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洪健昭
相 對 人 張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退休員工,相對人在 職時,獲聲請人配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4 號2 樓 宿舍,惟相對人已逾3 個月以上未居住於上址,聲請人依該 社宿舍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騰空遷出並交還 獲配宿舍,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不知其住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