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勞簡字,99年度,13號
TLEV,99,六勞簡,13,2011040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珉琪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係經營屠宰等為業,原告前自民國 83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公司),並由寶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至89年2 月18 日,89年2 月19日以後原告雖仍在職,惟因寶島公司無力繼 續負擔保費,致原告之勞工保險中斷,但原告一直任職於同 一地點從事相同工作,薪資條件亦未改變,89年2 月19日至 同年9 月23日係由寶島公司給付其薪資,同年9 月24日以後 則由被告公司給付其薪資,惟迄至同年10月16日始由被告公 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資料可知,原告之健康保險係於89年10月15日自寶島公司 轉出,同年月14日自被告公司轉入,即自寶島公司轉至被告 公司之時間並未中斷。而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5 日以公司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排, 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或達到公司要求目標為由而 資遣原告,並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7,956 元,經原 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後,被告公司再行給付原告187,572 元 ,其中資遣費部分為113,322 元,故被告公司共計已給付原 告資遣費365,528 元,然被告公司對原告自83年3 月7 日起 至89年10月14日止之年資則拒絕承認,並主張原告係由被告 公司另行聘僱,於89年10月15日前之工作年資與被告公司無 關,且提出其與寶島公司簽訂之電宰廠租賃合約書為證,然 該契約上並無原告接受該契約條款之意思表示,且該契約中 約定員工另行聘僱部分,乃被告公司與寶島公司間之協議, 並未告知原告,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蓋被告公司如明確 表示原告之工作年資不予承認,至少原告得以對寶島公司之 租金或買賣價金行使權利,被告公司與寶島公司之私下協議 豈能犧牲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權益,是該合約顯與 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0條之規定相牴觸,漠視勞工權益,



應非法之所許。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並無與被告公 司爭執年資計算方式之期待可能性。且被告公司無論係直接 轉讓或透過訴外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星昇公司)間接轉讓,均符合轉讓之要件,因龍星昇公司 並非屠宰業,故本件轉讓係存在於寶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 而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乃強制規定,被告受讓自寶島公 司後,既未特別表示不繼續承認原告之年資,其單純沉默應 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查原告被資遣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1,526元 ,換算每日工資為1,375 元。而原告任職日期自83年3 月至 99年7 月止,94年7 月1 日起改用勞退新制,改用前年資11 年4 個月,改用後年資5 年,故改用新制前部分之資遣費為 467,568 元【計算式:(41,256×11)+(41,256×4/12) =467,586 )】;改用新制後部分之資遣費為103,140 元( 計算式:41,256×2.5 =103,140 ),共計570,708 元(計 算式:467,568 +103, 140=507,708 )。再加上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即41,250元(計算式:30×1,37 5 =41,250元)、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計26,125元(計算 式:19日×1,375 元=26,125元)、7 月1 日起至5 日之工 資6,875 元(計算式:5 日×1,375 元=6,875 元),合計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44,958 元(計算式:570,708 + 41,250+26,125+6,875 =644,958 )。再扣除被告前已給 付原告上開預告工資、特別休假、7 月1 日至5 日之工資及 部分之資遣費共計365,528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7 9,430 元(計算式:644,958 -365,528 =279,430 )。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被告既於99年7 月5 日資遣原告,勞 動契約終止後30日應計算至同年8 月4 日,爰請求被告公司 應自該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9,430 元,及自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成立於73年間,早於寶島公司所設立 之83年,而原告自83年3 月7 日起至89年2 月18日止受僱於 寶島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因寶島公司經營不善, 被告公司遂於89年9 月21日與寶島公司間簽訂電宰廠租賃合 約書,自同年10月1 日起開始向寶島公司承租電宰廠,部分 廠房與生產機器設備再依被告公司之實際需要重新增設,電 宰廠所需員工均由被告公司另行聘僱,此已載明於被告公司



與寶島公司間所簽訂之電宰廠租賃合約書,而被告公司係於 89年10月15日始聘用原告及發給薪資,並自到職日起為原告 加入健康保險,復於同年月16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於 前雇主寶島公司何時為原告辦理退保,被告公司無從得知。 其後寶島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經該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 人中興銀行於93年4 月間將對該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 昇公司,被告公司再於同年9 月間與龍星昇公司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由龍星昇公司將對寶島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 ,並就寶島公司原向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品即該公司之土地 、建物、機器設備等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之事宜, 至同年11月間再以同年10月4 日之買賣行為為由,辦理寶島 公司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之手續 ,故被告公司並非直接向寶島公司承接該項資產,兩公司間 並非改組或轉讓,被告公司亦非直接承接原本寶島公司之舊 有人員,兩造間並無商定留用之協議,因此兩造間並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規定。又原告之勞工 保險於89年2 月18日遭退保,表示寶島公司當時已無法經營 ,原告主張其遭退保後仍持續在同一地點工作,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況且,被告公司對於全廠員工到職日,均已詳細載 明於薪資明細表上,已盡告知義務,原告並於協調會中自承 知悉並了解被告公司計算原告年資之日期,且原告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10年間,如對其年資有異議,亦應及早反應,為何 直到被資遣後才提出異議,顯然原告於任職中即已認同其年 資之計算方式。而被告於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後,已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12天之未休 年休假、年資7 月又9 天之資遣費及未領5 日薪資,共365, 528 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3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寶島公司,並由寶島公司於同 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至89年2 月18日因該公司積欠保險 費,經勞工保險局以欠費及查無營業事實逕行退保。 ㈡原告於89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6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99年7 月5 日經被告公司以公司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排 ,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或達到公司要求目標為由 而資遣原告,並給付原告資遣費177,956 元。 ㈢嗣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後,被告公司再給付原告資遣費 113,322 元、30日之預告工資41,520元、19日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工資26,125元、99年7 月1 日至5 日之工資6,875 元, 共計187,572 元,總計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共291,27 8 元。
㈣原告被資遣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1,256元,換算每日工資為 1,375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 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 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 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 而言;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 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 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 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企業併 購法91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 法(企業併購法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4 條之規定意旨 ,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民法第 1 條)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 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 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 格之情形。該條所稱之「其餘勞工」,亦當指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工而言,並應涵 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 意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1 號分別著有判決 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原雇主寶島公司將資產轉讓予被告公司時,其 係經商定留用之勞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其自83 年3 月7 日起至89年10月14日止於寶島公司任職之年資,應 與其自89年10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合併計算,而 得請求被告公司再給付其資遣費279,430 元乙情,被告則否 認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 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 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



,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之前後 雇主寶島公司及被告公司均為公司組織,自應判斷前雇主 寶島公司是否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 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而被告公司是否 係寶島公司原有之法人人格消滅後所另立新之法人人格。 查原告係自83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寶島公司,並由寶島公 司於同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至89年2 月18日即因該公 司積欠保險費,經勞工保險局以欠費及查無營業事實而逕 行退保;其後原告於89年10月15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並 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6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之健康保險於89年10月15日始自寶島 公司轉出,且於同年月14日自被告公司轉入乙節,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雲林 聯絡辦公室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則原 告自89年2 月18日由寶島公司所投保之勞工保險經退保後 ,迄至同年10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前之期間內,縱使寶 島公司確有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已無營業事實之情形存在 ,原告顯然仍屬寶島公司之員工無訛。
⒉被告公司與寶島公司間於89年9 月21日簽訂電宰廠租賃合 約書,約定被告公司向寶島公司承租位於斗六市○○路28 號所有之電宰廠,包括土地、廠房及所有機器設備,租賃 期間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寶島公司有權 保留2 樓冷凍庫1 間及4 樓辦公室供自行使用,寶島公司 因其他業務營作,需帶領客戶參觀工廠及生產作業時,被 告公司不得拒絕,電宰廠員工由被告公司另行聘僱,此有 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電宰廠租賃合約書在卷足憑,堪認原告 係在被告公司向寶島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及設備之後,始經 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15日聘僱。另被告公司與龍星昇公司 於93年9 月2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載明借款人寶 島公司於84年間向中興銀行借款,嗣後中興銀行於93 年4 月16日讓與前開債權及從屬權利予龍星昇公司,並約定龍 星昇公司將前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公司,龍星 昇公司同意配合辦理寶島公司所有不動產門牌地址雲林縣 斗六市○○路28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同市○○段164 、16 5 、166 、167 地號,及動產機器設備12件,亦即原中興 銀行借款之擔保品之抵押權人變更事宜,亦有被告公司提 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回條聯等件附卷可參。其後被 告公司與寶島公司再於93年10月4 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寶島公司將前開土地及 建物出售予被告公司,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公司,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及本 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在卷可考。則被告公司在93年間買受寶島公司所有之前 揭土地及建物前,顯然係依其與寶島公司前所簽訂之電宰 廠租賃合約書,而使用寶島公司之廠房及設備,又由原告 自89年10月15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自93年 間始承受寶島公司之資產及設備之事實,即足以認定被告 公司並非寶島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 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後所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是依前揭說 明,本件寶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財產轉讓行為顯非勞動 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轉讓甚明,故原告主張其 得適用上開規定,請求新雇主即被告公司承認其任職於寶 島公司之年資,並另行給付其資遣費279,430 元云云,自 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79,430 元,及 自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1/1頁


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