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榮
蔡孟洲
王瓊章
林奎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賭具骰子叁顆、瓷碗壹個、瓷盤壹個、押注紙壹張、撲克牌陸張,均沒收之。
蔡孟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賭具骰子叁顆、瓷碗壹個、瓷盤壹個、押注紙壹張、撲克牌陸張,均沒收之。
王瓊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賭具骰子叁顆、瓷碗壹個、瓷盤壹個、押注紙壹張、撲克牌陸張,均沒收之。
林奎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賭具骰子叁顆、瓷碗壹個、瓷盤壹個、押注紙壹張、撲克牌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清榮、蔡孟洲、王瓊章、林奎宏等4 人,於民 國100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20分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受天宮前斗六公園之公共場所,由邱清榮作莊,以搖3 顆 骰子俗稱「三六仔」之方式,供蔡孟洲、王瓊章、林奎宏等 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間押注,若賭客押 中開出之1 顆骰子點數,莊家即依據賭客所下注金額賠1 倍 ,若押中開出之2 顆骰子點數,則賠2 倍,依此類推,若未 押中,則賭資歸莊家所有,並以撲克牌作為賭客押注後轉換 號碼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博器具骰子3 顆、瓷碗1 個、瓷盤1 個、押注紙1 張、 撲克牌6 張及賭資6,400 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清榮、蔡孟洲、林奎宏、王瓊章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檢查紀錄表1 張
、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3 顆、 瓷碗1 個、瓷盤1 個、押注紙1 張、撲克牌6 張及賭資6,40 0 元可資佐證,被告4 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4 人以上開押骰子點數之方式 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 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核被告邱清榮、蔡孟洲、林奎宏、王 瓊章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
㈡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30,000元 ,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其等均有賭博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參與賭博,助長賭博 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 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 為實不足取,被告邱清榮並自任莊家,提供上開賭博器具供 其餘共犯對賭,犯罪情節較重,復審酌被告邱清榮、蔡孟洲 、王瓊章、林奎宏各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國小肄業、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分為小康或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骰子3 顆、瓷碗1 個、瓷盤1 個、押注紙1 張、撲克 牌6 張及賭資6,40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業經被告4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 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