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李宗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周彰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大台北華城禾豐特區管 委會召開第十七屆住戶大會之際,於眾多住戶面前,公然以 書面、言詞誣指原告不顧周遭住戶安全,命令總幹事將避雷 針拆遷,圖利特定住戶、原告竄改會議紀錄,銷毀會議錄音 、原告在管委會會議中打被告,導致被告受傷、原告事後偽 造安全報告及影射擔任主委之原告圖利廠商,從中牟利,大 肆誣衊、詆毀原告,嚴重貶損原告名譽,有故意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9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稱:於99年12月18日管委會召開第17屆住戶大會 ,改選管理委員,被告並無任何污衊詆毀原告,大多為原告 個人斷章取義、扭曲被告意思。被告向社區住戶訴求,重建 透明公開,公正公平,制度化的管委會,希望管委會不要成 為一言堂個人化,內容並無一字一句提及原告。被告於住戶 大會開會時發言對議題之討論,均是社區及管理委員會可受 公評之事,被告自得提出檢討。社區住戶規約對於住戶大會 時,住戶發言時間並無限制規定,原告改變委員之選舉方式 及限制住戶發言時間二分鐘,均與先前例次住戶大會方式違
背。住戶對於程序問題發言表示意見,主張如果要變更應由 住戶大會決議後,下次會議再執行。被告質疑住戶發言限制 二分鐘時間根本無法充分表達意見,30秒前又以鈴聲干擾發 言,又再被告發言時插話干擾發言。而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未 經住戶大會同意任意改變,被告質疑是原告事前設計,不讓 被告發言,以掌握選舉結果。被告於住戶大會之發言皆關於 社區移動避雷針、社區種植紅毛筧議價過程、路燈油漆工程 監督及驗收、管委會未經住戶大會之決議變更管理委員選舉 之方式及住戶發言時間之限制等等之議題討論,均是社區及 管理委員會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任何污衊、詆毀及侵害原告 人格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18日管委 會召開第17屆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中之發言,尚屬與社 區住戶利益關係關聯,其行為亦係就社區及管理委員會可受 公評之事而發,已據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縱與事實有些許出入,並未逾越事實基礎,尚 難認確有污衊、詆毀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自不得依原 告之臆測即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尚無依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被告發言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