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29號
原 告 宜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邦
訴訟代理人 康春桂
被 告 林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零 件,有發票可證,並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 IG0000000,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2 ,768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9年11月30 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為被告蓋章簽發且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 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52,768元,自屬有據。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9年11月30日,
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68 元及自100年2月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 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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