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63號
原 告 郭家寧
被 告 謝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零貳元,餘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謝金宗的弟弟謝健銘原是朋友,原告的大哥郭家 榮與被告的弟弟謝健銘合夥做生意,因謝健銘到台中所為為 何(可能是收取貨款),並未交代清楚,原告的大哥郭家榮乃 至被告承租的工廠,欲找謝健銘並問明去台中的目的為何? 被告在旁聽見,回應一句:「去哪裡要向你報備嗎?」致被 告與郭家榮起了口角。被告遂手持木棍往郭家榮頭部猛擊, 原告見狀上前攔阻,不料被告卻手持鐵棒往原告頭部猛敲, 致鮮血直流,送往奇美醫院,經頭部斷層掃瞄,受有腦震盪 ,目前仍在復健看診治療中。
㈡被告就上開事件,前經提出刑事告訴,但基於人情壓力,遂 願和解及撤回刑事之告訴,惟仍保留民事之損害賠償,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下列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原告約支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醫療費用,但 有些支出無法提出收據。
2.工作損失:原告平日擺攤賣養生菇,受傷後2個月沒有辦法 工作,以每月收入5萬元計算,共計減少收入10 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迄今,頭部仍會暈眩,尚在治療中, 故請求2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闡釋。 ㈡經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而是原告喝酒後,醉醺醺的與其 哥哥郭家榮無故侵入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891巷163 號住處,郭家榮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今天你死 定,今天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要叫兄弟用槍打死你」之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告,郭家榮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手持木棍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因而受有右手指裂傷之傷 害,並將被告所有之機車端踢倒地,致前輪蓋部分斷裂不堪 使用,被告係受害者,並無原告起訴書所述持鐵棒打原告頭 部情事,原告陳稱頭部受傷,因該日被告住處正在搬運機器 ,故一樓有置放多台機器,原告當日喝得醉醺醺,連走路都 搖搖晃晃,可能是自己不小心碰到機器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
㈢退步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該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徵諸 前揭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綜上,被告謝金宗並無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頭部遭攻擊受傷乙節,業據提 出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 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持鐵製器物攻擊原告頭部,辯稱:伊 不清楚原告如何受傷的,原告當日喝得醉醺醺,連走路都搖 搖晃晃,可能是自己不小心碰到機器所造成,與被告無關等 語。是本件爭執事項首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攻 擊所致?經查:
㈠關於原告受傷之經過,據證人郭家榮到庭證稱:(問:99年 3月15日中午時間人在何處?)當天中午我跟我弟弟一起到 被告的工廠,之前我跟被告的弟弟有一起合夥從事佛燈的生 意,並且向被告承租工廠來生產,租了兩個月後生意不好就 沒有繼續租了,合夥的錢都是我出的,當天是要找被告的弟 弟討論合夥結束的事情,我到了之後先進入工廠,我弟弟在 外面馬路上等我,我進去就先碰到被告,被告的弟弟也在場 ,但是有喝酒,我先開口說要找謝健銘,不知何原因,被告 就拿木棍打我的頭,我流血後,我弟弟看到就進來要維護我 ,被告見狀就拿一個類似鐵餅的東西朝我弟弟太陽穴打下去 ,我弟弟當場也有流血,我就打電話給我一位朋友請他報警 ,警察到場後我有把木棍、鐵餅交給到場處理的警察。警察 看到我們二人有流血,有幫我們叫救護車,我們就去醫院就 醫了,筆錄是後來到警察局做的等語。證人郭家榮雖為原告
兄長,然其陳述當日事發之經過,甚為翔實、清楚,並無杜 撰或誇大之情,且其當日亦有受傷及主動提供遭攻擊之物品 供警員採證,亦據警察林志峰證述屬實,是其所為之證詞應 有可信之處。
㈡雖被告否認證人之證述,並提出一紙謝健銘署名之證明狀, 記載「因99年3月15日當日,本人謝健銘沒看見謝金宗打郭 家寧此紙為證」之字句供參。然謝健銘與原告為好友關係, 而被告為其兄長,本件又因其與證人郭家榮間之合夥關係所 引起,於此情形下,已難期待其完整陳述原告受害之經過, 再者該紙字條所載僅係「沒看見」被告打原告,並非記載原 告受傷之原因及經過,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另據到場 處理之警員林志峰證稱:我當天跟另一位同事騎機車執行巡 邏勤務時,接獲值班同事告知,有人報案說大灣路891巷有 糾紛,我就跟同事到現場瞭解情況,到場後看到原告及其哥 哥兩人頭部受傷,被告的部分則是右手虎口有受傷。原告跟 其哥哥(即證人郭家榮)是頭部流血,依照我的經驗判斷, 應該是外力打到流血,被告則是虎口有撕裂的情況,我看到 有三人受傷,加上太陽穴受傷不知情況是否嚴重,所以我先 打119叫救護車,因為他們有告訴我說彼此有認識,所以我 有跟他們說看傷勢結果再說,當天被告只有手部受傷好像沒 有就醫,只有原告及其哥哥坐上救護車到奇美醫院就醫。( 問:到現場時是否有初步瞭解受傷原因?)有,被告是說原 告兄弟二人上門說要向他弟弟要債,態度不好,被告看不過 去就與原告兄弟二人發生衝突。(問:原告兄弟有無陳述是 被何種器具打傷?)有,證人郭家榮說他被棍子打到,他弟 弟則是被鐵製品打到,我在現場有看到木棍及鐵製品(約15 公分長,呈現長條狀),原告兄弟當場有指出被這二件物品 打到,這兩項物品我有保存於派出所內,我等原告兄弟坐上 救護車後我就返回派出所。(問:現場有多少人在場?)共 四人,即原告及被告兄弟四人,被告的弟弟謝健銘沒有受傷 的情況,只是呆坐在椅子上,我有問他事情如何發生,謝健 銘沒有回答我,他只有說被告是他哥哥,另外二人是朋友一 起做生意,大家都互相認識。(問:現場原告兄弟跟你說是 被被告打的的時候,被告如何反應?)被告說不是他打的。 原告兄弟二人當時精神正常,但是情緒很激動,沒有感覺有 喝酒的情形等語。核與證人郭家榮證述受傷之位置、傷勢及 提供凶器予警員之事實均相符,反與被告上稱原告當時有喝 酒,成醉醺醺之態樣不符。及事發現場僅原告兄弟及被告兄 弟四人在場,兩造及證人均未指述謝健銘有動手攻擊之情, 以被告手部虎口附近有撕裂傷之情,對照證人及原告均指摘
被告有持器具攻擊之情狀,被告係因攻擊原告與證人郭家榮 時,力道過大因而造成該部位受傷甚為合理。是以,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鐵製器具 攻擊太陽穴,因而造成頭部受傷之事實為真實可信。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持鐵製器 具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及其數額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本件原告雖請求賠償醫療20萬元,然其提出奇美 醫院之16紙診療收據,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僅7,656元,於 上開金額不符。且本院檢視上開收據,就診期間係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日,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 100年3月7日發函檢附之原告病情摘要,經評估原告僅須休 養三天即可,並無治療長達一年之必要,況其檢附之收據尚 有胃腸科,顯與本件受傷部位無關,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對照上開醫院於100年3月30日發函檢附原告因 本件傷害事件而提供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認僅99年 3月15日及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21日就診支出之費用共計 1,254元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 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因原告提出之單據與本件傷害無關,或 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單據為憑,不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二個月無法工作,減 少收入約10萬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然該紙租賃契約 書僅足證明其有承租攤位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每月有5萬 元之營業收入。經本院調閱被告財產或勞保記錄,均無薪資 及營業收入,然原告年僅47歲,四肢健全,尚有工作能力, 其因受傷經醫生評估至少須休養三日,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自足影響其收入,本院爰以勞委會公告適用之基本薪資每 月17,840元,每小時95元計算,原告因休養三日而減少之收 入為2,28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信,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稱遭被告持鐵棒毆傷頭部,身體及心理均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顯然重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惟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兩 造並無仇隙或糾紛,因原告兄長與被告之弟合夥投資糾紛, 一時出言不遜,偶發本件傷害事件,並非被告有何惡性,且 被告攻擊部位雖為原告之頭部,所幸受傷程度無須住院或開 刀治療,僅需敷藥、觀察、休養靜待自行痊癒,及兩造學歷 、財產狀況、工作情形,於社會上均無特殊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於6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尚屬合理,逾此 部分,則屬過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有據,惟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中,僅醫療費用1,254 元、工作收入之損失2,28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均屬正當 及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534元,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400元,併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費用之負擔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