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0年度,266號
SLEM,100,士簡,26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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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簡巧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簡巧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地下六合彩簽單壹拾肆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原子筆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2行前面更正為「之人所有,並由周簡 巧金每注抽取1 元為報酬,嗣於100 年3 月8 日下午」。 ㈡核被告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三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 0 年3 月8 日為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非法賭博 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扣案之地下六合彩簽單14張、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原 子筆2 支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周簡巧金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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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