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82號
原 告 蔡政諺
訴訟代理人 吳春宏
被 告 陳清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95,000 元、票據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民國99 年11月13日,到期日即提示日99年11月15日,付款地為鳳山 市農會市場分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因事業週轉不靈造成跳 票,伊願意給付,但無能力一次付清等語,希望被告同意分 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 其遵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到庭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云 云,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 此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且未獲得原告同意,是被告此之 所辯云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 如前述,且原告之付款提示日為99年11月15日,其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5,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到期日即提示日│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
│ │ │ (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 │ │ (新臺幣) │
├──┼─────┼───────┼───────┼─────┼────────┤
│ 1 │FA0000000 │99年11月13日 │99年11月15 日 │鳳山市農會│295,000元 │
│ │ │ │ │市場分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