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934號
STEV,99,店簡,934,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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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王德正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陳光偉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陳榮宗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34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二段松柏崎巷2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B部分空地交付原告管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陳光偉交付管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2段松柏崎巷28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建物部分,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1月9日具狀請求併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空地交付管領,並追加占有人陳榮宗為被告,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陳榮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松柏崎巷2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祖先所遺留之祖厝,並由兩 造所屬之三房及四房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惟依照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等規定,仍得經由繼承取得 其權利,僅於登記之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系爭房屋原係陳 氏祖先所興建之祖厝,確實興建時間及興建之人已無可考;此 觀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中已自認「系爭座落於台北縣石碇鄉



○路○○段)松柏崎巷2鄰28號土地上之房屋,係於清朝道光年間 (清朝道光年號,係自西元1821年起至西元1850年止,請參照 原證十五,教育部網站查得之清朝年號表),由被告之祖先所 興建」等語即明;兩造之祖先陳建抱(長房,又名「陳撲」) 、陳建居(三房,又名「陳定居」;係被告陳光偉陳榮宗之 祖先)、陳建鬧(四房,又名「陳定漏」;係原告王德正之祖 先)及其姪子陳媽愿(承繼二房「陳建輝」香火;另陳建輝又 名「陳輝」)等四人於同治元年(西元1862年)十一月間訂立 鬮書,約定財產之分配方式,而系爭房屋(即鬮書所記載「公 厝貳座」中之「下座公厝」),依照鬮書第二頁第三行「下座 公厝係參房四房居住」之約定,系爭房屋係分歸陳建居(又名 陳定居)所屬三房以及陳建鬧(又名陳定漏)所屬四房,及各 房後人所有,三房及四房就系爭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另 由兩造、兩造之父母、祖父母等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之門 牌證明書等文件,亦可證明兩造之父母、祖父母自日據時代時 起,均長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亦足證明原告有關「原 告所屬四房就系爭房屋享有一半權利」之事實確係實在。而訂 立鬮書之四房陳建鬧(陳定漏),雖育有陳水能、陳長法、陳 德吟等三子,但其中陳長法、陳德吟二人早逝而無子女可資繼 承,陳水能雖於死亡前已育有一子,但其子陳紅九亦早逝而無 後嗣,遂由陳德吟之妻鄭氏環招贅王求為婿,以延續四房之香 火,王求與鄭氏環並育有一子王印,此等事實除有73年間編纂 之陳氏家譜可資佐證外,並有原告王德正、原告之父王圡砂、 原告之祖父王印等三人之戶籍謄本可資佐證;此外被告陳光偉 之母陳施綠、訴外人楊春雄分別書立之保證書,亦記載陳建鬧 所分得財產均由原告祖父王印繼承乙事,亦足以證明同一事實 。又依照王印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王印係於45年2月6日死亡, 而王印之長男王金枝、次男王榮泰、三男王天賜均於王印死亡 前即已死亡並絕嗣,王印之配偶王陳英死亡之時間亦早於王印 ;另王印之長女王金針出生後二個月即由他人收養、王印之次 女王鶴、三女王嬌二人則拋棄繼承,故王印之財產係由四男王 圡砂單獨繼承,而87年5月24日王圡砂死亡之後,其長女王美 惠、次女王美雲、三女王美貞均拋棄繼承,故王圡砂之遺產係 由其配偶王高草、長男即原告王德正、次男王建興、三男王建 國等四人共同繼承。因王高草、王建興、王建國與原告王德正 等四人業已出具協議書,同意由原告一人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 並負擔義務,原告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東側一半,故 依照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4號判 例意旨,原告一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且被告陳光偉業已於 鈞院履勘現場之際自認系爭房屋東



側係由伊及被告陳榮宗二人佔有使用,原告本得請求其二人返 還系爭房屋,亦與被告所屬三房有無其他繼承人無涉。系爭房 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清朝同治年間兩造之祖先共同書 立原證七鬮書後,由三房陳建居(又名陳定居)、四房陳建鬧 (又名陳定漏)二人共同分得系爭建物,各自享有一半權利、 原告、被告分別為三房、四房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屋長年以來 均由被告所屬三房及原告所屬四房成員共同居住等情,已如前 述,故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與原告之父王圡砂之其他 繼承人共同分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且原告經王圡砂之其他全 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一人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 原告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東側一半,亦如前述。而被 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因早年原告所屬四房子孫人數較少, 且長年在外工作之故,長期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被告所屬 三房人數較多,因系爭房屋歸屬四房之一半無人居住其中之故 ,遂由被告所屬三房暫時借用。嗣後原告因家族耆老即證人王 嬌(係原告之姑姑)告知,在石碇山區尚有祖厝半間,經原告 偕同王嬌、黃鶴(即王鶴)二人前往系爭房屋,發現被告陳光 偉居住其中並且擅自整修系爭房屋,經原告及黃鶴、王嬌二人 與被告陳光偉溝通後,被告陳光偉與原告共同書立原證一承諾 書,同意系爭房屋以系爭祖厝公廳大門中央為界,被告陳光偉 並應將系爭房屋公廳大門左側(即面對系爭房屋公廳大門之右 手邊一半)分歸原告使用、管領,至於系爭房屋公廳大門右側 (即面對系爭房屋公廳大門之左手邊一半)則歸被告使用、管 領,此有兩造在黃鶴、王嬌二人見證下所簽署,由被告陳光偉 撰寫之承諾書、兩造共同簽認之承諾書附圖可資佐證。原告既 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一半之權利,且被告陳 光偉並以與原告書立承諾書暨附圖等文件,承諾將系爭房屋公 廳大門左側部分返還原告,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部分,自屬有據等語。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陳光偉書 立之承諾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並聲明: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二段松柏崎巷28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及(B)部分空地交付原告管領。被告陳榮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被告陳光偉則以:㈠系爭房屋係於清朝道光年間,由伊之祖先 所興建,後由伊等子孫所繼承。據查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於日據時代明治37年間由伊祖先陳乞食、陳火排、陳綢、闕陳 緞所共有,現土地登記由陳火排、陳綢、闕陳緞、陳天賜、陳 榮富、陳榮宗陳榮豐陳榮貴陳光偉陳榮錄陳錦山等 陳氏子孫所公同共有;而其上之房屋,則於清朝時期已存在,



原始起造人已不可考,惟仍由陳姓子孫所代代繼承而來,且就 記憶所及,該房屋因未曾辦理保存登記,故其現由陳天賜、陳 榮富、陳榮宗陳榮豐陳榮貴陳光偉陳榮錄陳錦山等 人所共有使用。後於民國98年間,因房屋老舊,故由伊母親陳 施綠與伊及陳榮富陳榮宗陳榮豐陳榮貴陳榮錄、陳錦 山兄弟等共同出資約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合資修繕。惟原 告並非陳氏子孫,對於系爭土地、房屋等,自與原告無關,原 告並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㈡系爭承諾書乃因原告聽聞伊及堂 兄弟等人正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原告覬覦系爭房屋修繕後之價 值,故三番兩次夥同他人或以電話騷擾因重病住在該處靜養之 陳施綠。致伊不勝其煩,又恐母親之病體飽受打擾,故為換取 短暫安寧,只得與之簽立系爭承諾書及附圖(即原告所提之原 證1、原證2)。惟原告根本非陳氏子孫,故對於系爭土地、房 屋等,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可主張。此亦印證何以其為達目的, 三番兩次,騷擾伊母親。系爭承諾書及附圖為原告所事先準備 寫好,後於98年10月27日當天帶來現場,要求伊所簽署。該內 容非如原告所言,係由兩造及證人黃鶴、王嬌等人協調結果。 而所謂見證人黃鶴、王嬌二人,亦為原告所帶同前來,伊與該 二人未曾往來,該二人為「王家家族長輩」而非「陳家家族長 輩」。且觀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見證人欄之簽名,是否為見證 人所親簽等,尚有疑義之處。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倘原告 為陳氏子孫,且對於系爭房地有權主張繼承,則應與其他陳氏 子孫所共有,何以其可單獨要求系爭房屋一半權利?其內容顯 與常理有違,更證原告為謀他人之財產而不擇手段。而原證五 之照片僅於簽完承諾書後,原告要求照相以擔保其所為均屬合 法等。惟就該照片以觀,根本無從看出該承諾書之簽署或洽談 之過程。伊就此部分,亦於99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受脅 迫為由,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如原告所提原證4)。㈢退 步言之,若鈞院認系爭承諾書有效,則系爭房屋現為陳天賜、 陳榮富陳榮宗陳榮豐陳榮貴陳光偉陳榮錄陳錦山 等人所共有使用,而非僅伊一人所使用,伊自無權利將該房屋 如系爭承諾書及附圖所示部份,交付原告管領。㈣證人王嬌係 原告之姑母,其證述自然迴護原告,不足採信。且依原告主張 及原證七分產之時間距王嬌至少有三代以上,王嬌證述上一代 分產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㈤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繼承法 律關係(參99年9月8日庭訊筆錄)。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主 張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祖先陳建鬧(四房)、伊祖先陳建居( 三房 )於清同治元年11月(西元1862年)分產所得,及為各房後人所 有,三房及四房就系爭房屋各享有二分之ㄧ權利云云。然查, 原告主張三房及四房就系爭房屋各享有二分之ㄧ權利,原告並



非為四房之唯一繼承人,伊亦非三房之唯一繼承人,原告請求 伊將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事部份交付原告管領,顯為 當事人不適格。㈥原告之祖先陳建鬧(四房)、伊之祖先陳建居 (三房)於清同治元年11月(西元1862年)分產所得之房屋早已滅 失,此從現存屋係使用磚塊、水泥、C型鋼、浪板、不鏽鋼板 等現代建材建造可茲證明(被證三)。現存之系爭房屋係伊及訴 外人陳施綠陳榮富陳榮豐陳榮貴陳錦杉等人共同出資 修造有附表一出資明細表及附表二支出名細表可稽。原告基於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部份交 付原告管領,實無理由。㈦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所檢送石碇區○○村○○路○段松柏崎巷2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 表及房屋標示查丈紀錄等資料,據該稅籍登記表以觀,其登記 所有人為「陳乞食」(即三房陳定居之長子,伊之祖父)、「 陳炳三」(陳乞食之長子,伊之父),均非原告所稱之四房。顯 見,該房屋之權利為伊所屬三房之子孫所獨有,並居住於該處 ;再者,據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上記載:「種類:土造、建造年 月:12、構造主體:土造、外型造作:『屋頂:茅草、門窗:木 。外牆面:土。』、內部裝飾及設備:『隔壁內牆面:竹。地坪: 土。』」,此均與鈞院99年10月15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 屋大部份係由石頭及紅磚製造,屋頂係由鐵板搭建」等等差異 甚大,而該房屋面積為12.5坪,與現存系爭房屋面積26坪,亦 明顯不同。凡此均足認,原告起訴所請求之現存房屋,並非如 其所稱,係興建於清朝之房屋。另據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上記載 ,該房屋之興建時間為民國12年,而於民國61年、64年有過二 次房屋稅籍普查紀錄之後,至今並無任何房屋稅籍資料,顯見 該房屋於民國64年之後,可能已滅失,而伊之父親於原址再行 興建房屋後,未為房屋稅籍登記之故。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 、父親於日據時代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延續至民國50年 間;然據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房屋面積12.5坪,而且至少存 續至民國64年以觀,則該12.5坪面積之房屋,如何能容納兩造 之祖父、父親長期共同生活?此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現 存之房屋係由伊及訴外人陳施綠陳榮富陳榮豐陳榮貴陳錦杉等人共同出資235萬8360元所修造,惟部份收據因當時 未保留,故無從提出。伊僅就現存房屋修造明細對照現存之收 據,重新整理如附表三:松柏崎陳氏祖厝重建支出明細表所示 。㈧縱認原告主張其繼承權為真正,惟該權利因其祖先並未為 此繼承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主張,其權利自已罹於時效;原告 之父親亦未為主張繼承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足認原告 之繼承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祖先所遺留之祖厝,並由兩造所屬之 三房及四房共同繼承,惟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 諾書暨附圖、原告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47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被告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108號存證信函各1件、照 片2張、鬮書、陳氏家譜各1份、戶籍謄本3件、保證書2件、照 片6張、戶籍謄本2件、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協議 書各1件等件為證,被告陳榮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陳光偉則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祖 先所遺留之祖厝,並由兩造所屬之三房及四房共同繼承者?抑 屬被告與其家人嗣後建造者?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繼承權 ?如有繼承權,則其繼承權已否罹於時效消滅?㈢被告於99年 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受脅迫為由,撤銷伊於98年10月27日 所為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 房屋係兩造祖先所遺留之祖厝,並由兩造所屬之三房及四房共 同繼承等情,亦據被告陳光偉於答辯狀內自認「系爭座落於台 北縣石碇鄉○○路○○段)松柏崎巷2鄰28號房屋,係被告祖先 於清朝道光年間興建」等語在卷可參,復有被告父、祖以及原 告父、祖之民國四、五十年間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 書、兩造父祖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證原告 主張兩造之父祖至遲於民國四、五十年間,即已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而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等語,均堪認屬實。被告嗣雖辯 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兄弟興建」云云,惟未據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有何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開規定,其即不得撤銷 自認。其嗣後否認證原告非陳氏子孫,對於系爭土地、房屋等 ,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可主張云云,亦非可取。
又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現狀係在原有石頭、磚造房 屋上搭蓋鐵皮屋頂,並貼附石版、磁磚,內分為若干小房間等 情,亦有勘驗筆錄載明可稽,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於86年 間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早已存在,其外牆係以石塊興建 ,內牆則為磚牆等情亦相符,被告陳光偉雖提出單據等,辯稱 系爭房屋係伊與其母親及兄弟等共同出資新建、舊有建物業已 滅失云云,惟查,該等單據均為私文書,且多紙單據上並無製 作人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尚非可取。 況該等單據內容所載之支出為「現有房屋整修」,而非「新建 房屋」,且各該單據所載日期均為「98年6月至98年11月」,



與承諾書暨附圖所載日期(98年10月27日)相近,足證被告縱 確有支出該等修繕費用,亦僅係整修原有之祖厝,並不因而改 變系爭房屋為兩造祖先所遺留之祖厝之本質,尚難據為有利被 告之依據。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有明定。惟按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故而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於承諾書上業已載 明略以:「本人陳光偉先生因一時失察,將位於台北縣石碇鄉 ○○路松柏崎巷2鄰28號之一座祖厝,在未經祖厝共有人王德 正先生本人的同意下,擅自拆除翻修,因拆除到祖厝共有人王 德正先生應有的使用面積及房間,造成祖厝共有人王德正先生 的困擾及誤會,特此致歉。本人陳光偉先生在經雙方協議,及 見證人陪同下,承諾祖厝在完成外觀整修後,無條件歸還祖厝 共有人王德正先生應有的面積及房間(以圖為鑑):::。」 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觀其筆跡及筆勢,均尚稱平順工整,顯 與一般在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時,所書寫之文字多會 因內心情緒難以壓抑而致不平順之情形不符;且其內容亦與上 開經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之祖厝之事實相符,復據證人王 嬌到庭證稱在卷可參(見本庭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兩造洽談、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自該 照片顯示兩造洽談系爭承諾書之際氣氛和諧,原告及被告於拍 攝照片時均面露笑容等情以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遭受任 何脅迫,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承諾書等情,亦堪認可取。 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在脅迫下所簽訂云云,既未據舉證證明 ,其所辯即非可取,並據於99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受脅 迫為由,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自非合法。被告復引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文及附件,辯稱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之面積、構造與現有房屋均不相同,現 有房屋已與祖厝不符云云。惟查,稅捐稽徵處之課稅文件並非 得據為認定私權所屬之證據,且前開函文亦載明「本資料…為 課稅資料,並不作為證明產權之歸屬及是否為合法房屋::: 之依據。等語,亦可資證明。是被告據以為否定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之權利,已非可取;況查系爭房屋完成時間既已久遠,且 雖經稅籍登記惟仍無需繳納任何房屋稅,此觀卷內房屋稅籍登 記表上記載「條例第十五條5款小額免稅」等語亦可資證明。 從而,系爭房屋既然免徵房屋稅,亦無強制辦理稅籍登記,自



不得僅因房屋稅籍登記,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被告此之所 辯即仍非可取。
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129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而查,被告陳光偉於98年10月 27日與原告共同書立承諾書,承認系爭房屋為與原告共有之祖 厝,並同意系爭房屋以系爭祖厝公廳大門中央為界,並無條件 將系爭房屋公廳大門左側(即面對系爭房屋公廳大門之右手邊 一半)分歸原告使用、管領,至於系爭房屋公廳大門右側(即 面對系爭房屋公廳大門之左手邊一半)則歸被告使用、管領, 而書寫承諾書、及經兩造共同簽認承諾書附圖作為附件等情, 經論述如上,顯見被告陳光偉自係已承認原告之共有權利,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中斷。原告自非不得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陳光偉之承認原告之共有權利,而 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交付原告管領。被告陳 光偉辯稱縱認原告主張其繼承權為真正,惟該權利因其祖先並 未為此繼承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主張,其權利自已罹於時效; 及原告之父亦未為主張繼承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足認 原告之繼承權早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取。
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王印繼承系統表所示,王印係於45年2月6 日死亡,而王印之長男王金枝、次男王榮泰、三男王天賜均於 王印死亡前即已死亡並絕嗣,王印之配偶王陳英死亡之時間亦 早於王印;另王印之長女王金針出生後二個月即由他人收養、 王印之次女王鶴、三女王嬌二人則拋棄繼承,故王印之財產係 由四男王圡砂單獨繼承,而87年5月24日王圡砂死亡之後,其 長女王美惠、次女王美雲、三女王美貞均拋棄繼承,故王圡砂 之遺產係由其配偶王高草、長男即原告王德正、次男王建興、 三男王建國等四人共同繼承。因王高草、王建興、王建國與原 告王德正等四人業已出具協議書,同意由原告一人就系爭房屋 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原告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東側 一半,故依照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344號判例意旨,原告一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被告陳光偉並於本院履勘現場之際自認系爭房屋 東側係由伊及被告陳榮宗二人佔有使用等語,亦經論述如上, 從而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所屬三 房有無其他繼承人無涉。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一半之權 利,且被告陳光偉並與原告書立承諾書暨附圖等文件,承諾將



系爭房屋公廳大門左側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等情,既經論 述如上,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被告陳光偉之承諾, 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管領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如主文所示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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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