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清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27、23351
、23352、2335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貴清(綽號阿清)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置 於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利用吸食器加以吸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及數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完成交易。
㈢嗣於104年8月19日,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貴清 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貴清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可資 佐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貴清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 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既曾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 罰。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金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㈠訊據被告張貴清固坦承證人蘇金川於104 年3 月22日以通訊 軟體LINE跟其聯繫後,雙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碰 面,而其上手即綽號「阿國」之男子亦有駕車到場交易海洛 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蘇金川之犯行,辯稱 :「阿國」駕車到達後,其與蘇金川一起去「阿國」車子那 裡,蘇金川自己把錢交給他,海洛因也是「阿國」交付予蘇 金川云云。
㈡經查:
⒈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 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 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 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證人蘇金川聯繫 後,2 人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碰面,嗣被告聯繫 之毒品上手「阿國」駕駛自小客車抵達該處,由被告行至證 人蘇金川駕駛之自小客車旁,向證人蘇金川收取新臺幣(下 同)2 萬5 千元後,被告即單獨前往「阿國」駕駛之車輛旁 與「阿國」接洽,接洽完畢後,被告再走回證人蘇金川駕駛 之車輛,將自「阿國」處取得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交 付予證人蘇金川等情,業據證人蘇金川於104 年3 月24日偵 查中證稱:104 年3 月22日晚上6 、7 點間,我與被告在南 投縣埔里鎮,國道六號開到底下交流道,再開2 分鐘處碰面 後,我將2 萬5 千元交給被告,被告隨即按手機聯繫上手, 後來等了3 、4 小時,被告上手駕駛1 部廠牌不明的黑色轎 車前來,之後被告再拿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毒偵字第 688 號卷第50-51 頁);復於104 年10月28日於偵查中證稱 :104 年3 月22日晚上被告說他的上手來了,叫我拿錢給他 ,我就拿2 萬5 千元給被告,不到5 分鐘後,被告就將毒品 拿來給我;被告的上手是駕駛1 部黑色的自小客車前來,但 我完全沒有跟他的上手接觸到,都是被告自己接洽的等語( 見偵字第20927號卷第157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經詰 問後,仍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我從頭到尾跟被告拿東西 ,是我們相約地點後,約定時間一到,我跟被告都在該地點 等,等到有一台車來的時候,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什麼人,我 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將東西拿來給我;跟我收錢以及交付 海洛因給我的人都是被告,我並沒有跟開黑色車子的人接觸 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反面、第272頁反面)明確。此外, 被告亦坦承其與證人蘇金川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有於 上開時、地碰面,並由其聯繫上手「阿國」至該處,嗣「阿 國」駕車抵達後,其亦有與「阿國」見面等事實(見偵字第 20927號卷第151-151頁反面;原審卷第289頁反面-2 90頁) ,復有被告與證人蘇金川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之翻拍照片 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 23-25頁;毒偵字第688號卷第42-44頁),暨扣有被告所有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 資佐證。
⒊又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搭載被告之李乾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4年3月22日晚上6、7時,我有去南投埔里交流道載被告 ,那時有看到證人蘇金川的車同在附近便利商店,我知道被 告有走過去證人蘇金川的車,被告之後是從證人蘇金川車子
的方向,走過來回我的車上(見原審卷第319頁反面-321頁 、第324頁反面-325頁)等語,可知,被告該日確實有先行 至證人蘇金川駕駛之車輛,於交易結束時,亦從證人蘇金川 駕駛之車輛方向走回證人李乾地之車輛,是從被告行走路徑 ,核與證人蘇金川上開所述互相吻合,且證人蘇金川上開歷 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並且就該日交易毒品之細節,如約定 之地點、交付價金、海洛因之先後順序、被告上手所駕駛車 輛之顏色等均能證述詳盡明確,是倘非證人蘇金川確實親身 見聞,何以對該日交易情節記憶清楚,且為一致之陳述,再 者,證人蘇金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先前確實因經濟不 佳,請被告拿藥遭拒,而對被告心有怨恨等語(見原審卷第 280頁反面-281頁),然而證人蘇金川於原審作證時,亦對 於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並且從中賺取獲利,仍對被告為有利之 證述:被告是否有賣,就是由法官認定,我就是講事實,我 也不能隨便指證說被告有賣,不能給人家冤枉,偵查中雖然 筆錄記載被告有賺一手,但我是跟檢察官說,可能有賺我的 錢,但我也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反面-280頁) ,是證人蘇金川果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豈有於原審審理時 再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理,甚且亦難想像,證人蘇金川僅因 先前請被告拿藥遭拒,即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有於多次作 證時均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蘇金川、李乾地 上開證述,均屬信實可採,而得以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⒋再依證人蘇金川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委託被告購買海洛因後 ,至被告交付海洛因前,均未與被告上手有所接觸,是其不 知於黑色轎車內之上手為何人,亦未見聞被告與其上手聯繫 及拿取毒品之過程,是被告取得證人蘇金川交付之2 萬5 千 元後,究係向其上手購得多少價格之海洛因、其中是否摻雜 添加物、該包海洛因確切重量為何,均非證人蘇金川所知悉 ,從而,本案被告接受證人蘇金川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後 ,並直接收取金錢,由被告自行向上手洽購毒品交易事宜後 ,再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蘇金川,被告顯係以己力單獨直接 將毒品交付予買主,自己完遂整個交易過程,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販賣行為無訛。
⒌至證人蘇金川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猜被告有拿錢出來 ,這1包海洛因係與被告共同出錢,後來被告在我的車上將 那一包海洛因分裝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正反面), 業據被告否認,且觀證人蘇金川歷次證述,亦均未有相同情 節,是尚難僅憑證人蘇金川之證述,遽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且此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淡忘,或因所購買毒品次數眾多
因而混淆所致,尚不得以此等些微瑕疵,即認定證人蘇金川 上開證述全部均無可採。
⒍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交付重量約1 錢之海洛因予證人蘇金川 等語,然證人蘇金川於原審審理時,就所取得之海洛因重量 乙情,證稱:當天我們並無用磅秤量過,我拿回去亦沒有秤 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275頁)明確,故僅能認定 該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併此說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蘇金川之 偵訊筆錄後稱:該次本來是合資,但我跟阿川說我不夠錢, 阿川就說他自己買,是我跟阿川一起去南投埔里阿國居所找 阿國的,但我不知道該處的路名等語(見偵字第20927 號卷 第151頁反面),嗣後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 係我與證人蘇金川一起上我上手的車,由證人蘇金川直接與 我的上手接洽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290頁正反面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 79 頁反面 、80 頁、97 頁),足見被告就與證人蘇金川相約何處交易 ,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蘇金川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詰問後,亦坦承認識被 告之上手「阿國」(見原審卷第285頁),則證人蘇金川既 認識「阿國」,復與「阿國」並無至親情誼,亦無存有迴護 「阿國」之動機與必要,倘證人蘇金川確實與被告一同上「 阿國」所駕駛之車輛,並自行與「阿國」接洽而完成毒品交 易,則證人蘇金川為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就「阿國 」販賣毒品之情形為證述?足見證人蘇金川當天並未與被告 一同上「阿國」之車輛,以致證人蘇金川根本不知前來與被 告交易毒品之人係「阿國」。
⒊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天其實沒有合資,因為我的錢 還沒來,證人蘇金川就說他拿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頁),是被告當天既未合資購買,則被告將「阿國」聯絡資 訊給予證人蘇金川,由證人蘇金川自行聯繫「阿國」即可, 豈有耗費長達3至4小時幫忙證人蘇金川聯繫「阿國」之理, 再者,被告既未合資,是證人蘇金川與「阿國」間購買海洛 因之交易事宜,對被告而言均屬不重要,甚難想像被告有何 理由及必要,與證人蘇金川一起上「阿國」之車輛,而參與 渠等毒品交易,並增加自身被查緝後涉案之風險,此情在在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陳稱:我知道這個罪責很重,我不要有這 個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相互矛盾。 ⒋至辯護人認證人蘇金川於偵查之證述說詞不一,是否可信云 云,查證人蘇金川於104 年3 月24日偵查中係證稱:其大概
等了3 、4 小時,被告之上手才到該地點等語,核與前述其 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之翻拍照片6 張顯示,其係於 當天下午3 時13分傳訊給被告,而本案毒品交易時間係晚上 7 時,則證人蘇金川確實等待3 、4 小時相互吻合;另證人 蘇金川於104 年10月28日偵查中復證稱:被告說他的上手來 了,不到5 分鐘後,被告就拿毒品來給我等語,則係指被告 之上手到達該地點之後,被告就交易毒品所花費之時間,是 證人蘇金川上開證述係分別係針對等待之時間及交易所花費 之時間為不同敘述,並無說詞不一之情形,辯護人前揭所認 ,實有混淆兩者之虞。
⒌再從本案整體交易過程觀察,可知均係由被告單獨與上手「 阿國」聯繫,被告並未將「阿國」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證人蘇 金川,而證人蘇金川係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海洛 因予蘇金川,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所為應係販賣行為無誤。
㈣基上說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蘇金川之犯行。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巧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
㈠訊據被告張貴清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時、地,先 各向證人張巧妮收取6 千元,於約10分鐘後,再分別將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各1 包交付予證人張巧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與證人張巧妮合資,合 資購買的金額比較高,品質會比較好,因證人張巧妮不願一 同去購買,遂委託其過去云云。
㈡經查: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經證人張巧妮以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後,先各向證人張巧妮收取6 千元,於約10分 鐘後,再各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張巧妮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投草警偵字第1040 015550號卷第7-8頁;偵字第20927號卷第65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張巧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 第20927號卷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原審卷第154-163頁) ,並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張巧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之蒐 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1 0頁反面、第23-25頁、第31-36頁、第47-48頁),復有扣案 之被告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張巧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碰面時有講說要合 購,一個人出6千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然此與證人張 巧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跟我說要合資,但沒有提到他 要出多少等語(見偵字第20927號卷第71頁)迥異,似有意 迴護被告而造成合資購買之假象,惟證人張巧妮於原審審理 時,就其與被告合資之金額、購買毒品之數量,復證稱:之 前有提到要合資,但是究竟要買多重、多少錢,我都不知道 ,被告都是直接1包給我,並沒有讓我挑選,我也沒有看過 被告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60-163頁) ,是果如被告所述,其係與證人張巧妮合資購買海洛因,則 證人張巧妮豈會連被告出資多少、購買海洛因之重量多少皆 不知情,衡情,合資購買毒品者,應係就合資金額之多寡先 行談妥,達成一定共識後,再將合資購買來之毒品,依合資 比例換算分得之重量,且因出資金額明確,始可避免合資者 間就取得毒品多寡不一之糾紛,然依證人張巧妮上開所述情 形,均與一般合資購毒者,大相逕庭,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次與證人張巧妮合資,係向其上 手即證人翁淑君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0927 號卷第65 -66 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 51分、中午12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供稱:是我與 證人翁淑君之通話,因為上午10時51分那通我向她購買1 萬 2 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0927 號卷第64頁正反面) ,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7 分、下 午1 時30分、下午2 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陳稱: 是我與證人張巧妮之通話,他跟我約在租屋處那裡見面,說 好要合資1 萬2 千元,各出6 千元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 第20927 號卷第65頁正反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考,觀之上開被告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先向 證人翁淑君購買海洛因後,始接到證人張巧妮要購買海洛因 之通話,則被告於接到證人張巧妮之通話前,何以能未卜先 知證人張巧妮欲購買海洛因?且在未與證人張巧妮確定合資 金額、數量前,即憑己意單獨向證人翁淑君購買海洛因,此 亦與一般合資購毒者之情形,不相符合,再參以證人翁淑君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向我購買之海洛因價格很少有6千 元,更不可能到1萬2千元,且我本身對海洛因不熟,海洛因 的品質就是上手今天接什麼貨,就給我什麼東西,並不會因 為我的錢比較多,他就拿比較好,反正上手的東西到我這裡
,我都沒有動手,都是直接給購買者,我也沒有能力去分辨 海洛因的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可知證人翁 淑君從未1次販賣過價值1萬2千元之海洛因給被告,則被告 與證人張巧妮間,是否確有合資情形存在,已非無疑。 ⒊又依上述認定之事實可知,證人張巧妮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委託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至被告交付海洛因前, 證人張巧妮均未見聞被告與其上手聯繫及拿取毒品之經過, 參以證人張巧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購買 海洛因,亦不知曉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錢及數量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反面),被告亦坦認證人張巧妮不知道其上手為 何人(見偵字第20927號卷第63頁正反面),衡以證人張巧 妮與被告並無嫌隙,並無冒重責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證人張巧妮前開證述,信屬真實,是被告分別向證人張巧 妮收取6千元後,實際係以多少價格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其 中是否摻雜添加物、該包海洛因確切重量為何,證人張巧妮 均無從知悉。從而,被告接受證人張巧妮提出購買海洛因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金錢,經過一段時間後,復由被告自行將 海洛因交付證人張巧妮,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 給買主,自己完遂整體買賣過程,而證人張巧妮係將金錢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海洛因予張巧妮,已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係販賣行為無誤。 ㈣基上說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張巧妮。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雖因 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無法得知其販 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 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昂且不易取得,被告與購買毒 品之證人蘇金川、張巧妮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 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 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金川、張巧妮時,確有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其分 別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⑴以97 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⑵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交易之對象僅 為證人蘇金川、張巧妮2人、次數為3次、販賣所得為3萬7千 元,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 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 情狀,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均 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 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 嚴格管制,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再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更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意志不堅,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無足取 ,並參以被告犯後,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至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建築業、當時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 復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認沒收具有 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該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既於105年7月1日 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其 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即關於 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㈡犯罪 所得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 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應予沒收部分:⒈扣案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有前述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 所有,分別供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研磨機 1台、電子磅秤1台、鏟管5支及分裝袋1包,均與本案販賣、 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28 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且均 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就其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猶執陳詞否 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購毒│ 犯 罪 方 式 │
│ │ │ │者 │ │
├──┼──────┼──────┼──┼───────────┤
│1 │104年3月22日│南投縣埔里鎮│蘇金│蘇金川於104年3月22日先│
│ │晚上約7時許 │國道六號末端│川 │以通訊軟體LINE跟張貴清│
│ │ │之交流道附近│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
│ │ │某處 │ │2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
│ │ │ │ │待張貴清之上游即姓名年│
│ │ │ │ │籍不詳、綽號「阿國」之│
│ │ │ │ │人駕駛自小客車至該處後│
│ │ │ │ │,張貴清先向蘇金川收取│
│ │ │ │ │新臺幣(下同) 2 萬 5 │
│ │ │ │ │千元,復前往與「阿國」│
│ │ │ │ │接洽並取得海洛因 1 包 │
│ │ │ │ │(重量不詳),張貴清再│
│ │ │ │ │行至蘇金川駕駛之自小客│
│ │ │ │ │車旁,將該包海洛因交給│
│ │ │ │ │蘇金川。 │
├──┼──────┼──────┼──┼───────────┤
│2 │104年7月28日│南投縣集集鎮│張巧│張巧妮於104 年7 月28日│
│ │中午12時10分│成功路與中集│妮 │上午11時23分許,以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