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0年度,102號
TLEM,100,六簡,102,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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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嗣於98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於98年9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其竊取道路反光標誌鐵管可能對公共往來 安全造成危害。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徒手竊得之上開鐵管已由被害 人領回,及犯罪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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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