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9年度,181號
TLEV,99,六簡,181,201104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81號
原   告 𡍼麗翠
被   告 高銀河
      鄭俊明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益成  住同上
被   告 関敬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335巷25號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𡍼清風  住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86號之2
      𡍼顯   住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84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𡍼朝讚  住同上
被   告 𡍼維棟即𡍼維墻
           住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8鄰荷苞厝87號
訴訟代理人 𡍼碧霞  住同上
被   告 賴秋月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278號2樓
      𡍼清坤  住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11號
      陳𡍼生華 住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80號
      𡍼清水  住新北市○○區○○路266巷16號10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𡍼陳伴  住同上
被   告 𡍼蔡春妹 住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85號之1
訴訟代理人 𡍼清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三八一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関敬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銀河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𡍼顯取得 。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俊明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𡍼維棟即𡍼 維墻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被告高銀河関敬𡍼顯𡍼維棟即𡍼維墻應分別給付被告鄭俊明𡍼清風賴秋月𡍼清坤陳𡍼生華𡍼清水、𡍼蔡



春妹,各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𡍼清風𡍼維棟即𡍼維墻賴秋月𡍼清坤陳𡍼生華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381 之2地 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等人迭 經協商分割,仍堅持己見,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經原告 斟酌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後,提出分割方案即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土地複 丈結果圖說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且各共有人間應依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華 聲公司報告書)中甲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 補償。至被告高銀河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斗六地政事務 所99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 ,惟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共3,178 平方公尺,其中原告及被告 𡍼顯鄭俊明𡍼維棟即𡍼維墻等共有人均已同意依原告所 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且不同意依附圖丙案分割,而其等持 分面積共計2,643 平方公尺,是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之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顯已逾3 分之2 ,況且,被告高銀河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搭建之違 章建築,被告高銀河所提出之附圖丙案僅顧及其所有之上開 鐵皮屋之占有及其個人私益,顯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之立法意旨,被告高銀河理應向其外甥即被告関敬購買系爭 土地之持分以保全上開鐵皮屋及其所有東北側同段376 地號 土地通行之併同使用之需要,故附圖丙案自非可採。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𡍼清風賴秋月𡍼清坤等人陳述略以:附圖甲案編號 F 部分,因原告及被告𡍼清風賴秋月𡍼清坤陳𡍼生華𡍼清水𡍼蔡春妹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換算之持分面積 甚少,經上開共有人協議後,均同意僅由原告受分配取得附 圖甲案編號F 部分,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



人等語。
㈡被告𡍼清水𡍼蔡春妹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鄭俊明𡍼顯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以符實際農耕現 況及保留村民用水之水井,至被告高銀河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屋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 被告高銀河理應向其外甥即被告関敬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以 保全上開鐵皮屋及其所有東北側同段376 地號土地通行之併 同使用之需要,故不同意依附圖丙案分割等語。 ㈣被告𡍼維棟即𡍼維墻陳述略以: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至被 告高銀河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被告高銀河理應向其外甥即被告 関敬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以保全上開鐵皮屋及其所有東北側 同段376 地號土地通行之併同使用之需要,故不同意依附圖 丙案分割等語。
㈤被告陳𡍼生華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 語。
㈥被告高銀河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蓋有1 間鐵皮屋,花費將 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保存上開鐵皮屋,並兼顧伊 所有同段376 地號土地耕作使用之需求,不同意依附圖甲案 分割,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兩造應依華聲 公司報告書中丙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補償 。
㈦被告関敬則以:綜合考量數位共有人希望分割線與馬路垂直 之意願,及被告鄭俊明欲連同其所有東北側同段377 地號土 地通行及併同使用,暨被告高銀河於系爭土地上建有2 層樓 之房屋及其所有東北側同段376 地號土地通行之併同使用之 需要,不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丙案所示;兩造應依華聲公司報告書中丙案各共有人應受補 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 O 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 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時,已於第3 條第11款中 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 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 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之 地目雖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惟用地類別則暫未 編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 說明,系爭土地既為暫未依法編定之旱地,自非農業發展條 例所指耕地,故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合先敘明。次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08 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形狀呈三角形,西南側臨尖山坑路( 149 甲),北臨同段382 、375 之2 地號等2 筆土地,東 臨同段376 、377 、377 之1 、378 地號等4 筆土地,又 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種植咖啡、油桐等作物,北側現有被告 高銀河所有之2 層樓鐵皮屋1 棟(即附圖甲、丙案中斜線 編號A 部分),南側馬路邊有1 蓄水池(即附圖甲、丙案 中斜線編號B 部分),供荷苞山村民引山泉水蓄水使用, 蓄水池旁設有1 個涼亭,供村民洗衣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於99年1 月20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勘驗現場屬實,且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如附圖甲、丙案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明。
2.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除編號F 部分係將原告及被告𡍼 清風、賴秋月𡍼清坤陳𡍼生華𡍼清水𡍼蔡春妹



人之持分面積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外,其餘編號A 、B 、C 、D 、E 部分均係分別依被告関敬高銀河𡍼顯、鄭俊 明、𡍼維棟即𡍼維墻等人之持分面積而為分配,且被告𡍼 清風、賴秋月𡍼清坤等人均同意僅由原告分得上開編號 F 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等未受分配之持分,另被告𡍼清 水、𡍼蔡春妹鄭俊明𡍼顯𡍼維棟即𡍼維墻等人均同 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被告陳𡍼生華則對分割 方案無意見,僅有被告高銀河関敬2 人不同意依附圖甲 案分割,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 之意願及利益,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臨路,交通便利 ,可利用性高。而被告高銀河関敬之所以主張依附圖丙 案分割,僅係為保存被告高銀河於系爭土地北側所興建之 2 層樓鐵皮屋1 樓,及被告高銀河可合併使用其所有位於 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同段376 地號土地之便,惟附圖丙案中 被告高銀河受分配之編號A 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已超 出其持分面積267 平方公尺高達787 平方公尺,且該分割 方案僅有利於被告高銀河個人,並將減少被告関敬𡍼顯𡍼維棟即𡍼維墻鄭俊明等人原依持分面積可受分配之 土地面積,尤其對被告𡍼顯鄭俊明之影響最大,分別減 少373 及2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再者,被告高銀河所有之 上開鐵皮屋乃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其構造及折舊 年限,經濟價值當十分有限,且該鐵皮屋興建之初並未取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僅因其先行占地建屋之事實,即 可於分割土地之際分得超出其持分面積甚多之土地,對其 他共有人而言,即難認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分案,何況,被 告高銀河如欲保存上開鐵皮屋,仍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依 其實際占用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関敬𡍼顯受分配土地之面 積,以買賣或出租之方式與其等協商處理。綜上所述,本 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本件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並就未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受分配土地價值不足之共有人以金錢 補償方式,平衡土地分割後之利益,應屬妥適,爰依附圖 甲案所示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 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 上字第268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676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依前述分割結果 ,原告分得之編號F 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較其持 分面積57平方公尺增加171 平方公尺,而被告𡍼清風、賴秋 月、𡍼清坤陳𡍼生華𡍼清水𡍼蔡春妹等人則均未受分 配土地,所減少之分配面積各如附圖甲案所示,又因被告鄭 俊明分得之編號D 部分土地上有供村民使用之公共蓄水池, 且暫無遷徙計畫,致影響土地之使用、收益,故土地價值較 其餘受分配之土地略低,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兩造受分 配土地之價值與持分面積價值之增減,據以核算兩造分別應 提出補償金額及應受領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華聲公 司報告書在卷可佐,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陳述均為伸張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本件訴訟費用,業經原告支 付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用2,550 元及7,35 0元、4,150 元、4,150 元、1,750 元共計19,950元及華聲公司鑑定費用 81,900元,共計102,850 元,業經被告関敬支付測量費用4, 950 元及1,750 元共計6,700 元,故全部之訴訟費用額共計 109,55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
│附表一 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額 │
├──────┼──────┼───────┤
高銀河 │1524/18094 │ 9,227元 │
├──────┼──────┼───────┤
鄭俊明 │4700/18094 │ 28,456元 │
├──────┼──────┼───────┤
関敬 │1523/18094 │ 9,220元 │
├──────┼──────┼───────┤
𡍼麗翠 │325/18094 │ 1,968元 │
├──────┼──────┼───────┤
𡍼清風 │2275/217128 │ 1,148元 │
├──────┼──────┼───────┤
𡍼顯 │4/10 │ 43,820元 │
├──────┼──────┼───────┤
│𡍼維棟即𡍼維│1/10 │ 10,955元 │
│墻 │ │ │
├──────┼──────┼───────┤
賴秋月 │325/72376 │ 492元 │
├──────┼──────┼───────┤
𡍼清坤 │325/217128 │ 164元 │
├──────┼──────┼───────┤
陳𡍼生華 │325/217128 │ 164元 │
├──────┼──────┼───────┤
𡍼清水 │325/18094 │ 1,968元 │
├──────┼──────┼───────┤
𡍼蔡春妹 │325/18064 │ 1,968元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甲案) │
├────────┬───────┬───────┬───────┬───────┬───────┬───────┬───────┬─────┤
│"+"表示應提出補│ 鄭俊明𡍼清風賴秋月𡍼清坤陳𡍼生華𡍼清水𡍼蔡春妹 │合計 │
│金額,"-"表示 │(-14,903元)│(-42,085元)│(-18,037元)│(-6,012元) │(-6,012元) │(-72,146元)│(-72,146元)│ │




│應受領補償金額 │ │ │ │ │ │ │ │ │
├────────┼───────┼───────┼───────┼───────┼───────┼───────┼───────┼─────┤
関敬 │ 74元 │ 207元 │ 88元 │ 29元 │ 29元 │ 354元 │ 354元 │ 1,135元 │
│(+1,135元) │ │ │ │ │ │ │ │ │
├────────┼───────┼───────┼───────┼───────┼───────┼───────┼───────┼─────┤
高銀河 │ 140元 │ 397元 │ 170元 │ 57元 │ 57元 │ 681元 │ 681元 │ 2,183元 │
│(+2,183元) │ │ │ │ │ │ │ │ │
├────────┼───────┼───────┼───────┼───────┼───────┼───────┼───────┼─────┤
𡍼顯 │ 524元 │ 1,481元 │ 635元 │ 212元 │ 212元 │ 2,539元 │ 2,539元 │ 8,142元 │
│(+8,142元) │ │ │ │ │ │ │ │ │
├────────┼───────┼───────┼───────┼───────┼───────┼───────┼───────┼─────┤
│𡍼維棟 │ 152元 │ 428元 │ 183元 │ │ 61元 │ 734元 │ 734元 │ 2,353元 │
│(+2,353元) │ │ │ │ 61元 │ │ │ │ │
├────────┼───────┼───────┼───────┼───────┼───────┼───────┼───────┼─────┤
𡍼麗翠 │ 14,013元 │ 39,572元 │ 16,961元 │ 5,653元 │ 5,653元 │ 67,838元 │ 67,838元 │217,528元 │
│(+217,528元) │ │ │ │ │ │ │ │ │
├────────┼───────┼───────┼───────┼───────┼───────┼───────┼───────┼─────┤
│合計 │ 14,903元 │ 42,085元 │ 18,037元 │ 6,012元 │ 6,012元 │ 72,146元 │ 72,146元 │231,341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