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丹霞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 告 吳武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117之1號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壹、生 活公約第5條規定,建物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9 0元計收,上開建物登記總坪數為123坪,因此,被告每月應 繳納之建物管理費為11,070元(90X123=11,070)。詎被告 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總計積欠12個月 又27日之管理費共143,514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管理費14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社區規約、管理費 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報備證明均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