公司」)之SOGO百貨復興館地下 三樓之商場內提供優格霜淇淋(霜優格)餐飲服務及販賣相 關商品。新意公司為優格霜淇淋品牌「Tutti Frutti FROZE N YOGURT」臺灣獨家代理商,於本(99)年進駐台北市各大 知名百貨商場設置營業據點,廣受消費者好評。新意公司於 本年7 月3 日即以「圖圖果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霜 ‧優格」等文字及水果圖案作為設櫃招牌,並以「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等文字作為紙杯圖樣。原告於99年 7 月21日發函予太百公司,聲稱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申請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3類之冰果店等餐飲服 務類。新意公司已於99年9 月4 日經遠東公司要求完成變更 原專櫃招牌、店內擺設及紙杯餐具等圖樣。
㈡原告於99年7 月21日發函予太百公司,命太百公司要求新意 公司禁止使用相同或類似於「Tutti Frutti」之字樣,從事 販售冰品、飲料或相類似之餐飲業及一切營業行為,惟自太 百公司函覆原告新意公司為被告自行招攬之協力廠商後,至 原告追加被告為本案共同訴訟被告前,原告均未通知被告任 何有關商標權受侵害之情事,亦未給予被告任何處理本案事 件或採取必要措施之機會。原告從未主動瞭解被告處理本案 事件之情況,僅以「曾經發存證信函予太百公司」及「太百 公司回函之內容」,即主張被告容任新意公司侵害其商標權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 權之事實。
㈢按遠東公司經營超級市場及百貨零售之業務,並未「使用」 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原告經營之冰果店 服務,或將系爭商標「作為」自己所營事業之表徵。本案係 新意公司使用「圖圖果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霜‧優 格」品牌作為其專櫃招牌名稱並從事販賣優格霜淇淋之業務 ,此為原告所明知,遠東公司並未為任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 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於法顯無理由。
㈣本案被告遠東公司並未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 侵害,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故 被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我國註冊第01139821號「TUTTI FRUTTI ice cream 冰菓新樂園」及圖(商標圖樣中之「ice cream 」不在專用 之列,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4年2 月1 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自助 速簡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外燴、點心吧、流動 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等商品名稱(詳 本院卷第10頁)。
㈡被告新意國際有限公司自99年4 、6 月間起分別於台北市誠 品信義店、京站時尚廣場、SOGO百貨復興館地下三樓(自99 年7 月開始),以「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為名展 店,銷售優格霜淇淋等冰品(詳本院卷第5 頁正背面、第 13頁、本院卷第2 頁背面)。
㈢被告新意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1日與美國WELLSPRING Industries Inc. 公司簽約,取得「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於我國獨家代理權(詳本院卷第106-121 、186 頁背面)。
㈣原告於報章雜誌上使用「台北Tutti Frutti義式冰淇淋」、 「TUTTI FRUTTI、文藝復興兩個品牌」、「位在台北天母的 TUTTI FRUTTI」、「TUTTI FRUTTI:台北市○○○路○ 段7 號隔壁」(目前中山北路7 段7 號隔壁之店面已經不存在) 、「坐咖啡杯的冰淇淋」、「強調低糖、低脂、高鈣的 TUTTI FRUTTI」、「佈置得色彩繽紛的TUTTI FRUTTI讓你坐 在旋轉咖啡杯的座位裡」、「健康取向的TUTTI FRUTTI義式 冰淇淋」等文字宣傳其冰品(詳本院卷第17、18、19、20 、23、30、32頁)。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TUTTI FRUTTI」是否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㈡「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
㈢「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與系爭商標是否會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告新意國際有限公司是否善意合理使用「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品牌。
㈤被告新意國際有限公司使用「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 」展店有無侵害原告信譽之情事。
㈥被告新意公司使用「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為名展 店造成原告營業減損之數額為若干。




㈦被告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意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
㈧被告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被告新意公司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Tutti Frutti」是否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⒈經查「Tutti Frutti」係義大利文之既有詞彙,其中Tutti 之英文意義為「All 」,Frutti之英文意義為「Fruits」等 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30 頁),再者,「 Tutti Frutti」雖係為義大利文,但已成為英文之外來語詞 彙,此觀諸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即蒐錄「tutti-frutti」 一詞,並標示解釋為「(portion of) ice-cream that contains various types of fruit and sometimes nuts什 錦水果冰淇淋(有時含堅果)」之事實,不難索解。可見「 Tutti Frutti」一詞雖源自於義大利文,但業經高階英文詞 典蒐錄為英文詞彙,又非原告所創,自非屬獨創性標識。又 義大利文於我國雖不普遍,然透過查詢高階之英文詞典仍可 明瞭其含義,於指定使用於冰品或作為銷售相關冰品商店名 稱之場合,自不具有識別性,並不能認係任意性標示。且「 Tutti Frutti」一詞指定使用於冰品或作為銷售相關冰品之 商店名稱,並無任何暗示意義,顯非屬暗示性標識,僅為描 述性標識。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業經取得後天之識別性,自難 認「TUTTI FRUTTI」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⒉次查「TUTTI FRUTTI」字樣既係描述性之標識,則自競爭之 角度觀察,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之可 能性相當高,若僅賦予一人排他之專屬權,勢將影響市場公 平競爭,顯失公平,是原告自須證明「TUTTI FRUTTI」已經 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謂「TUTTI FRUTTI」為系爭商標 之主要識別部分。而原告雖於報章雜誌上登載「台北Tutti Frutti義式冰淇淋」、「TUTTI FRUTTI、文藝復興兩個品牌 」、「位在台北天母的TUTTI FRUTTI」、「TUTTI FRUTTI :台北市○○○路○ 段7 號隔壁」、「坐咖啡杯的冰淇淋 TUTTI FRUTTI」、「強調低糖、低脂、高鈣的TUTTI FRUTTI 」、「佈置得色彩繽紛的TUTTI FRUTTI讓你坐在旋轉咖啡杯 的座位裡」、「健康取向的TUTTI FRUTTI義式冰淇淋」等文 字(詳本院卷第17、18、19、20、23、30、32頁),但因 未整體使用其註冊登記之「TUTTI FRUTTI ice cream冰菓新 樂園」及圖,致相關消費者並不知上開報章雜誌所登載商品 來源係出自原告所經營之「TUTTI FRUTTI ice cream冰菓新 樂園」冰店,反而誤認原告於天母之冰店係美國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品牌之在台分店(詳原證8- 1,附於 本院卷第52頁),或誤認為原告之冰店係義大利公司來台 所開設(詳原證8-2 ,附於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於報 章雜誌上大量使用「TUTTI FRUTTI」宣告廣告之結果,並未 能使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商品之來源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至 為明確。
⒊再查新意公司於99年5 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Tutti frutt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酸菌飲料、奶昔、水果 奶昔、酵母乳、鮮酪乳、優酪乳、乳酸飲料、發酵乳、液態 酪乳、調味乳酸飲料、凝態發酵乳、乳酸菌乳粉、冰、冰淇 淋、無脂冰淇淋、霜淇淋、冰淇淋粉、雪泥冰、聖代、布丁 聖代、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聖代冰淇淋、霜酪冰淇淋、水 果冰、牛奶冰、發酵乳冰淇淋、茶點用冰之零售服務」等商 品上(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號),經智慧財產局於99年12 月1 日以99慧商0216字第0999093862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 書,以前揭商標圖樣上之「Tutti Frutti」係義大利文,有 指一種含多種細切且通常經糖漬的水果之冰淇淋,以之作為 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 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 款所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 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之情事,認不應准予註冊(詳本 院卷第310 頁)。嗣新意公司乃於「Tutti frutti及圖」 商標案申請案(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號)中,聲明「 Tutti frutti」不在專用之列,遂經智慧財產局於99年12月 28日以99智商0216字第09990998820 號商標核准審定書通知 核准審定在案(詳本院卷第272 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 見解。
⒋綜上所述,「Tutti Frutti」指定使用於一般冰品,或銷售 冰品之店名,並不具有識別性,而原告將「Tutti Frutti 」文字併同「ice cream 冰菓新樂園」及圖(商標圖樣中之 「ice cream 」不在專用)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冰果 店」上,其中之「Tutti Frutti」文字自不具有識別性,顯 非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㈡「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 」與系爭商標是否近似: ⒈按「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準 此,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 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係「TUTTI FRUTTI ice cream冰菓新樂園」及圖,欲判斷被告使用之「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字樣與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揆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自須就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察為斷 ,而不得任意割裂截取系爭商標中之部分文字「TUTTI FRUTTI」與「Tutti Frutti FROZEN YOURT 」比對。次查系 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英文 字樣,除「Tutti Frutti」文字相同外,其餘之文字均不相 同,且系爭商標尚有使用中文「冰菓新樂園」字樣,而被告 使用之文字則全為英文,兩者無論就外觀或讀意而言,均不 近似;再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使用「冰菓新樂園」之中文 字樣,觀念上較趨近於店名,而被告使用「FROZEN YOGURT 」之英文字樣,觀念上則係指向一種冰品,兩者在觀念上亦 全然不同。則被告使用之「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 字樣與系爭商標,就整體印象為通體觀察,並不構成近似。 ㈢「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與系爭商標是否會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⒈經查原告向智慧財產局註冊之「TUTTI FRUTTI ice cream冰 菓新樂園」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自助 速簡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外燴、點心吧、流動 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上,而未指定使 用於「乳酸菌飲料、奶昔、水果奶昔、酵母乳、鮮酪乳、優 酪乳、乳酸飲料、發酵乳、液態酪乳、調味乳酸飲料、凝態 發酵乳、乳酸菌乳粉、冰、冰淇淋、無脂冰淇淋、霜淇淋、 冰淇淋粉、雪泥冰、聖代、布丁聖代、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 、聖代冰淇淋、霜酪冰淇淋、水果冰、牛奶冰、發酵乳冰淇 淋、茶點用冰之零售服務」等商品上,而「TUTTI FRUTTI 」一詞指定使用於冰品或相關冰品之冰店上既不具有識別性 ,則原告系爭商標較有識別性部分應為「冰菓新樂園」。因 此,被告將其所銷售冰品之名稱「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標示於營業處所,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 銷售冰品之來源為原告經營之「冰菓新樂園」,自難認被告 使用「Tutti Frutti FROZEN YOGURT」字樣會使相關消費者 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或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雖主張:①Sunny Day 於部落格上發表「Tutti Frutti 嘗鮮」一文,記載,「他(即Sunny Day 之友人)新代理的 Tutti Frutti旗鑑店於4/4 開張,位於eslite信義店的B2, 剛剛上去google發了一下,之前Tutti Frutti也有來過台灣 ,當初據點位於天母」(即原告經營之Tutti Frutti 冰 菓



新樂園),另②20歲的北嘎嘎心想事成於部落格發表「A cupcake a day, keeps blue away」一文,記載「Tutti Frutti是綜合水果的意思,…冰淇淋都是美國進口的,…但 今天在網路上,發現了兩家Tutti Frutti,…名字一模一樣 耶!,只是一個從義大利,一個從美國,這樣不會侵權喔? 」已發現網友造成混淆兩者係同一冰店之情形云云(詳本院 卷第5-6 、52、54-55 頁)。惟查: ⑴原告係以「TUTTI FRUTTI ice cream冰菓新樂園」及圖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並非僅以「TUTTI FRUTTI」文字申 請註冊商標,因此,「TUTTI FRUTTI」並非原告之商標,僅 係原告商標中之一部分文字,指定使用於冰品或冷熱飲料店 、冰果店上,並不具有識別性,已詳述如前,原告本無排除 他人使用「TUTTI FRUTTI」文字之權限,其請求被告禁止使 用「TUTTI FRUTTI」文字作為冰品之名稱營業,已有不當。 ⑵況原告雖於報章雜誌上登載「台北Tutti Frutti義式冰淇淋 」、「TUTTI FRUTTI、文藝復興兩個品牌」、「位在台北天 母的TUTTI FRUTTI」、「TUTTI FRUTTI:台北市○○○路○ 段7 號隔壁」、「坐咖啡杯的冰淇淋TUTTI FRUTTI」、「強 調低糖、低脂、高鈣的TUTTI FRUTTI」、「佈置得色彩繽紛 的TUTTI FRUTTI讓你坐在旋轉咖啡杯的座位裡」、「健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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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肥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