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0年度,45號
GSEV,100,岡小,45,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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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45號
原   告 蘇其昌
      林錫輝
      何秀美
      毛承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書豪
被   告 吳婉婷
      歐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7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婉婷邀同被告歐源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2年7 月24日向世誠車業購買山葉100C.C. 機車,並向訴 外人復華商業銀行(原名亞太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54,232元,用以支付機車 之價金,雙方約定次月起分12期償還,按期繳款5,049 元, 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詎 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第7 條之約 定,被告應一次清償未繳之貸款總額即遲延利息,訴外人復 華商業銀行依民法第294 條於93年7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3 月1 日讓與名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8 月1 日讓與原告四人。又,原 告併以起訴狀繕本及各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送達,為對被告 提示並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第2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四份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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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