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淑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貴武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零參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