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180號
SLEV,100,士簡,18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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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胡瑀婷
被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受讓自訴外人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詳公司)之鈞院93年度票字第6003號本票確定裁定 所換發之96年度執字第1312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7號聲請對原告於訴外人台北市私 立宏安老人養護所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債務乃原 告父親胡國章於96年10月18日死亡前之92年5 月15日,因擔 任原告之兄胡恩強向嘉詳公司買受機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 ,而共同簽發交付嘉詳公司本票所負債務,原告為78年2 月 14日生,於父親胡國章死亡時,原告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因不明父親生前負債情形,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並未繼承任 何遺產,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上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對被原告之薪資 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此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 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繼承人胡國章死亡前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10 2 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繼為戶長,該戶內之所有 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即由原告繼承;況上址房屋



價值近千萬元,現登記為被繼承人之母親所有,原告日後 可依法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胡國章之應繼分,原告稱其並無 繼承財產,卻未提供相關證據,實難令被告信服。(二)本件債務係原告之兄胡恩強於92年5月15日,邀同原告之 父胡國章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嘉詳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BNH-637 號機車一部,並共同簽發本票,原告之 兄當然知悉胡國章為其連帶保證人及本件欠款尚未清償之 事宜,繼承發生時,原告雖為未成年人,但應可由其兄胡 恩強處明瞭被繼承人胡國章負有上開債務及得拋棄繼承之 相關事宜,然原告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當然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原告竟稱其於繼承發生時為未成 年人而主張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實不合理。
(三)原告前曾委託其姑姑來電與被告洽談系爭票款債務之和解 事宜,惟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竟遽然推翻和解之意,改 稱由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並不足採;況原告於父母離婚 後,約定由胡國章行使監護權,由胡國章扶養成人,現原 告有工作收入,有能力負擔胡國章之債務,且債務金額非 鉅,其卻因胡國章過世而不願負擔,實與倫常有違。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債務乃原告父親胡國章於96年10月18日死亡前之 92年5 月15日,因擔任原告之兄胡恩強向嘉詳公司買受機 車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交付嘉詳公司本票 所負債務。
(二)嘉詳公司就系爭本票債務對胡國章胡恩強以本院93年度 票字第6003號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曾向本院以96年度執 字第13122 號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嗣嘉詳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將對於胡國章胡恩強之系 爭本票相關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持前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7號聲請對原 告於訴外人台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養護所之薪資為強制執行 。
(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02 號1 、2 樓之建物所有 權人自69年間起即登記為原告祖母胡陳滿所有。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胡國章積欠被告之債務 ,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 就該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 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又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 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亦為該次 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嗣後 該條項雖為配合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 為繼承人均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而於98年6 月10日修 正刪除「限定或」之字樣,惟參照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理由載明:「至於繼承人 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如已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屆滿者,自 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洵屬當然」,因認原告於96年10 月18日胡國章死亡開始繼承之時點,既於96年12月14日民 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尚未逾修正施行前得限定繼承之 3 個月法定期間,按97年1 月2 日當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關於第1153條第2 項規定所為 之修正,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係於97年 1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41 號令修正公 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 第3 日即97年1 月4 日起發生效力),即應適用限定繼承 之規定,不再因98年6 月10日之事後修正而受影響。是原 告依法自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繼任為戶長、其兄胡恩強是否告知胡國章負有系爭 債務、原告是否曾有和解意願或有無償還能力等因素而受 影響,因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二)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謂之「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 ,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 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 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 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 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 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 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 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 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 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 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



國章因於92年5 月15日,擔任原告之兄胡恩強向嘉詳公司 買受機車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交付嘉詳公 司本票致積欠系爭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均影本 可資佐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705 號執行事件影 印卷宗內),堪認系爭票款並非供扶養原告或維持家計之 用,且衡諸胡國章生前並未贈與原告任何財產,死亡時亦 未遺留任何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各1 件附卷 可佐(本院卷13~15頁),更堪認原告與胡國章所負系爭 票據債務並無關連,亦未因此受益;另參以原告現任職於 台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養護所,年收入約20萬元,為一般受 薪階級,且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本院卷第15頁), 若令其繼承胡國章所欠前揭債務,對其個人生存發展及家 計維繫確有相當不利之影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其並未取得任何 遺產,自得不負清償之責等語,亦屬可採。被告空言主張 原告繼承胡國章所有之動產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6003號民事確定 裁定所換發之96年度執字第1312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 正,致原告僅需以繼承胡國章所得之遺產為限,就上開債 務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繼承胡國章任何遺產等情,前 已詳述,即應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 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准許。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 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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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