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58號
CHEV,100,彰簡,58,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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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家毓
被   告 蔡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所示,被告持 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到 期日為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 暨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1.被告及原告皆為訴外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聖 公司)之股東,茲因素外人明聖公司於98年12月間資金週 轉有困難,為能使其繼續經營,故有關明聖公司增資之部 分,被告蔡素玉、原告張家毓及訴外人賴強義、黃建銘等 四人,於98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原告張家 毓、被告蔡素玉、訴外人賴強義及黃建銘四人增資,開公 司票對外借款100萬元,票期一年,增資四人背書,各開 本票25萬元留於公司,利息由以上四員平均分擔,每月繳 入明聖公司,扣除利息後,增資之股金及股數以實際入帳 為主」,此有會議記錄可稽。準此,訴外人明聖公司即開 立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支票一紙, 交由被告蔡訴玉對外借款100萬元,經扣除掉利息後,被 告即將剩餘借款暨75萬元給付訴外人明聖公司。而原告張 家毓、訴外人賴強義及黃建銘三人,依前開臨時股東會之 決議,每人各開立25萬元本票留於公司(被告蔡素玉並未 依前開決議開立25萬元之本票留於公司),作為訴外人明 聖公司前開借款100萬元還款保證。
2.被告於99年4月26日經訴外人明示公司之股東推選為董事 長,明聖公司即將公司存摺、現金、印鑑等相關資料交由 被告保管,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另被告因要處理明聖公司 之資金週轉問題,而將公司帳目及相關資料(含系爭本票 )借出核對。未料,被告竟旋於99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明 聖公司表示其無意願接任董事長一職。故明聖公司於99年 5 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由原告代理董事長,待公 司負債責任歸屬完成再重選董事長。綜合上情,被告既不



願擔任董事長一職,被告即負有返還先前所交付之公司存 摺、現金、印鑑等以及公司所有帳目及相關資料(含系爭 本票)與訴外人明聖公司。尤有甚者,被告竟據為己有, 持系爭本票以自己為債權人名義,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3.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供訴外人明聖公司上開對外借款10 0萬元之還款保證。退步言之,縱被告持訴外人明聖公司 所開立支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對外借款,該借款 亦非交付原告,而係交付訴外人明聖公司,是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就係爭本 票之債權當然不存在,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4.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明聖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怎麼容許部分股東私自處理借 款、又將該借款私自轉為股份?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借100萬元,該會議僅有原告、被告、賴強義、黃建銘 四人參加,四人實際都沒有出資,該100萬元借款後來沒 有清償。該100萬元債務應由明聖公司承擔債務,不是由 原告、被告、賴強義、黃建銘四人承擔。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100年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公 司股東名冊1份、98年12月23日、99年1月22日、99年3月 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99年4月26日、99年5月8日股 東會會議記錄(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明聖公司從98年12月24日起,因欠資金100萬元,由張家 毓、賴強義、黃建銘、蔡素玉等四人協議,請蔡素玉對外 借款,四人每人各簽發新台幣25萬元本票,1年利息每人6 萬2500元,共計25萬元。由公司開支票給貸與人,公司若 有狀況,則由上述四人分擔負責。公司開立的支票為發票 人彰化六信,分別為99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000,票 面金額50萬元;及99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000、票面 金額50萬元,兩張共新台幣100萬元,於99年12月31日跳 票。然上述借款之款項,扣除一年利息25萬元,剩餘75萬 元,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50 萬元(以林麗燕名義匯款)及25萬元,匯至彰化六信000000 0000000明聖公司之帳戶內。蔡素玉個人應負擔之利息, 於98年12月29日以新台幣6萬4925元(超過原協議利息) ,該公司同一帳戶。而被告蔡素玉已支付25萬元給公司, 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作廢。就林麗燕名義匯款50萬元,實際



上乃被告委請大姐蔡何玉燕所為,被告需對她負責清償, 被告始取得此權利;林麗燕並未對原告或明聖公司起訴求 償。
2.系爭本票,並非被告任職於明聖公司負責人當時占有,況 被告從未實際接任該公司負責人一職。股東賴強義原簽立 同25萬元本票,嗣由原告及其妻陳香孜私下退還予賴強義 ,原告表明由他承擔責任,故於99年4月26日開立另紙14 萬元本票,尚不足11萬元。且原告及其他股東二人,應支 付之利息6萬2500元,也無提出任何證明。 3.明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股東四人所開立之本票;本票是 怕被重複請求,誤解為兩個債權,故將本票留存在明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原告、被告、賴強義、黃建銘四人開 會決議是誰去張羅該100萬元借款,都沒有關係,但系爭 本票是保障去張羅借款之人的權益。
(三)證據:提出本票、98年12月23日協議書、公司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二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均影本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 誤,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系爭本票真 正,並不否認,雖稱:簽發系爭本票係供訴外人明聖公司 對外借款100萬元之還款保證,退步言之,縱被告持訴外 人明聖公司所開立支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對外借 款,該借款亦非交付原告,而係交付訴外人明聖公司,是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明聖公司於98年12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原告張 家毓、被告蔡素玉、訴外人賴強義及黃建銘四人增資,開 公司票對外借款100萬元,票期一年,增資四人背書,各 開本票25萬元留於公司,利息由以上四員平均分擔,每月 繳入明聖公司,扣除利息後,增資之股金及股數以實際入 帳為主。」決議作成後,以該公司名義開50萬元支票二紙 對外借款,由被告蔡素玉張羅借款事宜,被告蔡素玉並於 98年12月28日、12月29日匯入25萬元及利息6萬4925元, 被告以訴外人林麗燕名義亦於12月24日匯入50萬元,上開 款項皆系匯入明聖公司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 足見明聖事業股份公司確有對外借款,且係由被告出面借



得之事實。又該借得款項,既是列為股東間增資之項目, 張家毓賴強義、黃建銘、蔡素玉等四人應就各自應負擔 部分承擔,故各開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作為明聖公司之 還款保證,其票據原因關係自屬存在。事實上,原告既未 實質出資。股東張家毓賴強義、黃建銘、蔡素玉簽立之 本票,與明聖公司間支票(對外借貸)債務,於股東各人 簽立本票債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公司債務 若將來清償,本票債務即歸於消滅;公司債務若未清償, 簽立本票者,需就並簽立之25萬元本票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否則,當時股東間既皆知明聖公司週轉有問題,資金缺 口大,有那個股東願意出外張羅借款、而不需要獲得其他 股東擔保?若簽立之本票,僅是留存於公司,即毫無意義 (單是一紙本票,也非實質出資)。本件被告由上所述, 已對外調借金額75萬元匯入明聖公司帳戶。嗣明聖公司簽 發二紙共100萬元支票未現,也未清償積欠債務,簽立本 票之股東,就其簽立金額範圍內即應負責清償。從而,被 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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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