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期起訴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0年度,11號
IPCV,100,民聲,11,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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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水圳
相 對 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30日接奉本院98 年度民全字第87號民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因系爭債務 尚有其他糾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及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 語。
二、按經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 4、第533條及第5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避免其公司之業務與商譽遭受重大之損 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經本院98年度民全 字第8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容忍相對人 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暨將儲存有音樂著作 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出售、供應、提供及交付予公眾,聲請人 亦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相對 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87 號民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民事紀錄科前案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 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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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