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732號
SLEV,98,士簡,732,2011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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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天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羅春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肆佰陸拾元,應予退還。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宏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因積欠訴外人陳 秋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8 日將公司資產移轉予訴外人陳秋金,移轉標的包括一切生財 器具、設備、銷貨之貨物產品。嗣陳秋金於97年9 月12日復 將該等資產讓渡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守仁,由葉守仁以票 號AB0000 000、AB0000000 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 紙付清 價金100 萬元予陳秋金,該等資產業於97年9 月16日交付, 再由葉守仁移轉與嗣成立之原告公司,可見宏鑫公司之資產 ,包括系爭高壓配電盤、低壓配電盤,已合法讓與予原告甚 明。
㈡宏鑫公司原係於台北縣淡水鎮(升格後更名為新北市淡水區 )番子田18-1號之房地營業,原告於97年9 月26日與該房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經公證之租 賃契約,目前該處係由原告,而非宏鑫公司合法經營。 ㈢被告於97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宏鑫公司之動產,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95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 告嗣於97年12月30日在查封現場指稱:從經濟部查詢97年12 月5 日登記仍為宏鑫公司,因汪美足認為以100 萬元讓與葉 守仁價金太少,所以汪美足一直沒有簽訂讓與簽約,仍要查 封動產,有任何法律問題,願負一切責等語,執意指系爭封 高壓配電盤、低壓配電盤各乙套。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查本件原告依上開經營權讓渡書 、設備轉讓契約書、支票及公證書等,為系爭高壓配電盤、 低壓配電盤所有人甚明,惟被告仍執意指封該等配電盤,為 此,原告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主張依原告所提設備轉讓契約書所示,該設備係由「陳 秋金」轉讓予「葉守仁」,而非原告,原告未取得系爭物品 所有權,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 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葉守仁於97年9 月12日向陳秋 金購買器具設備,嗣於97年9 月26日與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租賃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8-1號房地,再於97年10 月7 日成立原告公司,上開器具設備、房地均提供原告使用 ,該等器具設備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既已取得系爭配 電盤之所有權,從而就本件有訴訟實施權,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問題。
⒉廠房之營運設備最重要者為電力設備之供應,而高壓配電盤 、低壓配電盤為電力設備儲存之盤體,為廠房營運之命脈, 倘如被告答辯狀所稱宏鑫公司轉讓陳秋金陳秋金再轉讓予 原告之資產不包括高、低壓配電盤,則原告購買一無電力設 備之廠房何用?被告以宏鑫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豈能查封非 宏鑫公司所有之系爭高、低壓配電盤?
⒊被告稱係由陳秋金概括承受宏鑫公司之債權義務,僅屬於公 司負債人變更云云,惟查:宏鑫公司系將其器具設備讓度予 陳秋金,契約關係之權義分屬兩不同之主體,絕非公司內容 負責人之變更,兩造不容混淆。陳秋金係基於個人地位取得 器具設備,始再以個人,而非以宏鑫公司之名義轉賣予葉守 仁。
⒋被告主張汪美足陳秋金葉守仁為免宏鑫公司之財產遭債 權人查封拍賣,而通謀虛偽移轉器具設備云云。惟查,宏鑫 公司因向陳秋金借款600 萬元,無法清償,於97年8 月28日 以該公司器具設備清償,在法律上屬於「代物清償」,該時 葉守仁從未見過陳秋金,不知彼等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更 不曾參與彼等債務處理,自無從與彼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嗣陳秋金將該器具設備以100 萬元出售予葉守仁,在法律上 屬於「買賣」。葉守仁絕未與陳秋金有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宏鑫公司與陳秋金間之「代物清償」、陳秋金與葉守 仁間之「買賣」各自主體、成立時間不同,分屬不同之法律 關係,不容混為一談,且該等法律關係未經確認無效或判定 撤銷,葉守仁取得系爭變電器之現狀不變。
⒌被告主張宏鑫公司以清償100 萬元債務為由,將器具設備等 讓與陳秋金陳秋金以同樣之價格轉移葉守仁,遠低於市價 ,宏鑫公司之債權人得基於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 行為云云。惟查,宏鑫公司係以器具設備清償600 萬元債務 ,而非100 萬元債務。且葉守仁未參與宏鑫公司、陳秋金



之債務處理,無從與彼等詐害債權。又該等機械設備在市場 上不易流通,宏鑫公司係以器具設備清償抵銷600 萬元債務 ,價格不可謂過低。
⒍被告提出之被證1 所示之宏鑫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與陳秋 金出售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守仁之標的內容相差甚大,茲說 明如下:
⑴有關「房屋及建築」之部分:宏鑫公司使用之建物係地主 榮和公司所有,原告亦係向榮和公司承租房地,被證1 所 列22項「房屋及建築」,並非宏鑫公司財產。 ⑵有關「機器設備」之部分:被證1 列有3 台「堆高機」, 惟現場僅有1 台;被證1 列有3 台「誘導感應熔解」,惟 現場僅有2 台,被證1 所列「爐體維修」、「主體檢修」 ,與實際財產無關,其餘所列項目,諸多未在場。 ⑶有關「運輸設備」之部分:被證1 所列「貨車GR-5849 」 ,並未在現場。
⑷有關「生財器具」之部分:被證1 所列宏鑫公司自78年起 歷次取得之生財器具,多有重複,應係未刪淘汰之器具, 被證1 所列有「TV-28MF3」、「AV-3022 」等12項代號, 所指為何不明;其餘所列項目,諸多未在場,如「行動電 話」及「手機」。
⑸系爭配電盤,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577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中,鑑定價額為13萬3300元,並未就現場其餘器 具進行鑑價,所列739 萬6600元,顯係誤載,並非宏鑫公 司財產價值,被告一再援用該誤載金額,企圖誤導法院之 判斷。
⒎原告法代葉守仁於98年8 月21日在庭先稱在代書事務所商談 之前,沒有去現場看過器具,後又稱確定是97年9 月8 日跟 汪志賢去看公司,前後陳述似有矛盾,其實不然,事實係原 告法代葉守仁汪志賢於97年9 月8 日途經宏鑫公司,該時 宏鑫公司大門未開啟,兩人無法入內查看現場器具,上開法 代葉守仁前後陳述,並無不合。
⒏證人汪志賢於98年8 月21日到庭證稱:汪美足陳秋金、謝 曉華所借之600 萬元已用合峰超市抵掉,宏鑫公司、汪美足 根本沒有積欠陳秋金錢云云。經查:若宏鑫公司、汪美足未 積欠陳秋金債務,則陳秋金豈不自原告法代葉守仁處憑空取 得100 萬元?且原告於庭後聯絡陳秋金,其答稱汪美足向其 借錢,係開宏鑫公司的票,後來汪美足倒了,以宏鑫、合峰 抵債,宏鑫賣100 萬元,合峰賣200 多萬元,其餘債務要不 回來,說謊的是汪志賢汪志賢在庭外有向伊道歉等語。 ⒐汪志賢介紹葉守仁購買宏鑫公司之器具,曾說宏鑫公司沒有



其他欠債,惟嗣原告購買器具準備開始經營後,始發現宏鑫 公司尚有其他欠款,原告計代償桃園鑄材等多家原料商債務 51萬4346元、員工薪資13萬4059元、電費22萬771 元等多筆 債務。葉守仁原有資金100 餘萬元,97年9 月26日向舅子張 哲瑋所借150 萬元,97年10月3 日另以胞姊葉玉清名義,提 供母親葉連涼名下不動產所貸200 萬元,及97年10月22日以 自己名義增貸250 萬元陸續投入經營,目前虧損連連。汪志 賢欺騙葉守仁在前,事後要求好處未果,心生怨懟,又慫恿 被告強制執行系爭配電盤,迫使原告關廠,甚至於98年8 月 21日到庭作虛偽證言。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依法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查原告固提出經營權讓渡契約書暨設備轉讓契約書1 份以證 明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業由債務人宏鑫公司輾轉讓與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葉守仁,惟依原告所提之設備轉讓契約書所示 ,該設備係由「陳秋金」讓與「葉守仁」而非天臻金屬工業 有限公司,即使葉守仁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我國現行 法制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財產與公司之財產均係各別獨立、 不相連屬,且其自然人及法人人格又係個自獨立,因此即便 確如原告所言,本件執行標的物確有發生轉讓情事,然真正 的受讓人為葉守仁而非天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原告既未取 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或用益物權,原告就執行標的物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即無任何資格得就 系爭強制執行提出本件異議之訴。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設備轉讓相關契約,乃以宏鑫公司之財產目 錄作為附件,以為移轉範圍之依據。但根據上開財產目錄明 細表所示,被告聲請查封之高壓配電盤、低配電盤並未列入 ,顯見當時移轉之範圍並不包括該兩項動產,因此高壓配電 盤、低壓配電盤應仍屬於宏鑫公司所有無疑。
㈢無論陳秋金葉守仁皆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系爭物品 所有權仍屬宏鑫公司所有。蓋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 ,宏 鑫公司係將所有公司經營權讓渡予陳秋金,因此就該讓渡契 約書內容觀之,乃是由陳秋金概括承受宏鑫公司之權利義務 ,應僅屬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換言之,本案所涉高壓電配電 盤及低壓配電盤之所有權仍屬宏鑫公司所有,不因公司負責 人變更而有所差異。基此,既然系爭物品仍為宏鑫公司所有 ,而陳秋金以個人明義與葉守仁簽立證物2 仍屬就他人之物 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在未經宏鑫公司同意下,並不能因 此拘束宏鑫公司。
㈣查葉守仁曾透過關係欲以取得宏鑫公司之大多數股權,因此



對於該公司狀況知之甚詳。故縱使證物1 僅係為公司財務轉 讓簽立,宏鑫公司之財物光設備總值即超過955 萬2723元, 更何況證物1 中包括宏鑫公司之其他債權(例如:廠房押金 40 萬 元、擴建補助費79萬元……等) ;但宏鑫公司卻僅以 清償100 萬元債務為由將公司資產及營業讓與陳秋金,而陳 秋金再以同樣價格移轉,宏鑫公司、陳秋金葉守仁三方訂 立讓渡書乃係以遠低於實際價值之價格出售宏鑫公司財物, 顯見其三方之目的乃係為妨礙宏鑫公司之債權人求償,而為 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 條規定,其先後兩次之讓渡行為均屬無效,因此系爭高、低 壓配電盤皆仍屬宏鑫公司所有。茲再陳述如下: ⒈查宏鑫公司與陳秋金簽立經營轉讓契約後,所有設備皆置於 宏鑫公司之廠址內,當時宏鑫公司仍繼續營業,故宏鑫公司 所有設備在外觀上皆仍在宏鑫公司占有下,此事實應屬無疑 。參酌第一次讓渡係97年9 月7 日生效,第二次讓渡則於97 年9 月12日簽立,相隔時間甚近,則當時若葉守仁有意購買 宏鑫公司設備,應會向宏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汪美足洽詢為是 ,但葉守仁卻係直接向陳秋金購買,顯見葉守仁早已參與宏 鑫公司債務之處理,且葉守仁也早已知悉宏鑫公司與陳秋金 簽有讓渡書。
⒉而且依照宏鑫公司與陳秋金簽立讓渡書時,宏鑫公司之設備 估計尚有955 萬2723元,但宏鑫公司卻僅以600 萬元讓予陳 秋金,此為第一個不合理之處。再者,陳秋金既然願以宏鑫 公司之設備抵償其600 萬元之債權,則陳秋金當係認為該設 備價值至少有600 萬元,但陳秋金卻寧願放棄取回500 萬元 之機會而僅以100 萬元轉讓予葉守仁,此亦有違常理,實為 第二個不合理之處。
⒊依照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㈢狀所稱,原告有為宏鑫公司墊付 款項之事,但原告負責人及證人陳秋金皆一再聲稱渠等與宏 鑫公司之交易僅係設備買賣,若係如此則何須代宏鑫公司還 款?故由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之記載可知,葉守仁陳秋金 、宏鑫公司間之交易實係為避免宏鑫公司債權人求償之假買 賣行為,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法應為無效。 ⒋由上可知,葉守仁陳秋金交易前早已見過面且有參與宏鑫 公司和陳秋金之債務處理,而宏鑫公司、葉守仁陳秋金三 方之交易價格皆遠低於市價,因此三方之所有交易皆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㈤縱使原告所提證物1 僅係為公司財務轉讓簽立,陳秋金與葉 守仁皆知移轉之價格遠低於財物實際之價值,且陳秋金為宏 鑫公司之債權人之一,葉守仁更係有意承購該公司,因此皆



明知此舉將有害於其他宏鑫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宏鑫公司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即可主張撤 銷該有償轉讓行為並要求返還。
㈥又依據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該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查宏鑫公司、陳秋金葉守仁三者於 訂立讓渡契約後至今皆未完成交付,系爭高、低壓電盤皆仍 為宏鑫公司占有。蓋原告雖設址於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8-1 號,但事實上宏鑫公司仍在該住址運作,原告至今仍未在住 址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而且該住址之電力登記仍為登記於宏 鑫公司名下,工廠內之員工仍為宏鑫公司員工,因此宏鑫公 司縱使曾與陳秋金訂立讓渡契約,但雙方卻未完成交付,故 系爭高、低壓配電盤依法皆仍屬宏鑫公司所有
㈦被證1 並非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自始於就系爭高、低 壓配電盤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提出,而原告亦皆對該證物無意 見,顯見該被證1 應屬正確無誤。再者,原告一再宣稱將提 出證物2 設備轉讓契約書之附件財產目錄,但卻至今仍未提 出,顯見該附件即為被證1 無疑,此亦可證明原告所言非真 。
㈧查原告負責人雖提出證物11證稱取得宏鑫公司設備後曾向分 別借貸150 萬元、200 萬元,但依照證物11所載上開存款包 括支付「聖約翰薪水」,顯見該借貸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葉守 仁自己所經營之事業上,根本與宏鑫公司經營無關,至於其 他款項究竟用於何處亦無從得知,故原告之說詞,實難認為 真。而原告所提證物12根本未見97年10月22日借貸250 萬元 之情形,僅可看出存入1200萬元同日隨即支出951 萬多元, 此筆支出顯與宏鑫公司無關,也無從證明有關係。此外,無 論證物11、12或原告所稱取得借款之時間,不僅時間皆在葉 守仁給予陳秋金之支票到期日之後,且未曾看見任何一筆支 付系爭2 張票據款項之紀錄,此亦可證葉守仁之借貸皆係用 於其自身而與宏鑫公司無關。而原告公司既由葉守仁所經營 ,則其貸款供其公司使用亦屬自然,原告公司之盈虧亦應由 葉守仁自負,今葉守仁將其責任歸咎於被告或證人汪志賢, 其說法自屬無理。
㈨依據上述及證人證詞可知,宏鑫公司、陳秋金葉守仁三者 間之交易事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僅係在防止宏鑫 公司債權人之追討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認定: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宏鑫公司因積欠陳秋金600 萬元 債務,乃於97年8 月28日將公司資產移轉予陳秋金;嗣陳秋 金又於97年9 月12日將該等資產讓渡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 守仁,葉守仁再移轉與原告,因此系爭高壓配電盤、低壓配 電盤,均已合法讓與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相關契約及收據 等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秋金為證。惟查:
㈡據原告提出宏鑫公司與陳秋金間經營權讓渡契約書、陳秋金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守仁間設備轉讓契約書記載,及證人陳 秋金到庭證述,雖均謂:陳秋金陸續借款共600 萬元給宏鑫 公司負責人汪美足,屆期因汪美足無法清償債務,遂接受該 公司資產用以償債,嗣後又將該公司資產以100 萬元價額轉 讓葉守仁云云(見本庭卷一第93頁)。然兩契約簽訂時間分 別為97年8 月28日及97年9 月12日,何以僅僅半個月間,宏 鑫公司資產價值暴跌若此?設令原來就僅有百來萬元價值, 為何陳秋金卻同意用以抵償600 萬元債務?又若價值確接近 或超過600 萬元,何以半個月後陳秋金即同意以六分之一價 額轉讓葉守仁?諸如此等,均違背社會交易常情!乃竟原告 於陳秋金接受訊問後具狀稱:「原告於庭後聯絡陳秋金,其 答稱汪美足向其借錢,係開宏鑫公司的票,後來汪美足倒了 ,以宏鑫、合峰抵債,宏鑫賣100 萬元,合峰賣200 多萬元 ,其餘債務要不回來」(見本庭卷一第103 頁)等情。果為 真實,則原告所提宏鑫公司與陳秋金間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之 記載,及前述陳秋金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而無可 信憑。
㈢而「陳秋金是我在合峰超市當店長時,因為合峰超市的負責 人是汪美足汪美足有向謝曉華借錢,拿合峰超市抵押,註 明跳票的話超市就是謝曉華的,就是在合峰超市抵押給謝曉 華時我才認識陳秋金的,他跟謝曉華在一起。汪美足跟謝曉 華實際借錢金額我不清楚,我有看到一張汪美足謝曉華借 六百萬所以超市抵押給他的字據。超市及宏鑫的負責人都是 汪美足,因為汪美足欠很多債務,包括地下錢莊,我請陳秋 金幫忙處理,所以把宏鑫押給陳秋金,宏鑫與陳秋金簽的讓 渡契約書上的陸佰萬其實就是謝曉華借給汪美足的六百萬元 ,汪美足其實沒有欠陳秋金錢,只是為了請他處理欠債,才 比照超市押給謝曉華的金額來寫,至於陳秋金有無幫忙處理 其他欠款則不清楚。汪美足謝曉華的錢全部以超市經營權 轉讓掉。宏鑫後來也押給陳秋金,因為我想拿回來自己做, 但是我沒錢,所以請我同學葉守仁出面以壹佰萬元向陳秋金



把宏鑫買回來。當初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以壹佰萬元買回來 ,因為宏鑫的設備不止這些錢,我之前也有在宏鑫工作過, 我很清楚公司的情形,要開一家同樣的公司設備差不多要兩 千萬元,宏鑫雖然經營一、二十年,但剩下的價值絕對不只 一百萬元。而且宏鑫、汪美足根本沒有欠陳秋金錢,欠謝曉 華的錢也已經用超市抵掉了。是汪美足跟我講,只要壹佰參 拾萬就可以把宏鑫拿回來,所以我就找葉守仁來幫忙,我打 算要與葉守仁合夥來做,連股份各佔多少都講好了。要去代 書事務所之前,我和葉守仁汪美足有討論過,要把價格殺 到壹佰萬元,當時票是由葉守仁開的,我只知道分兩次,原 因為什麼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汪美足用合峰超市來抵 債的事,葉守仁知情嗎?)汪美足跳票之後,超市押給謝曉 華,我到葉守仁家住了一個禮拜那時候跟他說的,但是沒有 說是押給誰。(原告訴代問:宏鑫讓渡給陳秋金是形式上簽 的,葉守仁知情嗎?)葉守仁在他跟陳秋金簽約之前就知道 了,因為我跟他是很熟的同學,我有跟他明講宏鑫與陳秋金 簽的約是形式上的簽的,目的是為了處理汪美足其他欠債的 問題。我要找葉守仁合夥前,我有跟他盤算過會不會賺錢, 因為宏鑫本身的營業狀況很正常,是汪美足個人財務狀況出 問題。時間太久了,當時在什麼地方談忘記了,因為時常在 一起,吃喝玩樂都在一起。」等語(見本庭卷一第94頁以下 ),據證人即宏鑫公司負責人汪美足之弟汪志賢,結證綦詳 ,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㈣參諸原告就汪志賢上開證言,提出偽證罪告發後,檢察官訊 問證人即二份契約書簽訂時在場之陳茂興杜匯元陳茂興 證稱:「(檢察官提示告證一經營讓渡契約書)汪家向陳秋 金借錢,到最後汪家週轉困難,就用超市抵債給陳秋金他們 ,至於宏鑫公司的簽約,是因為……陳秋金他們說:『你借 了這麼多債,但還有很多債權人,借用很多方法來跟你要債 ,我是義務幫你看這家工廠,你要將宏鑫這家工廠過戶給我 們,我才能夠幫你保住這個工廠』,他這樣說,所以汪家才 簽這個讓渡契約書給汪美足他們。……只是形式上雙方講好 ,因為他們已經拿下超市,只是義務上幫忙看宏鑫工廠,避 免被債權人追討,所以形式上簽個約。……(檢察官提示告 證二設備轉讓契約書)雙方在簽約時我有在場,……我聽汪 家及葉守仁說合夥經營宏鑫這家公司,因為原先簽告證一是 陳秋金好心義務要管宏鑫這家工廠,後來汪家及葉守仁要合 夥經營宏鑫,陳秋金開口要錢,最後談價錢為100 萬元,但 當時汪家經濟困難,所以先由葉守仁出錢贖回公司,來合夥 經營這家工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3503號卷第87頁以下)。另原告於偵查中稱證人即原告 公司廢五金之供應商杜金侑亦於簽立契約時在場,經檢察官 傳喚杜金侑到庭後供稱:伊當時並不在場,實際上在場之人 為伊父親杜匯元等語,而杜匯元則到庭證稱:「(檢察官問 :這買賣是否為假買賣?)汪美足的這家工廠沒有欠錢,是 另一家超市欠錢,他是怕我們這些債權人拿他這家工廠抵債 ,本來陳經理(應係指證人陳秋金)有查封工廠,沒有人敢 動這家工廠,汪美足叫他結拜兄弟葉守仁出來接。」、「( 檢察官問:照你所言,汪美足並無將公司賣葉守仁的意思, 是為了應付外面債權人的追索,才寫讓渡契約書?)有寫沒 寫我不清楚,實際上汪美足也無法經營,他欠很多人錢也無 法經營,他們私下有什麼樣的約束我不清楚。……實際上工 廠價值不只100 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56頁以下)。與前述汪志賢在本院所 為證言,悉相符合,更足佐證汪志賢證言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陳秋金之證言既非可採,反之汪志賢之證言則可 信實。則不問宏鑫公司與陳秋金間簽訂的經營權讓渡契約書 ,或陳秋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守仁間簽訂的設備轉讓契約 書,當事人間實均無轉讓宏鑫公司資產之真意,僅係為了處 理汪美足債務,規避宏鑫公司遭其他債權人追討,所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堪予認定。揆諸上引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 彼二契約均屬無效。
㈥從而,系爭高低壓配電盤仍屬宏鑫公司所有,被告以債權人 身分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5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 人宏鑫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原告並 無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萬3000元,應繳納裁判費為 1440 元 ,原告起訴時繳納1 萬900 元,溢繳9460元,應併 諭知退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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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