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唐昭龍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吳珮緹即吳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國瑞廠牌,車牌號碼YN-3082 號,汽缸容量1497cc白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間,以其父財務有問題,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唐 義昌本為夫妻,原告一直未加催討,99年7 月,被告與唐義 昌離婚後,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100 年1 月10日前償還上開款項,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478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94年底,唐義 昌之友人所經營之保養廠有車牌YN-3082 號自用小客車欲販 賣,適原告所有之YJ-4988 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該保養廠購買 而想更換,遂將該車折價並約定補價70,000元作為系爭車輛 之價格,原告分2 次交由唐義昌轉交給保養廠之友人30,000 元及40,000元,惟因保險費率關係乃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 名下,而自95年迄99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等均由原告支出 ,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辯稱:伊與唐義昌於88年間公證結婚但未宴客,嗣於90 年6 月17日舉行訂婚,90年6 月23日正式結婚儀式,訂婚之 日,被告之母親質疑未何沒聘金,原告當即表示所借之30萬 元即充當聘金等語。至系爭車輛之70,000元,係由唐義昌所 貸之600,000 元拿出作為系爭車輛之買賣款,而貸款則由伊 繳納,嗣唐義昌言及原告須使用系爭車輛,伊才開回鄉下供 原告使用,但系爭車輛本為唐義昌購買供伊使用,始登記伊 名下,其後因離婚,唐義昌不甘因傷害案判賠100,00 0元, 及因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300,000 元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
車輛之稅單、郵局存摺及錄音譯文為證。經查
(一)原告確實於90年3 月8 日提款300,000 元,被告亦坦 承有借貸上開款項,雖辯稱原告於訂婚時言明系爭借 款充當聘金云云,但為原告否認在卷,且證人唐義昌 證稱聘金10餘萬元,因女方沒嫁粧,且家中另有債務 才說不用嫁粧等語。另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被告 亦提及「這筆錢當然要還」等語,顯見系爭款項確屬 借款,而且並非充當聘金,否則被告必在原告與之對 話時即提出系爭款項係充當聘金之用,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抗辯係充當聘金,及證人吳德昌證稱原告 有提及係爭款項係充當聘金云云,應係推諉之詞,不 足取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借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車輛為原告支付買賣款項一情,業經其提出郵局 存摺為證(其中94年12月27日支付30,000元,95年1 月17日支付40,000元)。證人邱海源復證稱:YJ-498 8 (車)原來是我保養廠的車子,賣給唐義昌,之後 他又賣給我收回,賣了之後他們又買YN-3082 號車, 以(原車)現金折價後大約要付7 、8 萬元,錢不是 一次付清,都是唐義昌給的,該車的過戶手續我沒有 經手,唐義昌說要給他父親開的等語。另證人唐義昌 證稱因其是從事保險工作,知道登記在女方名下保險 費較少等語。又依常理判斷,原告本駕駛YJ-498 8號 車,因欲換系爭車輛才會將該車折價出售,且由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之稅單,益證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購 買只是借被告之名登記而已。而原告既以存證信函終 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其請求判決如主第2 項所示, 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