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楊東和
被 告 郭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2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巷六弄九號房屋其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後棟第一室(面積二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堆置之家具、雜物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5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06 巷6 弄9 號房屋其中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1 小段2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後棟第一室(面積23.0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0 年9 月4 日為止 ,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 元,應按月於每月8 日 前繳納,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告自99年7 月5 日 起持續欠繳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遲付之租金總 額,超過2 個月之租額後,原告業於99年10月26日,依民法 第44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99年10月27日收受終止租約之通 知,因此,兩造間之租約自99年10月27日應即終止,惟被告
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自99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累計積欠逾3.5 個月租 金,爰依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其中3.5 個月欠租8,750 元;此外,被告自終止租約後 ,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自99年3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500 元之損害金;另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6.71平 方公尺),任意堆置家具、雜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堆 置之家具、雜物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 成果圖1 件可憑,應認係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先後於100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21 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3 件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00 年1 月13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10030088000 號查覆被 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迄99年10月26日為止,被告遲付 租金總額已超過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經限期催告後,仍未清 償,原告以此事由,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收受通 知,堪認租賃契約已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99年10月 2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該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 3 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5 日起,至 99年10月27日止,其中所欠3.5 個月租金8,750 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99年10月28日起,無法律 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 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28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2,5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規定甚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除去侵害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6.71平方公尺)堆置之家具、雜物騰空,併 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騰空後,將所占用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100元
訴訟費用總計 7,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