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硬木
訴訟代理人 張福參
被 告 張杉夫
黃朝文
黃清海
鍾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五五0地號、地目田、面積九0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杉夫取得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春霞取得 。
㈣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清海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朝文取得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清海、鍾春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55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面 積詳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而兩造間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 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100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清海、鍾春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杉夫、黃朝文之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權利範圍所示(詳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說中 持分比例乙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雖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 稱耕地,惟共有人中除被告鍾春霞外,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 持分之登記日期均在89年1 月4 日前,而被告鍾春霞取得土 地持分之登記日期雖在89年1 月4 日後,但登記原因為夫妻 贈與,且其前手即訴外人張景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8 分之91之登記日期為84年2 月14日,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2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資料在卷可憑,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於89年1 月4 日前 即已存在,是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則依前 揭規定,縱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 即2, 500平方公尺),仍得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僅分割後 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故系爭土地亦無法律 禁止分割之情形存在。系爭土地既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故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地形工整,前方可經由 同段551 之8 、551 之9 地號土地上巷道通往系爭土地中段 之通道,上開巷道兩側均為連棟房屋,系爭土地後方面臨同 段555 地號土地之農路。又系爭土地左上方有1 棟鐵皮屋( 如附圖H1所示),左下方有鋼骨鐵架及鐵皮屋頂之地上物, 其內堆放雜物,上開建物均為被告張杉夫所有;系爭土地右 側最外圍有鐵絲網圍牆,圍牆內依序為石綿瓦屋頂、鐵皮牆 壁之倉庫及雞寮,均為被告黃朝文所有;上開雞寮旁有1棟1 層樓水泥板牆壁、瓦頂房屋(如附圖H2所示),為原告所有 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依持分面積分配土地 ,且分配位置大致係維持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有臨路而不致於形成袋地,另原告及被告張硬木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較具有經濟價值之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 H1、H2)亦可加以保留,且到庭之被告張杉夫、黃朝文均同 意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為分割,而被告黃清海、鍾春霞經 本院合法送達如附圖所示分割圖後,均未到場或具狀為反對 之陳述,可見其等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異議,是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分割位置,應無爭議。綜上,本 院衡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實際 使用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等情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且均無不利,應屬 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共計9,010 元(含裁判費3,680 元、測量費4, 150 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000 元)。又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就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 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 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第1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