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9年度,793號
CYEV,99,嘉簡,793,201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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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楊豐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原   告 葉明重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被   告 郭張和
訴訟代理人 郭介煒
被   告 郭宏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郭張和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三十之二地號土地及被告郭宏烈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三十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一三七平方公尺、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開土地為通行所必要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下簡稱系爭段 )115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與系爭 段30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郭張和所有及系爭段30之9地號土地 為被告郭宏烈所有之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與對 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出需經被告2人之土地,對於被告 2人之土地有通行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對是否有通 行權一事互有爭執,此一爭執得經由訴訟加以確定,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宏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與系爭



段30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郭張和所有,及系爭段30之9地號土 地為被告郭宏烈所有之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與 對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農機耕作灌溉,進出需經被告2 人之土地,所需寬度4米,對於被告2人之土地應有通行權, 且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附圖一A、B部分為損害被告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此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張和所有 系爭段30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郭宏烈所有系爭段30之9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寬度4公尺之道路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 上開土地為通行所必要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宏烈於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庭期到 場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㈡被告郭張和則以:⒈系爭土 地並非袋地,蓋渠等從未表示原告不能通過,現在於南邊亦 有開3米多的路可以通行。此地區是農業特定區○於○○段 30之2農地北邊修築寬1.5米水泥田埂,供系爭段30之7、30 之8、30之9及115地號土地之通行,大家數十年來都習慣自 此水泥田埂通行,被告亦無阻撓,原告欲將原有寬1.5米田 埂拓寬至4米,實不合理。蓋原告主張之4米寬之道路位址, 係系爭段30之2地號土地較勉為可好利用之唯一田區,於此 拓寬對系爭段30之2地號土地損害最大,原告欲以4米寬之道 路提升其系爭土地之價值,係損人利己之事,原告若因此獲 得之不當得利應歸被告所有。⒉臺灣農地因地形及繼承等各 種因素,每塊得以耕種之農地面積甚為狹小,農民為提高農 地耕種利用效率,平常農耕巡視與管理係以田埂為通路,僅 於整地及收穫時需較大型農機,但因節氣關係,同一地區之 農地幾乎同期間整地、栽種及收穫,因此袋地之農田均係直 走待耕犁或先收或完之鄰田田間通過,作業完成即回復原狀 ,系爭段30之2地號土地南邊已築有通道,被告亦未阻攔原 告通行,且一年當中以大型農機作業至多5次,通常係0至2 次,若因大型農機行走而闢設「4米寬」通道,既不符「通 常之使用」,亦違「損害最少」之精神,相關地主可相互協 調最適當之路徑至南邊通道,以供各式農機具進出及相關農 業資材、農產品之運送,被告同意南邊通道可擴寬至3米。 ⒊於被告電詢嘉義縣政府時,嘉義縣政府亦表示:於特地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私闢道路係屬違規使用行為,縱有袋地情 形,亦僅可保留通路供其通常使用,仍須維持可供農業生產 之狀態,違者開罰等語。故原告主張私闢道路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照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段 115地號土地四周皆為農田,對外並無通行道路乙情,業經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地籍圖附卷可參,兩造不爭執,是 系爭土地應為袋地。
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郭張和郭宏烈所有,坐落系爭段30 之2、30之9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通行之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北端部分,供通行後, 土地形狀仍屬完整,無礙被告土地之使用,且為最短之直線 路徑,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應無不許之理。惟原告主 張之通行權範圍路寬4米,原告陳稱:因為要機械耕作等語 ,惟依目前農業機械化及搬運之現況,路面寬3米即屬足夠 (如附圖二所示),原告主張路面寬4米,尚難採取。至被 告郭張和抗辯原告可從系爭段30之8、30 之7、30之2地號土 地通過(參100年2月15日函覆狀),惟依此,30之8、30之7 地號土地勢必從中截取一段為通行道路,致30之8、30之7地 號土地成南北兩區,不利使用,且共需通過3筆土地,距離 亦較長,不論對原告,抑或對容忍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而言, 均屬不利,故被告郭張和所提方案,實無可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郭張和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部 分面積137平方公尺,被告郭宏烈所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 積108平方公尺土地,暨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 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開土地為通行所必要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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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