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0年度,5號
PTEV,100,屏小,5,2011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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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碩均
           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林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3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即原告捨棄被告應給 付慰撫金1,000 元之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價值約9,530 元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 踏車),於民國98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631 號藍貓網咖停車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竊取。惟被告對於系爭腳踏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所預 見及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低於市場之價格20 0 元之價格買受,致原告財產權受有之損害。被告上開故買 贓物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被告向第三人故買原告遭竊取之系爭腳踏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願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 元,原告屢向 原告請求賠償,均未獲置理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未到場,據其前辯論及所具之書狀 略以:其並無故買贓物之行為,其不知道系爭腳踏車係贓物 ,且系爭腳踏車被告購入時只有車體,並無其所述的各項配 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於98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631 號藍貓網咖停車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竊取。
㈡、被告故買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全卷影卷在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及故買贓物之 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損害、因果關係、 行為不法等要件。次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 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 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 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 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買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致其財產權受有所害 一情,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不知系爭腳踏車為贓物 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前於96年2 月時購買, 於98年7 月19日被竊時車況、外型均相當良好並具有相當價 值,此有警卷所附被告店內查獲系爭腳踏車所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憑;且系爭腳踏車自購入後均定期保養、清洗之情,業 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係以經營腳踏車行為業,具有相當年齡及智識,前 更因收購來源不明的腳踏車遭判處故買贓物罪有罪確定,對 於購買之腳踏車是否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可預見及認識,其 卻於年籍不詳人士攜性能仍顯良好具相當價值之系爭腳踏車 兜售時,仍以低於市價行情之200 元之價格購買,實難推諉 不知其收購之系爭腳踏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另被告所涉故



買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之贓物罪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刑事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之偵審卷 宗查明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顯非可採 。是以,被告未詳加查核出售系爭腳踏車者身份、要求出售 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旋即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系爭 腳踏車,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腳踏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行為確有故意,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腳踏車車體購買時約4,950 元,及其他另行購買之後 置物架、前後擋泥板、前後車燈組、鋁製腳踏板、牛角、椅 墊、水壺架等配備之價值約4,580 元,共計受有約9,530 元 之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願意只向被告索賠6,000 元等語 。經查,系爭腳踏車於96年2 月購買使用,雖無法確知實際 出廠之日,依民法第21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 15日出廠,而關於車體損害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 計算,系爭腳踏車於98年7 月19日被竊,系爭腳踏車折舊年 數為1 年又5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腳踏車之車體 費用為4,95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643元(4,950 元-2306 .77 元=264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上另有額外購置之配備如後置物架、前後 擋泥板、前後車燈組、鋁製腳踏板、牛角、椅墊、水壺架等 合計價值4,580 元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查獲 時照片內的腳踏車並無上述物品,只有車體而已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要難證明原告確實有裝置上開 配備,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為該腳踏車店應其請求所開 立,自不得遽認原告卻曾購入上開配備,此外,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要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因被告故買贓 物所受財產上損害之費用於26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300元
車體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950元×0.369=1826.55元第二年折舊金額:(4,950元-1826.55元)×0.369 ×5/12=480.22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826.55 元+480.22元=2306.7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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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