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小字,99年度,12號
STEV,99,店勞小,12,2011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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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勞小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紹枝
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衍如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6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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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