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244號
STEV,100,店小,244,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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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莊耀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3日10時左右,在新北 市○○區○○路235號前,因駕駛6812--UB號牌自用小客車 ,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73 25--WW號牌自小客貨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新臺幣6,1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其已給付之 上述修理費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並非因侵權 行為而涉訟,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 與上述訴外人間上述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定管轄法院,應依 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 之住所在臺中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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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