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詹玉娟
上 訴 人 林東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詹玉娟、林東源刊載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之內容超過如附件二所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詹玉娟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十二號字體,八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林東源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十二號字體,八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前開第四、五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其餘追加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興懋公司)業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於95年2月13
日解散,並選任詹玉娟為清算人,惟迄未清算完結,此有股 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卷㈠,下 稱本院前審卷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 頁),而本件有關上訴人興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侵害商標權 之爭議,係屬清算人所應執行職務之範圍,故清算人詹玉娟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興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第1項聲明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7,500元(其中2,232,500元為 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上訴人等應連帶 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3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1日。嗣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5,000元(其中30萬元為業 務上信譽之損害)及其本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登報道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惟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前審駁 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頁),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興懋公司與詹 玉娟或林東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5,000元及其本息暨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及登報道 歉部分),經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請求上訴人業務上信 譽之損害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業務上信譽損害之聲明為「一、上訴 人興懋公司、上訴人詹玉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 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上訴人興懋公司、上訴人林東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 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即減縮請求上訴人林東源及詹玉娟連帶給付之部分) ,並變更登報道歉之聲明為「四、上訴人興懋公司、詹玉娟 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2號字體,8公分 x10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一 日。五、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 道歉啟事內容以12號字體,8公分x10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六、前開第四、五項所 命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其中刊載於蘋果日報之請求為訴之 追加,惟減縮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減縮請求上訴人林 東源、詹玉娟連帶部分,至於請求變更為刊載12號字體,8 公分x10公分之篇幅為訴之擴張),復減縮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復無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香港天廚有限公司(下稱天廚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進口該公司佛手商標味精等商 品,並於79年11月1日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第0050 3639號及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味精、 調味品等商品,上訴人詹玉娟為上訴人興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上訴林東源則為上訴人興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 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竟於92年間向譚少華 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譚少華食品廠)之譚惠基購入仿冒系 爭商標之味精,再由上訴人興懋公司於92年6月23日將仿冒 系爭商標之味精3包售予位於臺北市○○區○○路68號1樓之 訴外人億鼎有限公司(即亞太會館),經被上訴人送貨員運 送其他貨品至亞太會館時察覺此情,被上訴人即派員處理並 帶回仿冒商標之味精3包,再於92年7月1日會同蘆洲分局前 往上訴人興懋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之倉庫搜 索,並查獲仿冒商標商品4包,連同前於亞太會館查獲之仿 冒商標商品共計7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 始查知上情。上訴人興懋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標之 味精,且仿冒味精與被上訴人所販賣味精之顆粒大小不同, 須開封研磨、另行包裝,顯見上訴人等知悉被上訴人乃系爭 商標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等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品質不佳 ,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爰依91年5 月 29 日 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6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 條 第2 項請求上訴人興懋公司分別為林東源、詹玉娟 連帶給付30萬元。另上訴人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造成 被上訴人商譽損害,且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恐有損害消費 大眾生命健康之虞,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之道 歉啟事內容登報以回復名譽,聲明詳如前開變更及追加之聲
明第1 至6項 。
二、上訴人等則以:伊等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系爭商標權,且譚 少華食品廠、譚惠基係出售天廚公司之真品,興懋公司、林 東源則係自譚少華食品廠、譚惠基購入一磅裝之顆粒狀味精 ,經研磨後分裝販賣,仍屬天廚公司之真品,不具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故意。又扣案之4包10磅裝味精,經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結果,麩氨酸鈉含量與天廚公司之味精相同, 二者口感、味道、成分、品質並無不同,而無品質低劣之情 事,亦無客戶反應品質不佳之情事,實無造成被上訴人業務 上信譽之減損。上訴人詹玉娟雖為興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然已多年未在興懋公司上班,且就林東源與譚惠基之交易、 林東源將扣案味精委請昌正雄磨細、再分裝封存乙事毫無所 悉,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詹玉娟、林東源與興懋公司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及登 報道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及 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㈠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 年1月26日正式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經審查准予註冊,並公告在案(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 品,如附表一所示)。
㈡92年3月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上訴人詹玉娟為上訴人興懋 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林東源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為天廚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商,經衛生署核准後, 代理進口天廚公司產製之佛手商標味精等商品。上訴人興懋 公司於89年至91年間曾向被上訴人以每10磅850元至900元不 等之價格,購入佛手商標味精。嗣於9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 1日查獲前某日止,上訴人林東源與譚惠基接洽,由上訴人 興懋公司向譚少華食品廠,以每10磅650元之價格,販入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1磅裝味精(即系爭1磅裝味精)3箱(150 小包,共15大包),其包裝袋上有相同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因系爭1磅裝味精之顆粒較佛手商標 味精(呈粉末狀)為粗,在臺灣地區行銷困難,上訴人林東 源即將系爭1磅裝味精予以拆封,委請不知情之昌正雄(即 昌泰實業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味精顆粒磨細後,再裝填至 10磅裝包裝袋(其上有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內,並予以 分裝封存(即系爭10磅裝味精)。其後,上訴人興懋公司、 林東源於同年6月23日,將其中3包系爭10磅裝味精以每磅95
元(即每包950元)之價格販賣予亞太會館(即億鼎公司) 。嗣被上訴人員工赴亞太會館送貨時,發現系爭10磅裝味精 ,帶回該3包10磅裝味精,並報警於同年7月1日持搜索票,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上訴人興懋公司倉庫內查獲, 並扣得系爭10磅裝味精4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㈣譚惠基、林東源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439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審理;其後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詹玉娟以97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追加起 訴,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1號審理。嗣經板橋地院 於99年1月27日判決林東源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譚惠基、詹玉娟則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林東源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㈤扣案之10磅裝味精4包經檢驗結果,其麩氨酸鈉含量均在99 .5 %以上,而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佛手商標味精1包所含99.2% 麩氨酸鈉之含量幾近相同(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0至191頁之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0月29日藥檢肆字第0980 02173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被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是否因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而致減損?被上訴人依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第6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賠償30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興懋 公司與詹玉娟或林東源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請求上訴人興懋公司與詹玉娟或林東源連帶負擔 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2號字體,8公分X10 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是 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林東源、興懋公司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⒈上訴人為天廚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商,進口天廚公司之佛手 商標味精(下稱真品)等商品銷售,就系爭商標圖樣經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准予註冊公告在案,為系爭商標之專 用權人。上訴人林東源為興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自92年 3月間起至同年7月1日止,向譚少華食品廠以每10磅650元之
價格,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磅裝顆粒狀味精三箱(15 0小包,共15大包),其包裝袋上印有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 樣。林東源並於購入上開味精後予以拆封,委請訴外人昌正 雄研磨為粉狀,分裝於印有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10磅裝之 包裝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以每包950元之價格 ,販賣三包予亞太會館(即億鼎公司),經上訴人於亞太會 館查獲,並報警於興懋公司倉庫內查扣十磅裝味精四包等情 ,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 字第12821號偵查卷第22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認定。
⒉其次,在興懋公司倉庫查扣之四包味精(即系爭10磅裝味精 ),其包裝袋原始封口線均呈一直線,包裝袋之正面外觀均 印有系爭商標圖樣、香港天廚味精化學工業廠、香港九龍宋 皇台道42號、香港製造、(FOR EXPORT)等紅色文字;包裝 袋正面右下方各貼有一紙標籤,其上記載均為「品名:佛手 牌味粉、製造日期:92/05/20、保存期限:94/05/20」,且 包裝袋背面均完全空白無任何文字圖樣(見92年度偵字第12 821號偵查卷第92頁及本院前審卷㈡第47至55頁),此與上 訴人進口之真品,其包裝袋封口係呈帶狀直線,帶狀內有斜 線紋路,該外包裝之反面黏貼有中文標籤,其上記載食品添 加物之成分、許可字號、有效日期、製造廠名稱、地址、代 理商名稱、重量者不同(同上偵卷第89、91頁),是以系爭 10磅裝味精之包裝袋與被上訴人代理進口在臺販賣之佛手商 標味精之包裝袋並非相同,則其上使用相同於被上訴人系爭 商標相同之圖樣,即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相同商標於同 一商品。
⒊再者,被上訴人所販賣之佛手商標味精顆粒比較細,而向譚 惠基購買之系爭1磅裝味精之顆粒較佛手商標味精為粗,在 臺灣地區行銷困難,上訴人林東源即將系爭1磅裝味精予以 拆封,委請不知情之昌正雄將味精顆粒研磨為粉狀後,再置 於10磅裝包裝袋內,並予以分裝封存(即系爭10磅裝味精) ,已如前述,此亦為上訴人林東源於本件相關刑案93年1月 14日、97年6月10日偵訊時供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2821 號第124頁,97年度偵字第15439號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 昌正雄於刑案偵訊時證稱林東源委其研磨味精2、3箱約有2 、30包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21號第173頁反面)相符, 是以上訴人林東源明知被上訴人所銷售、由天廚公司所產製 之佛手商標味精真品顆粒較細,而向譚惠基所販入之顆粒狀 味精之市場銷售情況不佳,竟將所購入之1磅裝顆粒狀味精
予以拆封後研磨成粉狀,再改裝入印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商 標圖樣之10磅裝包裝袋內再予彌封,足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 上訴人興懋公司所販賣之系爭10磅裝味精即被上訴人所銷售 之佛手商標味精,而難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來源,即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見上訴人林東源確有欺騙他人之意 圖。
⒋又冠益華記於91年1月8日向天廚公司購買100箱1磅裝味精, 再於92年2月4日出售其中3箱予譚少華食品廠,譚惠基再於 92年3月26日販售予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此有天廚公 司出具之發票暨香港公證人公證書、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書 、冠益華記出具之正單暨香港公證人公證書、香港中華旅行 社驗證書、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45、46頁,卷㈡第296至299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92 至 96頁)。是以,上訴人興懋公司所購買之味精,其製造日期 應早在上訴人譚少華食品廠購買日(91年1月8日)之前。然 而,扣案之系爭10磅裝味精,其中編號1、3、4號之包裝袋 正面右下方之標籤卻均記載:「品名:佛手牌味粉、製造日 期:92/05/20、保存期限:94/05/20」(見前審卷㈡第47至 55頁之刑事勘驗筆錄)。是以,扣案之系爭10磅裝味精並非 天廚公司於92年5 月20日所製造之味精,上訴人林東源卻在 味精外包裝上標示不實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以混充為原 裝,亦見上訴人林東源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⒌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雖辯稱:伊係以天廚公司更改公司 名稱及地址前之舊式包裝袋予以分裝云云。惟查: ⑴天廚公司於92年10月13日出具、經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 證明書載明該公司出口至臺灣之佛手牌10磅粉狀味精包裝 上印有紅色標識,僅限於臺灣地區唯一總代理即被上訴人 ,且從未提供未經使用全新之紅色標識塑膠袋予任何公司 或個人(見原審卷㈡第198頁),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張文德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都是賣原裝進口之 天廚公司佛手商標味粉,沒有改換包裝,進口二十幾年之 包裝從來沒有改變過,被上訴人沒有生產外包裝袋,依其 經驗,進口時不可能附空包裝袋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25 61號刑事卷㈢第147頁反面至149頁)相符。 ⑵證人林燦輝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自77年間起任職於林 東源的二哥所開設的公司,當時興懋公司即有販賣佛手商 標味精;老闆說向廠商拿了一疊沒有用過的塑膠袋,遇有 破損即更換,距今已有17、8年;扣押的「佛手味精」小 包裝顆粒較大,客人不要,老闆請人研磨用十幾年前留下 來的塑膠袋(大包裝袋)包裝封口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
2561號刑事卷㈠第287至301頁)。然證人林燦輝之上揭證 述並未曾具體陳明其老闆(即上訴人林東源之二哥)究係 向何廠商拿取空塑膠袋,而該空塑膠袋上所印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商標圖樣,是否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 即非無疑。況扣案之系爭10磅裝味精4包之塑膠外包裝袋 ,外觀完整並無缺損,且所印製之紅色商標圖樣、品名、 重量、製造廠商名稱及住址等文字等色澤清晰並無褪色, 實難認係十七、八年前所留存。
⑶另林燦輝自77年7月起至87年8月7日止任職於豐欣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豐欣公司),自同年8月11日起至94年7月12 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興懋公司,自同年7月12日起至96年5月 25日止任職於平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平衡公司),此有 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8日保承資字第09710408430號函暨林 燦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97年度易字第2561 號刑事卷㈠第372至373頁)。而依衛生署「食品添加物查 驗登記系統」查詢結果(見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刑事卷㈡ 第189至205頁),輸入食品添加物「L-麩酸鈉」之廠商共 計16家,包含被上訴人,但無林燦輝曾任職之豐欣公司、 上訴人興懋公司、平衡公司,及林茂寅(上訴人林東源二 哥)所設立之尚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來公司)。是以 ,林燦輝於十七、八年前所任職之豐欣公司,應無可能向 天廚公司拿取空塑膠袋,則林燦輝所述提供空塑膠袋之廠 商顯非被上訴人或天廚公司,故林燦輝上開證述無從為上 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有利之認定。
⑷再按有包裝之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品名、內容物名稱、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等於包裝之上,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 有向衛生署申請輸入食品添加物L-麩酸鈉〔劑型為結晶 性粉末、用途:調味劑、製造廠名稱:THE TIEN CHU(HON G KONG) COMPANY LIMITED、包裝:4540公克內塑膠袋外 紙箱裝〕,並經衛生署於89年11月20日核准在案,此有衛 署添輸字第006514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在卷可憑(見92年 度偵字第12821號偵查卷第40頁)。而被上訴人所進口輸 入之佛手商標味精,係屬食品添加物,其外包裝背面確有 以中文標示出前揭應標示事項,此經板橋地院刑事庭勘驗 被上訴人所提之佛手商標味精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7 至48頁)。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德亦於刑案審理 時證稱:中文標示在香港就已經貼好了,因為海關會檢驗
等語無訛(見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刑事卷㈠第263頁)。 而上訴人林東源於本件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即自承之 前曾向被上訴人批發佛手商標味精,其後因價格問題始轉 向譚少華食品廠購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21號偵查 卷第8至9頁、第57頁反面、58頁、65頁,97年度易字第25 61號刑事卷㈠第263頁),足見上訴人林東源對於被上訴 人所進口之佛手商標味精及其外包裝標示情形知之甚詳, 倘被上訴人或天廚公司確有提供空包裝袋予購買佛手商標 味精之廠商,衡情亦應將空包裝袋附貼上開中文標示,俾 以符合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然而,扣案4包10磅 裝味精之外包裝袋上並未標示任何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此經板橋地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7頁 ),故上訴人林東源辯稱扣案味精之外包裝袋,係上訴人 興懋公司之前舊有留存的空塑膠袋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 ,應無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所販賣之系爭10磅裝味精縱 係天廚公司生產之1磅裝味精,惟其既已擅自予以加工改造 研磨後改裝成10磅裝,顯非原裝銷售,而係為仿冒成天廚公 司製造之佛手商標10磅裝味精,其將之出售於市,已有使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品質、產地來源之虞,是上訴人興懋公司、 林東源確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冒用系爭商標販賣仿品味精之行 為。
㈡按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商標 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損 害賠償。」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 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 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 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 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 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 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確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冒用系爭商標 販賣仿品味精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等雖辯稱: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扣案之10磅裝味精4包 之麩氨酸鈉含量均在99.5%以上,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佛 手商標味精1包所含99.2%麩氨酸鈉之含量幾近相同,足見上 訴人所販賣之味精在口感、味道、成分、品質與真品佛手商 標味精並無不同,上訴人亦未長期大量販賣扣案之味精,亦
未有客戶反應品質不佳,消費者對被上訴人之真品評價並無 降低等語。經查,扣案之10磅裝味精4包經檢驗結果,其麩 氨酸鈉含量分別為100.6%、99.7%、99.9%、99.5%,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真品佛手商標味精1包之麩氨酸鈉含量為99.2%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0月29日藥檢肆字 第098002173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190至191頁),固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所販賣之系爭10磅裝 味精之成分與真品佛手商標味精幾近相同。惟查,味精係屬 烹調食物所使用之調味品並可溶於水,倘未密封保存而接觸 空氣,將極易受潮而變質,並影響調理食物之口感,且經拆 封或包裝破損之產品亦有受污染而影響其品質之可能,此為 一般消費者之通常知識,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販賣予亞 太會館之味精係上訴人林東源委請昌正雄將系爭1磅裝味精 予以拆封後研磨為粉狀,再重新分裝於10磅裝包裝袋內加以 販售,則於此研磨及重新包裝之過程,該味精即已接觸空氣 而較易受潮,且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亦無從確保研磨及 重新包裝之器具及包裝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標準,自難 謂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所販賣之系爭10磅裝味精之品質 、味道及口感與被上訴人自香港進口未拆封之真品完全相同 。
⒉其次,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所販賣之系爭10磅裝味精係 於92年3月26日向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之譚惠基所購入, 而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則係於92年2月4日向冠益華記購入 該味精,冠益華記則係於91年1月8日向天廚公司購買100箱1 磅裝味精,是以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所販賣之系爭10磅 裝味精,其製造日期應早在冠益華記購買日(91年1月8日) 之前,然而,扣案之系爭10磅裝味精,其中編號1、3、4號 之包裝袋正面右下方之標籤卻均記載:「品名:佛手牌味粉 、製造日期:92/05/20、保存期限:94/05/20」(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47至55頁),顯見其製造日期標示不實,上訴人興 懋公司、林東源於92年3月間販賣系爭10磅裝味精時,該味 精早已製造出廠逾一年,亦難認其品質與真品相同。 ⒊況證人莊芳鵬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文德公司經理, 任職期間自84、5年間至92年間,我們文德公司向香港天廚 公司只有進口單一包裝的白色粉狀味粉,就是10磅,1箱裝5 包(各是10磅);而因為文德公司業務員送貨過去亞太會館 時,發現貨架上味粉有差別,所以就打電話回來給我,我才 又帶黃月珍一起到亞太會館,因為之前有別家公司仿冒,已 經與我們和解,我們為了日後再發現有仿冒時,可以區別, 所以才會在包裝上簽「鵬」字,而當時在亞太會館查獲的味
粉並沒有註記「鵬」字,且包裝袋封口不一樣,因為那個仿 冒封口是直條形的,但我們公司的包裝封口是花紋狀,我們 公司業務也是經由此發現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卷㈠ 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證人張黃月珍於刑案 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亞太會館看到的味粉並沒有簽「鵬」 字,且我們還攜帶了真品過去比較,我們還看到亞太會館那 裡的東西,封口與我們公司的包裝不同,偽品封口袋是直線 ,真品封口是花紋的,而且味粉的顏色也稍微不同,所以認 定在現場發現的東西是仿冒品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2561號 卷㈠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益徵上訴人興懋 公司、林東源所販賣之系爭10磅裝味精,自外觀即可見其顏 色與真品不同,縱其成分相同,亦難謂其口感、味道及品質 與真品相同。
⒋據此,上訴人興懋公司、林東源販賣仿品味精已有使消費者 混淆誤認其品質、產地來源之虞,且其品質與真品並非一致 ,其流入市面自足以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而減損被上訴人 業務上之信譽,被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興懋公 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⒌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 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 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法 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 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上訴人興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 1500萬元,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65頁),另上訴人興懋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 人詹玉娟於92年間之財產總額為1900多萬元,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此外, 上訴人林東源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系爭仿品味精均販售到臺 北縣、市、桃園地區餐廳、飯店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2 1號偵查卷第7頁),另譚惠基於刑案偵查時供稱:自香港進 口1磅裝味精三箱,每箱內有50小包,共賣給林東源150小包 ,每包1磅裝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21號偵查卷第123頁 反面),而本件經被上訴人報警於92年7月1日持搜索票至臺 北縣五股鄉○○○路39號上訴人興懋公司倉庫內僅查獲系爭
10磅裝味精4包,足見其餘110磅之味精均已銷售完畢,爰審 酌兩造之資力、上訴人興懋公司販賣系爭仿品味精之期間為 92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暨其販賣之範圍及數量,又其仿 品味精之成分雖與真品相近,惟其衛生安全品質實與真品不 同,且該仿品之銷售已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令消費者 誤以為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味精品質不良,而影響消費者對被 上訴人所販賣商品品質及來源之信賴等一切情形,酌定被上 訴人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為相當。此外,上 訴人詹玉娟雖經檢察官以其與林東源共同違反商標法而提起 公訴,惟經本院認定興懋公司向譚惠基購入味精係由林東源 所決定,詹玉娟對於林東源擅自加工研磨改裝味精乙事亦非 知悉,而判決詹玉娟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可參,又被上訴人請求譚惠基及譚少華 食品廠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部分,亦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等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超過附件二所示部分,即非妥適 ,爰審酌本件侵害之情節及被上訴人商譽受損之情形,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興懋公司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 號字體,8公分乘以10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以回復其名譽,核為適當,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林東源應與上訴人興懋公司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 害及登報道歉: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著有 判例。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採廣義解釋,包含積極之作 為及消極之不作為、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係依行為之外觀 ,足認係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者、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連 者、甚至逾越公司目的事業範圍之行為,皆屬之。 ⒉次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興懋公司係 屬有限公司,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定其負責人。上訴人林東 源為上訴人興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且其職稱為經理, 而具經理人之身分,此為上訴人林東源於刑案偵查時所自承 (見92年偵字第12821號偵查卷第8頁、97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林東 源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林東源既於 執行其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專用權,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林東源與興懋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詹玉娟應與上訴人興懋公司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 害及登報道歉:
⒈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 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 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林東源於刑案偵查時供承:伊平常都稱呼詹玉娟三嫂 ,興懋公司的人也都叫詹玉娟三嫂(見97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33頁),證人莊芳鵬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伊於91 、92年間都有至興懋公司向三嫂(即上訴人詹玉娟)收貨款 ,三嫂都是開支票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偵查 卷第44頁),堪認上訴人詹玉娟確曾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貨款,且上訴人詹玉娟為上訴人興懋公司之董事,此 有興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 ,其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另查其於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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