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建銘
被 告 蔡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23日、到期日民國99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2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23日 、到期日99年12月3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2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號 )。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皆為 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聖公司)之股東,因明聖公 司於98年12月間資金週轉有困難,為繼續經營,於98年12月 23日就有關增資部分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兩造及賴強義 、張家毓增資,開公司票對外借貸100萬元,票期1年,增資 4人背書,各開本票25萬元留於公司,利息由以上4員平均分 擔,每月繳入公司,扣除利息後,增資之股金及股數以實際 入帳為主。明聖公司因此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99年12 月31日之支票1張,交由被告對外借款100萬元,經扣除利息 後,被告將借款75萬元交給明聖公司。原告與訴外人賴強義 、張家毓亦依前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各開立面額25萬元之本 票留於明聖公司,作為明聖公司借款100萬元之還款保證, 惟被告並未依決議簽發25萬元之本票留在明聖公司。其後被 告於99年4月26日經明聖公司之股東推選為董事長,明聖公 司即將公司存摺、現金、印鑑等相關資料交由被告保管,另 被告因要處理明聖公司之資金週轉問題,而將明聖公司所有 帳目及相關資料(含系爭本票)借出核對。被告於99年4月 30日向明聖公司表示其無意願接任董事長乙職,故明聖公司 於99年5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由訴外人張家毓代理董 事長,待公司負債責任歸屬完成再重選董事長。則被告既然 不願意擔任明聖公司董事長乙職,即應將明聖公司前所交付 之公司存摺、現金、印鑑等,以及公司所有帳目及相關資料 (含系爭本票)返還明聖公司。詎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 明聖公司,竟據為己有,以自己為債權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供明聖公司上開對外借款100萬元之
還款保證。且被告持有明聖公司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對外借 貸,該借款亦非交付原告,而係交付明聖公司,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明聖公司從98年12月24日起因積欠資金100萬元 ,由兩造及賴強義、張家毓協議,請被告對外借款100萬元 ,約定4人各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1年利息由每 人各負擔62,500元。而明聖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發票日皆為99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00 0號、面額5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各 1張,均於99年12月31日退票。因明聖公司開票給債權人, 若公司發生狀況,兩造及賴強義、張家毓應該負責。而上開 借款扣除1年利息25萬元後,剩餘75萬元,被告已分別於98 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匯款50萬元及25萬元至明聖公司帳 戶,被告個人利息已於98年12月29日匯款64,925元予明聖公 司,超過原協議每人利息62,500元。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及 訴外人張家毓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各1張聲請本票裁定, 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原告及訴外人張家毓須各支付被告 25萬元。而訴外人賴強義簽發之本票,則由訴外人張家毓和 其妻子陳香孜私下還給賴強義,張家毓表明由其承擔責任, 故於99年4月26日簽發到期日99年8月6日、面額14萬元本票 交予被告,惟張家毓到期日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另原告及賴 強義、張家毓應支付各62,500元利息,也無提出已匯入明聖 公司帳戶之證明。被告所開立之面額25萬元本票1張已支付 債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 票字第10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張家毓、賴強義為明聖公司股東,明聖公司於 98年12月間資金週轉有困難,為繼續經營,經股東會於98年 12月23日就有關明聖公司增資部分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 增資100萬元,由兩造及賴強義、張家毓各增資25萬元,各 簽發25萬元本票留在公司,並由被告持明聖公司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向外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明聖公司98年12月23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協議書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簽發 留在明聖公司作為借款之還款保證乙情,應非無據。四、被告雖辯稱明聖公司所借100萬元,扣除利息後,其已將75 萬元匯入公司帳戶,並負擔利息64,925元,原告並未支付其 應付之利息62,500元,系爭本票係張家毓之妻陳香孜交付給
伊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惟被告於99年4月26日經 明聖公司股東會推舉為董事長,其於99年4月30日表示無意 願接任董事長乙職,明聖公司於99年5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 決議由訴外人張家毓代理董事長,待公司負債責任歸屬完成 再重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明聖公司99年4 月26日、99年5月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 係被告被推舉為董事長後,辦理交接時,由明聖公司會計陳 香孜交付被告乙情,亦經證人張家毓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上開明聖公司99年4月26日 股東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七點記載「本次會議將公司存摺 、現金、印鑑全交接予新任董事長蔡素玉保管。(附交接簽 收單)」,堪認被告係基於明聖公司董事長身分而持有系爭 本票,並非其個人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持有系爭本票。又兩 造及訴外人張家毓、賴強義決議對外借款,於98年12月23日 曾簽立協議書約定「明聖事業股份有公司股東張家毓、蔡素 玉、黃建銘、賴強義對外借款100萬元,資金用於明聖公司 增資,開公司票對外借款、背書(支票號碼FA0000000 、FA 0000000金額共10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31日)為期一年, 以上四員各開本票留於明聖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予債權人, 倘若無支付利息,則因此次增資金額25萬元,所持股數12.5 萬股歸零,由另外三人優先承接...。」,有上開協議書 可按。則該100萬元既係以明聖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為明聖 公司之債務,自應由明聖公司之股東即兩造及訴外人張家毓 、賴強義依協議負責。故被告在拒絕擔任董事長後,應將明 聖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包括系爭本票在內,返還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由明聖公司對各股東行使權利,而非由被告個 人對原告行使債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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