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0年度,45號
ILEV,100,宜小,45,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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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45號
原   告 黃金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慧真
訴訟代理人 林延齡
被   告 康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 元。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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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