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義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義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多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