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吳宏財、楊惠益
即瑞益實業社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3389號),惟被告吳宏財、楊惠益即瑞益實業社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194,300元,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12,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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