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223號
SLEV,100,士簡,223,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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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田葉東賢
被   告 王玉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4 月22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市鎮崁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也是現任 管理委員會之普通委員,被告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 、第11屆之主任委員,該社區於民國98年6 月13日召開第10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業經伊向鈞院98年度 訴字第1071號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下稱: 前揭撤銷決議訴訟),於98年12月14日獲鈞院判決該次會議 決議應予撤銷,並告確定,因此該次會議所為凡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者,每戶憑出席證可獲相當於200 元之代券扣抵 管理費之決議,亦遭撤銷,身為意思執行機關之管理委員會 即無執行之依據,被告身為主任委員,竟執意於第10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0屆第4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第1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第11屆第2 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計發出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33, 600 元之代券,不法侵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共基 金,致公共基金短收133,600 元之管理費而受有損害;另按 該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僅得以管理費支付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 之諮詢費用,並未獲授權以管理費支付律師費或訴訟費,且 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決議同意以管理費支付律師費 或訴訟費,被告竟擅自決定以該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前揭撤銷 決議訴訟委任律師報酬6 萬元及裁判費3,000 元,亦屬不法 侵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共基金63,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 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196,600 元(133,600+63,000 =



196,6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撤銷決議訴訟判決結果、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已核發相當於133,600 元之代券,並支付63,000元之 律師費與裁判費等情,均無爭執,惟辯稱:98年12月14日前 揭撤銷決議訴訟宣判之前,管理委員會早已核發相當於36,4 00元之代券,此部分並非於該決議遭判決撤銷後才核發,伊 並無不法侵害該社區公共基金之故意或過失,其餘相當於97 ,200元之代券,則另基於99年1 月31日第10屆第4 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而執行,依法有據;又前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遭判決撤銷,乃因訴外人科登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下稱:科登公司)協助辦理該次會議之程序有瑕 疵所致,因此科登公司於98年11月25日以折讓方式賠償該社 區委任律師報酬6 萬元及違約金2.5 萬元,該筆律師費並非 由社區住戶負擔,至於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裁判費3,000 元 ,乃以前揭撤銷決議訴訟之判決主文為依據,且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決議,均由13名委員以多數決作成,伊僅負責執行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已,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三、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 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第19條分別明文規定。可見個別 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任意主張對公共基金有其特定部分,其 債權人亦無從以個人事由對公共基金聲請強制執行,而公共 基金之運用更須受到上開條文之限制。從而,法律固未明文 規定公共基金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然自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義務相關條文規定,並兼顧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提昇整體居住品質之公共目的,應認區分所 有權人個人已喪失單獨管理及處分公共基金之權利(其管理 、處分權能受有前揭法定限制),因此,其對於屬公共基金 之財產,並無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得單獨實施訴訟之 權能,應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且獲授權之人始得起訴,因認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 地位,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不能認為屬適格之當事人。
四、再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普通 委員,然其既非主任委員,顯無對外代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實施訴訟之權能。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區分所有權人團體



之意思決定機關,而管理委員會猶如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會,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 執行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會如有必要對主 任委員提起訴訟時,由何人決定起訴與否?及由何人代表管 理委員會起訴?均無明文規定,鑑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 理委員會之地位,與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 地位性質相似,本院認應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2 條、第21 3 條規定之餘地。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決議對於 被告提起訴訟,且原告亦非監察委員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出代表該社區為訴訟之人,原告基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普 通委員之地位,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亦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
五、綜上足認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實有欠缺,爰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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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