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255號
SLEV,100,士簡,25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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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倪陳桂
訴訟代理人 倪淑華
被   告 賴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百零二巷四十四弄一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02巷 44弄1 號3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02 巷44弄1 號 3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在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02 巷44弄1 號3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 15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2,500元,約定之押金25,000 元。惟被告自99年3 月17日起未依約繳足租金,僅繳5 千元 ;99年5 月16日、99年6 月16日均繳付12,500元,自99年7 月至9 月旋又不依約繳租,99年10月16日繳納25,000元、99 年11月16日繳納12,500元後,迄今未再給付租金。至99年12 月15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扣除被告前所繳付押金 後,尚欠租金2 萬元,而被告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 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地籍謄 本、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兩造間不動產租賃契約訂有期間,於期間屆至 後,被告並無更為主張續租,則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15日已 消滅,被告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現仍占用系爭 房屋,顯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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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