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242號
STEV,100,店簡,242,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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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祐璋
被   告 黃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下 簡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 相對應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99年 5月10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復於同月28日又匯款193,72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均 遭提領一空,總計損失253,725元,因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 戶之行為,係幫助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57號刑 事判決1件為證,復據被告於上開刑事庭中供承不諱及存款 憑條2紙附於偵查卷,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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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