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水良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6號、105年度偵字
第1814號、第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水良與彭秋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 2年2月2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各出資2分 之1),購買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2606、2606之1、26 06之6、2606之8、2606之10、2606之11至19、1353、1352之 2(起訴書誤載為1353之2)、1353之4地號等17筆使用分區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人擬對系爭 土地進行投資開發,並訂立土地共有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 地暫時借名登記在彭秋香名下,另設定390萬元抵押權予傅 水良以保障權益,是其二人均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均為 水土保持之義務人。傅水良與彭秋香明知系爭土地為水土保 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在「山坡地」為開發利用所需之整 坡作業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 為之,詎其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僅由彭秋香於103年1月 9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第2606之12至19地號土地實施 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鋤草等作業,使苗栗縣政府 於同年2月14日同意其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而准予備 查後,卻於同年3月上旬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 第2606之12至19地號土地內從事林地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 業而開挖整地(各地號土地開發之範圍詳如附件所示),惟 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苗栗縣政府核定,且因未施作 水土保持設施,致使該處於103年5月15日因降雨而造成水土 流失,淤積在縣道119及下方民宅。嗣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 16日、19日至現場勘察,指定須限期立即清除泥砂、在裸露 邊坡處實施保護措施、設置沉砂滯洪設施等,惟其等仍未確 實施作上開水土保持實施項目,遂依法告發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彭秋香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傅水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表示證據能力不 爭執,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共犯即被告彭秋香(下稱彭秋香)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彭秋香名下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瞭解實際狀況 ,伊有要求彭秋香要做簡易水土保持設施,但彭秋香不願意 ;伊雖有意向縣政府申請核准施做簡易水土保持設施,但伊 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無法提出申請,伊遂要求彭秋香 辦理聯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伊,但 遭彭秋香拒絕,是彭秋香不願意做水土保持設施,伊沒有違 反水土保持法云云。然查: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與彭秋香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比例出資,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並訂立土地共有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 彭秋香名下,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事實,除經彭秋香供述在 卷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4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下 稱第4346號偵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101頁,原審卷 第41頁、43頁),且經證人陳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另案 104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陳育晶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第4346號偵卷第56頁、81頁至83頁、第185頁背面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共有協議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 號、第410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6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75號裁判書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346號 偵卷第15頁至34頁、第68至73頁、第109至114頁、第167至 171頁,原審卷第30頁至36-5頁),是被告與彭秋香均為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⑵彭秋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第2606之12至19地號土地實 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鋤草等作業,該府於103 年2月14日函覆同意僅就無涉變更地形之地表植被清除作業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而准予備查。嗣於103年3月8日 起,彭秋香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內從事林地開發利 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縣政府核定 ,且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致使該處因降雨造成水土流失, 淤積在縣道119及下方民宅,經苗栗縣政府於上開時間至現 場勘察,指定限期清除泥砂、在裸露邊坡處實施保護措施、 設置沉砂滯洪設施等,仍未確實施作上開水土保持實施項目 乙節,有苗栗縣政府103年1月14日府水保字第1030007541號 函、103年5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30109105號、第1030107937 號函(含所附會堪紀錄、照片等資料)、103年2月14日府水 保字第1030031706號函、104年1月19日府水保字第10400121 34號函附會勘意見書、切結書、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 、代辦規費明細表、現場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第4346 號偵卷第115頁、116頁至117頁、125頁至127頁、129頁至13 1頁、215頁至220頁、234頁至237頁)。 ⑶檢察官會同警察機關、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及水土保持技 師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製作 複丈成果圖等情,亦有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103年10月7日栗警偵字第1030025647號函附現場照片、苗 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銅地二字第1030006045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憑(見第4346號偵卷第22 1頁至233頁)。
⑷又上開2606之12至19地號土地經勘查結果,未保持技術規範 之規定,且有土石流入道路及民宅情況,上述情事符合水土 保持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內容 ,達需緊急處理規模,並可認定為「水土流失」等情,有苗 栗縣政府104年1月19日府水保字第1040012134號函附會勘意 見書1份可考(見第4346號偵卷第234至237頁)。 ⑸再彭秋香因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7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按( 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
㈡、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⑴證人賴佳興於偵查中證稱:傅水良叫我去整地,我打電話叫 阮柳學去,後續由彭秋香與傅水良自己跟阮柳學約上山看… 有去清樹木等語;證人阮柳學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那邊開怪 手,陳勝良叫我去,賴佳興有打電話給我,我在現場整地, 我每次去現場,彭秋香跟傅水良都在場,陳勝良告訴我大概 要怎麼做,我只知道他們兩人合股買土地等語;證人陳勝良 於偵查中證稱:3月20日傅水良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去苗119 縣28公里現場談工作的事情,3月24日傅水良找我跟阮柳學 ,交代我們要怎麼工作,我就照他的指示去調怪手跟推土機 ,他有指揮我跟阮柳學要如何進行整地行為,財哥就是指傅 水良,報酬由傅水良給付…阮柳學之前就有去做中耕除草… 之前是整地,後來水土流失,我再依據水保技師指示去處理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下稱第2155號偵卷】第 21至23頁);嗣證人陳勝良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顯見被告於本案進行整坡作 業開挖過程中不僅親至現場,且有指示相關內容而實際參與 。
⑵再依證人彭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傅水良)就說先 整地,叫我去申請中耕除草,他說賴佳興免費跟我們砍樹, 賣樹的錢做他的工資,有找阮柳學,跟一個姓何的,3月8日 開始,阮柳學有請款,姓何的他請款10萬是之前在做的時候 ,他跟傅水良還有我請,3月19日;阮柳學的部分,傅水良 跟他說你先跟陳勝良請,然後陳勝良會跟他結,所以阮柳學 的錢是透過陳勝良結掉…陳勝良是3月20幾日才去…(每次 )跟傅水良請款,除了4月28日以外,只要他(陳勝良)有 請款,傅水良都會打電話給我說,兩個人一個拿一半,最後 一次是各自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40頁);又證人陳 勝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跟傅水良請工程款,有工作日誌
,上面都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並參 酌被告亦供稱:彭秋香告訴我她前夫陳勝良會整地,我就答 應她,所以我也有付款…陳勝良請款日期對,還有尾款等語 (見第2155號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3頁背面)。經核上 開證人彭秋香、陳勝良及被告等3人就有關系爭土地整地請 款所述之情節核相符。復有被告支付整地費用之收據、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作日誌所記載關於付款人、收款 人、日期及金額等內容一致(見第4346號偵卷第133頁至138 頁)。且此次整地之費用為61萬1938元(被告與彭秋香各支 付二分之一),倘就系爭土地僅為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 、中耕鋤草等作業,何需如此高之經費?本件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若非居於高度參與及開發利用之重要地位,豈可能負擔 30餘萬元之費用?
⑶又證人即村長范聖達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先找我談論水保的 問題…(問:整個開挖整地計畫是傅水良主導?)他們兩人 一起商量等語(見第4346號偵卷第59、60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他【傅水良】跟你講【要做】農業休閒?)應該 是這樣,兩個人一起來問我地上物清除的問題…我建議不要 去濫墾濫伐,同時跟他們兩人說…開始開墾在挖的時候,兩 個人都有來(找)過(我),我說你們不能這樣動…那個怪 手走了以後,好像又有人進場,當時就已經開挖了,我還是 建議他們用(水保)許可方式申請,他們也知道,我有去做 制止及協調…動到後面兩次風災,泥濘淹蓋路面,我有打電 話給傅水良,他回答我說現在他沒有管這件事情…我不知道 彭秋香電話,他們本來就相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 至116頁、第118頁、119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土地曾多次 向證人范聖達請教關於水土保持問題,且現場發生狀況時, 證人范聖達亦先聯絡被告處理,益見被告不僅確有參與上開 土地開發及整地開挖事宜,且明確知悉本件應依法擬具相關 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為水土保持設施而仍未為 之。
⑷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叫彭秋香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設施而遭拒 絕云云,並舉證人陳育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4月下 旬時,有陪同被告至劉萬基代書的辦公室,當時被告與彭秋 香一起商議要做簡易水土保持,但彭秋香完全拒絕,並說一 切後果由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惟證人陳 育晶此部分之證述為證人彭秋香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 ),且本件系爭土地之開發,係從103年3月初開始至同年4 月28日截止,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亦屬系爭土地著手 開發後進行至即將截止時,被告於知悉事態嚴重而欲謀求解
決之道。因此,被告縱於事後(103年4月下旬)有找彭秋香 一起商議要做簡易水土保持之事,亦屬事後彌縫之舉,此部 分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土地整地過程中,一直都有到現場 勘查相關工程之進度,並且依照付款之期程持續付款,迄至 103年4月28日整地結束後,仍與陳勝良結算所有工程款項, 並給付尾款費用予陳勝良,足認被告對系爭工程之進行及結 果均知情並在其掌握中。因此,被告縱有於事後找彭秋香商 議要做簡易水土保持之事,亦無法免除其應負之責任。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並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已詳如 前述。被告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按水土保持法之規 定對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 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 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土地之實際共有人 ,並共同從事前揭開挖整地之行為,為水保持義務人(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依法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以挖土機開挖整地 ,且於開挖時破壞水土保持,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 前段雖亦有相同規範,然參以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所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就立法體例而言,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彭秋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彭秋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開 挖、整地,為間接正犯。被告為進行土地開發利用,而於上 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整地開挖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
三、至被告與彭秋香僱請工人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所用之 挖土機等機具,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無同法第32條第5項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05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且該等機具亦非被告及共犯彭 秋香二人所有,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含沒收)說明,並審酌被 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 為私利僱工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其時間、面積,嚴重 破壞水土保持,並危及下方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造成水土之破壞,惡性非輕;參酌其與共犯彭秋香之分工 及角色,被告事後並未為補救措施,僅共犯彭秋香單獨將本 件現場為緊急防災補救措施(見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國小畢業,無業,有領取老人年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