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0年度,65號
TLEM,100,六簡,65,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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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亭錡知悉國內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經常以取得他人 存款帳戶之方式,作為詐騙他人金錢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 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哲賢」(下稱「張哲賢」)之成年男 子聯絡後,於認識到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人的情形下,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3 日下午 4 時30分許,應「張哲賢」之要求,至雲林縣斗六市某全家 便利商店,委由宅配業者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自稱「張哲賢」 (收件人名義則為「林翰賢」)之人收受。嗣該自稱「張哲 賢」之人取得前揭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9年12月7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億甄佯稱:因其 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 云,致陳億甄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 時 3 分許,持其所有之大肚郵局提款卡及臺中銀行大肚分行提 款卡,至臺中市○○區○○路2 段788 號之臺中銀行大肚分 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4,718元、 18,129元(合計32,847元) 匯入陳亭錡前揭臺銀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2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璇,假冒 係「網路蘋果樂器行」之賣家誆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佳璇信以為 真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6 時36分許,持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提款卡,至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61 號內之 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 入陳亭錡前揭臺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殆盡。
㈢於99年12月7 日晚上6 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廖怡茹假冒係



「東京著衣」網站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因 宅急便送貨員拿錯簽單,造成須連續扣款12期,需至提款機 取消云云,致廖怡茹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 時32分許,持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至臺中市大里區某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930 元入陳亭錡前揭臺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殆盡。 ㈣於99年12月7 日晚上7 時1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鍾惠華 冒以奇摩網路拍賣客服人員之名義謊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為連續扣款12個月,需至提款機解除錯誤扣款 云云,致鍾惠華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 時11 分許,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至合作金庫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起訴書誤載 為8,430 元)入陳亭錡前揭臺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99年12月7 日晚上9 時3 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秀玲假冒係 「森森購物臺」客服人員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為1 年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高秀玲 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持其所有 之華南銀行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58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5,120 元入陳亭錡前揭郵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99年12月7 日晚上9 時9 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楊靜宜 冒以「東京著衣」之賣家誆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為 約定轉帳,需至提款機解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靜宜信以為 真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 時9 分許,持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559 號家樂 福量販店內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匯款29,987元入陳亭錡前揭郵局內,亦旋遭提領殆盡。嗣 陳億甄、李佳璇廖怡茹鍾惠華、高秀玲及楊靜宜察覺受 騙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亭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
㈡告訴人陳億甄、李佳璇廖怡茹鍾惠華、高秀玲及楊靜宜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9年12月22日斗六營字第09950033931 號 函附被告99年12月3 日至99年12月13日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 5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雲林郵局99 年12月20日雲營字第0992903755號函附被告99年12月2 日至 99年12月12日資金來往明細資料2 紙、告訴人陳億甄所有之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銀行大



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秀玲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光 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臺灣企 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上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進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本案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雖係交付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與「張哲賢」之詐欺集 團成員,惟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之一次交付 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 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猖獗,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應可知悉,而被 告提供前揭2 本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 亂,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且因 急於求職,而誤信「張哲賢」之說詞,致罹本案,且其於本 院開庭調查時,已表明知錯,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佐以被告於本案調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 情,有本院100 年3 月31日調解筆錄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4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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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