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00年度,2號
SSEM,100,新秩,2,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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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洪麗雲  女 36.
      杜慧卿  女 3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3月10日以南市警偵字第1000003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麗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杜慧卿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甲、處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洪麗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100年3月1日15時許。
㈡地點:臺南縣善化鎮○○路399號富賓旅社201室。 ㈢行為:賣淫。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洪麗雲杜慧卿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翁崇育王丁發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有現場照片可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新台幣2,000元之罰鍰,以 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乙、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洪麗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3月1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善化區體育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 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 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 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265頁



)。
三、本件被移送人杜慧卿意圖賣淫,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翁崇育 招攬乙節,固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翁崇育所述事 實相符。但依二人對話內容,被移送人當時係以搭訕方式向 證人詢問是否要休息,證人未拒絕,僅表示被移送人並非其 喜歡類型,被移送人杜慧卿乃表示可代為聯絡其他人,並以 電話聯絡另一被移送人洪麗雲到場,由二人自行協議賣淫價 格等情觀之,被移送人杜慧卿顯未對證人有任何積極之拉扯 行為,或違反證人之意思,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進 行拉客行為,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之拉客行為尚屬有間,應予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12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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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