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吳土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曾厚榮
訴訟代理人 曾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2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 吳墩所有,嗣於民國88年8月10日為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 陳吳靜枝、賴吳金碧、黃吳月治及張吳春及吳忠義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張吳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張英元 繼承,嗣再贈與移轉登記予吳忠義之女吳佳儒;另相鄰同段 24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939建號即門牌編號嘉義市○○路188 號之房屋原為訴外人吳忠義所有。
㈡76、77年間原告及陳吳靜枝、賴吳金碧、黃吳月治及張吳春 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吳墩同意,由其等出資、吳忠義出工 在方式,在939建號房屋前方興建一鋼筋混泥土造二層建築 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奉祀祖先處所,並由吳忠義就 近管理,系爭建物係跨建於系爭土地及248之1地號土地上, 雖與939建號房屋相連,但二建物間有門、窗明顯相隔,且 有階梯之高低差,且939建號房屋二樓設有欄杆與系爭建物 二樓並未相通,顯見系爭建物為一獨立之建物,而非939建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㈢嗣吳忠義因負債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 字第20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吳忠義所有上開248之1地號 土地及其上939建號房屋經拍賣,同時執行法院並將系爭建 物及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編列為1723棟次一併拍賣,其 後由被告拍定取得。惟於97年1月11日辦理點交時,竟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點交予被告,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 兄弟姐妹所興建而非吳忠義單獨所有,本院上開執行程序確 將之一併拍賣,參諸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此部分 之拍賣無效,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返還。
㈣縱認系爭建物為939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併由被告拍定取
得,惟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原告亦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Ⅱ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預備訴訟,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Ⅱ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Ⅱ部分面積19平 方公尺暨坐落同段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Ⅲ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含木板鐵架及 外緣花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Ⅱ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558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將1723棟次併案 拍賣,但系爭建物並非吳忠義所有,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 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得吳忠義之同意跨建於248之1 地號土地上,因此並非吳忠義將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 地上,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為抗辯,顯無理由。 ⒉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交付房屋事件,雖判決吳忠義 應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然係因被告經拍賣程序併拍定系爭 建物之故,惟並未審及系爭建物之權屬,對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屬無既判力,又吳忠義於另案審理中係誤認另案所指之建 物僅939建號房屋,不包含系爭建物,始於法官詢問另案建 物是否為其所有時為肯定回答。
⒊當時吳墩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其前提為作為 祖先祭祀之用,現已不作為祖先祭祀之用,且使用借貸僅為 債權契約,並無對世效力,吳墩並無同意被告使用,而不生 原告等人是否應繼受吳墩同意之問題,本件自無後手繼受前 手之法律關係。
⒋248之1地號土地及939建號房屋於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農會 時,系爭土地為吳墩所有,非吳忠義所有,因此縱認系爭建 物為吳忠義所有,亦不符合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要件。
⒌本件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始,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縱認符合,亦僅取得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之權利而已,在未完成登記前,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仍無地上權可得主張。
⒍被告拍定取得之248之1地號土地可由相鄰之北側既成巷道通 行並非袋地,被告就系爭土地並不得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又 系爭土地地目雖為道但尚未經徵收,在徵收前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仍可本於所有權為自由使用,絕對有經濟價值,原告本 件請求,乃本諸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 程序,買受吳忠義所有24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939建號暨增 建物1723棟次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即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區○○路188號全部,系爭建物係跨建於248之1地號、 251地號及系爭土地上。被告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 96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係吳忠義約於 75年間所興建,吳忠義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乃親戚關係 或曾共居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知悉吳忠義興建系爭建 物,亦無反對增建,吳忠義並利用939建號及系爭建物設置 私人神堂即臻化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曾參拜,吳忠義於 興建系爭建物實無越界建築之問題,被告買受上開建物依後 手繼受前手權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 系爭建物。被告亦願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㈡系爭建物因吳忠義已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交付房 屋事件中自陳為其所有,應係其經吳墩同意一人所建,並非 原告兄弟姐妹共同興建,又不論系爭建物為吳墩所建或原告 兄弟姐妹6人所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墩對系爭建物 越界建築之事顯然知情且未反對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應繼受吳墩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不得再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㈢又系爭建物已建築逾20年,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 定,被告繼受前手吳忠義之權利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9 平方公尺部分已取得地上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另被告所買受坐落同段24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939建號暨增 建物1723棟次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吳忠義,而系爭土地吳忠義 亦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76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購買1723 棟次建物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已取得法定地上權,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
㈣原告自承系爭建物興建當時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係得吳墩同意 為使用借貸,則使用借貸未訂使用年限者,當以建物之損毀 為借用期限終止,本件不論系爭建物為吳忠義或其兄弟姐妹 6 人所有,吳墩為其等之父,本於親情更無令吳忠義於系爭 建物完成後,隨時處於被拆除之風險,其借用期限為無限期 甚明,本於後手繼受前手之法理,被告亦得本於使用借貸關 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㈤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1723棟次建物之拍定價格約為新臺幣 (下同)42萬元,且系爭增建物對於整體建物之增值約有近
百萬元許,而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地目道、面積僅31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19平方公尺,若以公告現值核計僅19萬 元,且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6分之1,又系爭土地已編定 為畸零之道路用地,價值恐更低,原告取回後亦難以使用, 況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拍定取得之建物正門前,被告無其他出 入口,被告縱經敗訴亦惟有另訴求確認通行權,徒爭訴訟, 原告之請求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17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係吳墩所有,嗣於88年8月10日為原告與訴外人 吳忠義、陳吳靜枝、賴吳金碧、黃吳月治及張吳春繼承,應 有部分各6分之1,嗣張吳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張英元於93 年9月8日繼承,嗣再於97年6月13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吳佳儒 (即吳忠義之女)。
⒉939建號房屋為吳墩於76年7月27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並於 78年6月13日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忠義。 ⒊248之1地號土地係吳忠義於76年6月26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所 有權。
⒋939建號房屋前之系爭建物(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558號執 行程序中拍賣之1723棟次建物在939建物屋前之部分)係76 、77年間所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9平方公尺、占用 同段251地號3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占用同段248之1地號土地 。
⒌被告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558號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之標 的物範圍包含上開248之1地號土地、939建號房屋及1723棟 次建物。
⒍被告與吳忠義曾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 號 判決吳忠義應將被告上開拍定範圍之土地及房屋交付原告並 已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坐落 249及251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占用24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⒉如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就該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 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 、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 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本件系爭建物位於939建號房 屋物前方,倚於939建號房屋而興建,兩建物中間並無獨立 之圍牆間隔,二樓僅有天花板及柱子,需經939號房屋內部 樓梯及自該房屋之陽台跨越始能進入,該房屋目前亦須經由 系爭建物始能對外進出,兩建物是出入口同一,電路設備相 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108-114頁),依 上,系爭建物在建築構造上,其雖有獨立空間,有固定之樓 板、水泥柱支撐相區隔,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已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惟在使用上係與939建號房屋共用同一出入門戶, 且須經由939建號房屋內樓梯內部始能上下通行,亦無獨立 之水電供應系統,且向來均與939建號房屋結合使用,堪認 其在使用上係與939建號房屋結為一體,無從與939建號房屋 分離而單獨使用,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不 具使用上獨立性,系爭建物應認係939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而應為被附屬之939建號房屋所有 權範圍擴張所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一獨立建物即不足採 信。
⒉另按建物坐落於基地之上,如建物不得請求交付,即無僅就 基地部分請求交付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既為939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又939建號房屋業經被告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558號執 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於上開拍賣程序中亦經編為1723 棟次建物之一部分一併由被告拍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建物已由被告拍定取得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仍為原告兄弟姐妹所有,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於 附圖所示編號Ⅱ、Ⅲ範圍內之建物,即屬無據,又參諸前揭 判決意旨,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則告自亦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基地。從而, 本件原告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Ⅱ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Ⅱ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暨坐落同段25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合計22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含木板鐵架及外緣花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訴訟部分:
系爭建物因屬939建號房屋之一部分而為被告拍定取得所有 權已據前述,惟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一節, 經查:
⒈248之1地號土地及939建號房屋原均為原告之父吳墩所有, 嗣先後於於76年6月26日及78年6月13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吳忠 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認系爭建物係76、77年間所 興建,另並跨建於248之1地號、251地號及系爭土地上,佐 以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為939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 之權利客體,是不論系爭建物係原告兄弟姐妹或吳忠義得吳 墩同意後所興建,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其已附合成為 939 建號房屋之一部分,而為當時939建號房屋所有人吳墩 所有。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 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 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 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 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本件939建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吳墩所有,吳墩嗣 僅將939建號房屋於78年6月13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吳忠義, 而形成系爭土地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939建號房屋所有權 未再同屬一人之情形,參考上開判決及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旨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 屋既得之使用權,及系爭建物面積甚大,占拍賣當時1723棟 次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甚大範圍(即地面層及2層之前面 部分),而1723棟次房屋拍定價格與有辦理保存登記之939 建號房屋部分之價格所差無幾,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年度
執字第205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系爭建物仍具相當 之經濟價值,而應推斷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吳墩默許939建 號房屋所有人吳忠義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而得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本於使用借貸 關係,因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曾得吳墩同意,而主張有使用借 貸關係云云,惟如前所述,縱吳墩在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曾同 意部分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已因附合 而為939建號房屋之一部分並為吳墩所有,斯時系爭土地亦 為吳墩所有,房屋及土地均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所謂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嗣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在吳墩將939建號 房屋贈與吳忠義致土地與房屋所有人不再同一之時曾另為其 他基地使用權源之約定,則類推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⒋本件被告雖就系爭土地得本於推定租賃關係取得合法占有權 源未為法律上論述,而為其他法律上主張,惟此核屬依兩造 之主張抗辯為事實認定後之法律解釋定性問題,法院應本於 職權為法律適用,併予敘明。
⒌綜上,939建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嗣因拍賣為被告所取得, 則依上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房屋受讓人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於拍定後自仍得主張對 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並得以此對抗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 從而,原告備位訴訟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預備訴訟,就先位 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Ⅱ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Ⅱ部分面積 19平方公尺暨坐落同段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Ⅲ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合計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含木板 鐵架及外緣花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備位 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Ⅱ面積19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之法律上 抗辯暨證據調查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