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孝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緝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0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接受少年謝○如(現已 改名謝○禹,下仍稱謝○如,民國83年6月生,當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邀約,參加謝○如與其男友丙○○及綽號「阿 樂」之黃鉦翔等人,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2時左右,在臺中 市○區○○路○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所舉辦之轟 趴活動時,甲女因吞下成分不明俗稱「跳跳糖」毒品而致昏 眩,遭黃鉦翔乘機性侵害得逞(黃鉦翔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女之友 人戊○○(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得知後,曾邀約丙○○帶黃鉦翔出面說明未果, 戊○○為強逼謝○如、丙○○說明事發經過,遂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戊○○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18日某時,指示潘 昱翰(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確定)帶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僑泰中學將謝○如、 丙○○押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之阿拉丁KTV,戊○○則前 往阿拉丁KTV某包廂內等候。潘昱翰遂依指示夥同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其賢」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其賢」)、綽號「 小明或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3名成年男子等人,與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潘昱翰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其 賢」,另由「小明」駕駛另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上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謝○如就讀之僑泰 中學等候其下課,迨於同日22時左右,見林家傑(現已改名 為乙○○,下仍稱林家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僑泰中學搭載謝○如返家而朝臺中市太平區方向行駛,
潘昱翰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即尾隨在後行駛,於林家傑行駛至 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路口停等紅燈時,潘昱翰 等人見狀認機不可失,由「小明」將所駕車輛斜插至林家傑 所駕駛車輛前方予以攔停,潘昱翰等人並下車搥打林家傑上 開車輛,其中1名成年男子並手持木製球棒(未扣案)作勢欲 敲破車窗玻璃,逼迫林家傑打開車門後,潘昱翰及「小明」 強行坐上林家傑上開車輛內,「小明」即持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之槍枝(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向林家傑、謝○如,脅迫 林家傑跟隨其等上開車輛駛往上址阿拉丁KTV。(二)丁○○(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2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5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 ,又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 ,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2日執行 完畢)因知悉戊○○欲處理甲女遭性侵乙事,亦前往阿拉丁 KTV2樓某包廂內,與戊○○、張宗幸(綽號「宗義」或「忠 義」,業經原審判決5月確定)、鄭宇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蘇建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 人會合。嗣後,潘昱翰與「林其賢」、「小明」等人強押謝 ○如、林家傑進入包廂後,丁○○從謝O如身著之校服知悉 其為少年,仍起意與戊○○、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潘 昱翰、「林其賢」、「小明」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控制 謝○如、林家傑之行動自由,戊○○並命令謝○如供出甲女 遭性侵害之經過,謝○如所述情節如與戊○○所想有所出入 ,即命令謝○如重新陳述並予以錄音,且強逼謝○如抄寫佛 經,而鄭宇勝則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打林 家傑之頭、背部,並與戊○○2人喝令林家傑跪下,且由上 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其中1人用腳踹林家傑背部迫使 林家傑跪下,再由戊○○對林家傑質問:「你是在跑啥小( 台語),你是不知道我們的車在跟你嗎!」等語後,復喝令 林家傑把糖果拿到旁邊吃完,同時由該名成年男子將林家傑 拖至旁邊並命林家傑下跪吃糖果。迨甲女到場後,戊○○命 令謝○如在甲女面前講述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時,數名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與 戊○○等人有此部分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如頭部、臉部
或拉扯謝○如頭髮。而戊○○見丙○○未被潘昱翰押來,乃 喝令謝○如立即聯絡丙○○到場,謝○如迫不得已,遂以電 話通知不知情之徐渙傑(嗣改名為徐楷傑,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聯絡丙○○到場,俟丙○○經由徐渙傑通知得悉其 女友謝○如遭戊○○強押到阿拉丁KTV包廂內後,旋趕至現 場,戊○○、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丁○○及 「林其賢」、「小明」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承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陸續出手毆打丙○○,並控 制丙○○之行動,戊○○命丙○○跪下且將冰塊倒入丙○○ 上衣內,在場其他人將糖果塞入丙○○、謝○如2人嘴巴內 ,並令丙○○、謝○如2人於地上蹲跳,復將丙○○拖進該 包廂內廁所毆打,以此強暴、脅迫逼迫謝○如、丙○○2人 就範供稱甲女遭性侵之事。期間,戊○○在阿拉丁KTV包廂1 樓適見友人林慧媛(林慧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告知上開原委,林慧媛遂應允戊○○幫忙教訓謝○如,而與 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劍之戊○○一同進入包廂內, 林慧媛見丙○○、謝○如跪在該包廂地上,即與戊○○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戊○○命令謝○如坐在椅子上,林慧媛則命 令謝○如將衣服扎進去,並從謝○如之領口及背部將冰塊倒 入後離去,戊○○又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劍揮打丙○ ○之身體,並擊中謝○如,逼迫謝○如、丙○○供出甲女遭 性侵之事。期間,少年張○德(8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為傷害非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少護字第7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鄧 尉建(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由呂曜廷(傷 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悉呂曜廷之前女友謝 ○如與現任男友丙○○均在阿拉丁KTV某包廂內,因渠3人曾 於同年10月25日凌晨毆打丙○○而有嫌隙,乃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戊○○等人與渠等有此部分之犯意 聯絡),先後趕至阿拉丁KTV包廂內,共同徒手毆打丙○○。 丙○○因分別遭受戊○○等同夥及呂曜廷等3人毆打後,而 受有臉頰及背部頓挫傷、左側頭皮瘀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謝○如而受有臀部及左上肢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嗣因張宗幸、蘇建嘉進入阿拉丁KTV包廂通知戊○ ○將丙○○、謝○如帶離阿拉丁KTV,且KTV服務生亦入內通 知警察在1樓臨檢,戊○○始於翌日(19日)凌晨1時50分左右 ,與鄭宇勝一同對林家傑恫嚇稱:「當作沒這回事,不要去 報警,如果報警以後就試看看」等語,始讓林家傑自行離去 ,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林家傑之行動自由。(三)林家傑離去後,戊○○與丁○○、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
、張宗幸續承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謝○如、丙 ○○強押至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戊○○搭載蘇建嘉、丙○○、謝○如,丁○○駕駛車號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昱翰及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怡巧(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鄭宇勝則搭乘不詳車輛,張宗幸則駕駛 另部自用小客車離開阿拉丁KTV現場,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前會合後,推由戊○○、丁○○ 、潘昱翰等3人下車將謝○如、林家傑強押進入上址7-11超 商內,共同強逼丙○○寫下略為:其等坦承設計陷害甲女被 性侵之行為,並會將綽號「阿樂」男子找出來等內容之自白 書,然因戊○○不滿丙○○所寫內容,乃大聲責令丙○○重 寫並嚇稱:如果不從,就要讓你女友(指謝○如)遭性侵等語 後,指示丁○○擬好自白書草稿,再命丙○○依該草稿內容 抄寫自白書,再與謝○如一起在自白書上按指印後交給戊○ ○後,戊○○始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0分左右,駕駛其上 開車輛載丙○○、謝○如離開超商讓其2人回家,而以上開 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謝○如、丙○○之行動自由。二、嗣經警對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4月17日6時50分左右,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01年4月17日15時左右,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戊○○到案;另 於101年4月17日7時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巿南區復新街82號3樓之2執行搜索,並於101年4 月18日8時45分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當場拘提丁○○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 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
第49頁、第67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莊燦陽將林家傑、謝○如、丙○○帶來 阿拉丁KTV包廂內,是要處理莊燦陽友人遭謝○如、丙○○ 之友人性侵之事,且其於被害人林家傑、謝○如、丙○○等 人在阿拉丁KTV包廂內及溪南路7-11超商遭莊燦陽等人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在場,然否認有何上開妨 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莊燦陽叫其過去時,一開始並沒有講 為何過去,後來才知道他要處理那件事情,其在KTV內都在 旁邊,沒有動手打謝○如、林家傑、丙○○,其不知道丙○ ○被拖到廁所毆打,其也沒有逼被害人吃東西或跪下來。丙 ○○被打時,其有跟莊燦陽講不要再打,莊燦陽後來才接受 其勸阻等語。經查:
(一)林家傑、謝○如被強押至阿拉丁KTV之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
共同正犯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共同正犯潘昱翰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謝○如於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林家傑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互相吻合,足見潘昱翰確係受戊○○ 指示,而夥同「林其賢」、「小明」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以強暴方式強押謝○如、林家傑到阿拉丁KTV包廂內之非法 方式,而剝奪謝○如、林家傑等2人之行動自由無訛。(二)謝○如、林家傑及丙○○在阿拉丁KTV包廂內被剝奪行動自 由、毆打、迫使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戊○○打電話叫我前往助陣,順便了 解事情的始末。...是戊○○的妹妹遭到性侵害,因為我跟 戊○○是好朋友,所以接到戊○○的電話後,就想說是不是 可以幫上忙,所以就前往...我只是想單純到場協助看有沒 有辦法,幫忙想出和解的方法」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 第216頁背面、第221頁背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是他(戊○○)約我去的,因為他哥哥女友妹妹遭人設計迷姦 ,他要去解決,所以找我一起去...我有去阿拉丁,我想去 幫忙調解」等語(見聲羈字第302號卷第15頁背面),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當天綽號小漢堡的戊○○在當天打電 話給我,他說他親哥哥莊明輝的女朋友的妹妹被丙○○和謝 O如設計,給一個綽號阿樂的人性侵,說那天他們要在大里 區的阿拉丁KTV和丙○○、謝O如協商官司的事情,戊○○ 就叫我去阿拉丁KTV」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195頁), 於101年6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是戊○○叫我去(阿拉 丁KTV),去之前我就有聽說戊○○親友被性侵的事情,我是 想說朋友之間,看看有沒有可以幫忙的地方,就是把事情調 解看看。我到KTV時,戊○○已經到了,裡面還有張宗幸、 鄭宇勝、蘇建嘉、我、莊明輝、潘昱翰,陳怡巧是後來才去 KTV的,當時裡面有兩個女生,我不認識于志翔、徐渙傑, 還有其他男生我不認識。...錄音是有,就是叫謝○如講那 天事發的過程...謝○如說甲女被性侵的經過與甲女說被性 侵的經過不一樣,所以戊○○有與謝○如發生爭執,所以錄 音錄很久。...我知道有毆打丙○○的人有戊○○、潘昱翰. ..,戊○○拿類似木劍的東西打丙○○背部、臀部,旁邊的 未成年小朋友就會跟著打。...我到KTV時,我看到謝○如有 跪在地上,因為謝○如被兩個女生打...有被倒冰塊。...我 被訴妨害自由的部分我認罪,我知道我們手段不對,我知道 錯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我都有在場, 我也知道戊○○找我去是什麼事情,所以整個犯罪事實,我 都承認,我都認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0頁背面至62頁), 於101年10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認罪」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174頁)。
②共同正犯戊○○對於證人謝○如、林家傑及丙○○在阿拉丁 KTV包廂內遭傷害、強制、恐嚇部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9007號卷一第83、90頁、訴字卷 一第58頁、第96頁背面)。共同正犯潘昱翰於原審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訴字卷一第176頁背面)。且共同正犯戊○○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證稱:潘昱翰夥同他朋友帶著謝○如、丙○ ○到阿拉丁,裡面有其、鄭宇勝、蘇建嘉、許永孝、張宗幸 等人,後來有一群人約7、8人衝進來,那群人中其認識張○ 德,該群人一進來就與丙○○吵架並打起來,蘇建嘉、張宗 幸叫其趕快把丙○○、謝○如帶走。張宗幸、鄭宇勝、丁○ ○、潘昱翰、蘇建嘉、莊明輝是其叫過去的等語(見偵字第 9007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4頁);於原審審判中 證稱:謝○如、林家傑被潘昱翰帶到KTV時,當時其及蘇建 嘉、丁○○、鄭宇勝在該處等候。丙○○到場時,先被其、 鄭宇勝修理。其等丙○○來時,在樓下遇到林慧媛並告訴性 侵的事情,請林慧媛幫忙處罰謝○如,林慧媛同意後,有與
其至包廂內將冰塊倒至謝○如衣服裡,其也有倒冰塊到丙○ ○身上。是其與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丁○○打丙○○ ,林慧媛有倒冰塊,呂曜廷、鄧尉建也有打丙○○。實際到 包廂的有丁○○、蘇建嘉、鄭宇勝、潘昱翰、張○德、林慧 媛及綽號「阿明」之人等情(見訴字卷三第195至205頁、第 207頁背面、第210頁背面)。共同正犯鄭宇勝於警詢中坦認 有徒手毆打林家傑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87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自承在該KTV包廂徒手毆打丙○○等語(見偵字第 9007號卷三第68頁)。共同正犯蘇建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 在包廂門口打丙○○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116頁)。 共同正犯張宗幸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因接獲被告戊○○通知 到KTV包廂內停留,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 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五第16頁背面)。同案被告林慧媛於檢 察官偵查中自承因戊○○叫其教訓謝○如,其有進入包廂將 冰塊倒入謝○如衣服內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四第108頁背 面)。同案被告鄧尉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在包 廂內有看見戊○○強逼被害人丙○○及謝O如簽寫悔過書。 呂曜廷有打電話叫其到阿拉丁KTV去看戲,其後來才到,其 進入包廂,看到丙○○及他的女友在寫悔過書,當時有戊○ ○、呂曜廷、「小明」及其他人其不認識的人,當時「小明 」跟其說他們已經打完了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二第51、 36頁)。
③證人謝○如於原審102年11月21日審判時證稱:其被帶到阿 拉丁KTV直接進入包廂,在包廂有看到戊○○、張宗幸、鄭 宇勝、潘昱翰、莊明輝、蔡佳樺,其他人其就沒有印象。進 入包廂後,戊○○先講話,問其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的 情形。一進去包廂,阿傑(林家傑)就先被打。後來戊○○要 求其寫心經。其只記得他們有叫阿傑吃糖果。遭性侵的女生 有到場,到場前沒有人打其,那位女生到場後,戊○○叫其 跟丙○○對遭性侵那位女生下跪,並叫其跟丙○○吃糖果, 然後跪著跳。其他人有無做什麼動作或言語,現在記不清楚 ,警偵訊距離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有幾個女生進來,她 們就扯其頭髮、打其巴掌,到最後還叫其趴在椅子上,拿很 像木棍的東西從其脊椎打下去。戊○○有叫其坐在椅子上, 有人叫其把衣服扎好並將冰塊從其領口、背部倒在其衣服裡 面。戊○○有要其敘述當天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的情形 ,丙○○好像有被拖到廁所關起來,不知道是誰拖進去。其 沒有印象在阿拉丁KTV時,有看到有人拿槍,也沒有看到丙 ○○簽本票。後來陸續有人到阿拉丁KTV,那些人沒有毆打 其,但有毆打丙○○,徒手毆打,好像還有人拿酒瓶,是在
包廂裡面打的,其有看到丙○○被後來趕到的呂曜廷、鄧尉 建等人毆打,呂曜廷、鄧尉建、張○德等人有進入阿拉丁 KTV包廂。甲女沒有動手打其,也沒叫戊○○做什麼。之後 阿傑是自己開車離開的。其在警詢指稱被告等人有傷害丙○ ○及簽本票寫自白書部分都是正確的,警方在其指認照片時 並未引導或誘導其之指認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9至162頁)。 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有參與此事(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162 頁),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編號6之被告有徒手 毆打丙○○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八第67、85頁)。 ④證人林家傑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與謝○如被強押至阿拉 丁KTV包廂內,其中有1個人把其抓過去問是不是主事的人, 其說不是,不知道他們發生甚麼事,後來有2個人徒手打其 ,小漢堡(即戊○○)就說沒有其的事,不要打其,過一陣子 叫其跪在戊○○前,說他們在追其,其為何要跑,其說不知 道他們的車在追。當時1個人踹其背部,其才跪在地上。後 來就被戊○○的小弟拖到旁邊,叫其把桌上的糖果吃掉,其 就照做在那邊等。謝O如在那邊不知道在寫什麼,謝O如被 3、4個女生打,用冰塊放到衣服內,用棒球棍打她並踹她。 等到謝O如的男朋友丙○○過來,戊○○叫丙○○、謝O如 跪在他面前,有很多人打丙○○,有人徒手,有人去車上拿 木刀打,叫丙○○趴在桌邊,用木刀從脊椎骨打下去。他們 一直在問謝O如話,其不知道他們在問什麼。丙○○也有寫 ,不知道在寫什麼。後來裡面有人問戊○○可不可以讓其走 ,他說怕其報警,要等他門處理好才讓其走,後來謝O如和 丙○○他們2人被戊○○押走,其就離開了。丙○○有被拖 出去包廂外,但其不知道去哪裡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八 第103頁);復於原審審判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訴字卷四第 32至34、39至40頁)。
⑤證人丙○○於101年11月15日原審審判中證稱:為之前1件妨 害性自主案件,他們先把其女友(即謝○如)抓去阿拉丁KTV ,後來叫人來其家說其女朋友被押在那邊,其就自己過去了 。到阿拉丁KTV戊○○叫其跪在包廂裡面時,有人過來直接 把其推到地上,其跪下,其沒有辦法跑,因為外面也是戊○ ○的人,戊○○叫其嘴巴含糖果,跪在地上跪著跳,還叫其 抄心經。之後有人衝過來就一直打其,很多人其都不認識。 戊○○拿木劍,其他人拿什麼其忘記了,在場的人,並沒有 全部都有打其,有的只是在旁邊顧,有的只是在旁邊看而已 。其也有在廁所裡被戊○○等約5、6個人打。之後,在河堤 的那群人來打其(指101年10月25日大里公教街遭呂曜廷等人 傷害事件),是呂曜廷帶人來用拳頭打其,且呂曜廷要用酒
瓶丟其時,有被張○德擋下來。前面只有「小漢堡」(即戊 ○○)他們打完其後,後面來另外一群人來,指揮的是呂曜 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0至42頁、第45至47頁)。證人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並指認包括編號6之被告在內之 戊○○、張宗幸、蘇建嘉、鄭宇勝、潘昱翰等人均有毆打其 (見偵字第9007號卷八第17、27、30至35頁、偵字第9007號 卷三第170頁、訴字卷三第170頁),並於原審證稱:其在警 、偵訊之指認都有照實指認,是憑當時印象所指認等語(見 訴字卷三第169頁)。
⑥由上開共同正犯及證人之證述,再佐以共同正犯張宗幸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8日23時48分39 秒至翌日(19日)0時41分54秒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000○000號樓頂或同區大明路512號, 而後於翌日(19日)凌晨2時15分54秒起至3時15分39秒之基地 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或同區溪南 路一段742號或溪南路238巷13號(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52 至53頁之通聯紀錄),與共同正犯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8日22時33分4秒起至翌日1 時47分18秒時止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樓頂、同路二段702號14樓樓頂、同區東榮路657號6樓 ,及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55分21秒起至3時18分40秒之基地 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或溪南西段 2638-2地號等地(見偵字第9007號卷一第154至159頁之雙向 通聯紀錄),其2人於上開犯罪時間之所在位置大致相同。足 見被告與共同正犯戊○○、潘昱翰及張宗幸、鄭宇勝、蘇建 嘉及「林其賢」、「小明」等不詳成年男子,在被害人謝○ 如、林家傑、丙○○分別進入阿拉丁KTV某包廂內後,均有 出手毆打或在場助陣,被害人林家傑被毆打、踹背、命令跪 著吃糖果,而被害人謝○如則遭戊○○強制陳述甲女遭性侵 害之經過,戊○○如對內容不滿,即命再次陳述併予以錄音 、抄寫佛經、向甲女下跪、跪著吃糖、跪著跳,且遭不詳成 年女子毆打頭部、臉部、拉扯頭髮,同案被告林慧媛並與戊 ○○強制謝○如坐起紮好衣服讓林慧媛將冰塊倒入其衣服內 ,被害人丙○○則遭戊○○喝令下跪之同時遭不詳成年男子 踹跪在地,戊○○並同夥5、6人毆打丙○○,並命丙○○向 甲女下跪、跪著吃糖、跪著跳,之後聞訊到包廂之呂曜廷、 鄧建衛及少年張○德等人亦有毆打丙○○等情,即堪認定。 ⑦被告雖為上開辯解,且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邀 約被告時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只是相約要喝酒,被告在阿拉 丁KTV內沒有對被害人丙○○做任何事,只在那邊喝酒、唱
歌,其沒有分配工作給被告。被害人謝O如、丙○○、林家 傑的事是突發狀況,所以被害人被抓到阿拉丁KTV後,馬上 又開1間包廂,在修理被害人時被告並不在包廂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88至91頁)。惟被告確有動手毆打丙○○乙節,業 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人戊○○於原 審分別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自承其知悉前往阿拉丁 KTV包廂內,即係為了參與戊○○要找丙○○、謝○如處理 甲女遭性侵之事,並非單純要喝酒唱歌。再被害人林家傑及 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分別陳稱:其不知道有開2間包廂 ,其只在1間包廂裡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 111頁背面),佐以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均無一 人曾提及戊○○在阿拉丁KTV內有開2間包廂等情,足認證人 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找被告沒有說要做何事,被告 沒有打被害人丙○○,當時有開2間包廂等語,應係刻意迴 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一節, 顯不足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被告他沒有 出現在包廂,也沒有出手打其或罵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背面),然其亦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時其自己 亦在場,故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所為證述,應係其事後 已與被告和解後之迴護之詞,同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雖稱:其跟戊○○之交情不錯,其在場是怕戊○○被 打或做了不可收拾的事,其有勸阻戊○○不要再打丙○○, 戊○○後來才接受其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此不 僅與證人戊○○於本院所證被告只是在場喝酒唱歌等情不符 ,且證人戊○○亦未曾供述被告曾出言阻止之語,況若好朋 友之親人遭性侵,一般人都會憤憤不平,被告既受戊○○之 邀到場,卻未有何積極之作為,自與常情有違。衡酌被告與 指揮犯罪之共同正犯即戊○○,係基於共同之犯罪目的(即 報復丙○○、謝○如)而在場。加以被告受共同正犯戊○○ 之指揮,與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 、「小明」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之所為,即 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家傑、謝○如、丙○○之行動自 由,及施加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林家傑、謝○如、丙○○ 行無義務之事,其等係以人數之優勢及各自當場所施加之暴 力行為,使被害人林家傑、謝○如、丙○○屈服不敢離去而 喪失行動自由,並屈從被告及戊○○、潘昱翰、張宗幸、鄭 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等人之意願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林家傑、謝○ 如、丙○○當場遭受之毆打、下跪、吃糖、抄寫佛經、倒冰
塊至衣服內之過程,被告有無親手為之,均無礙於其與其他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 其沒有打謝○如、林家傑,其不知道丙○○被拖到廁所毆打 ,其沒有傷害丙○○,其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也沒有逼被 害人吃東西或跪下來等語,均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認定。(三)丙○○、謝○如遭押往烏日區溪南路7-11超商部分: ①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約於100年11月 19日凌晨1、2點,開黑色的福特轎車載陳怡巧、潘昱翰到烏 日區溪南路7-11便利商店,其是跟著戊○○的車走,戊○○ 自己開1台白色的賓士車,他的車上有丙○○、謝○如還有 兩個其不認識的人,應該是戊○○的朋友,其沒有印像是哪 兩位。戊○○要求丙○○和謝○如寫有關性侵害案件經過的 自白書。下車的人只有其、潘昱翰、戊○○、丙○○、謝○ 如,其等就進到7-11,在裡面的桌子,戊○○就叫丙○○寫 自白書,但因為丙○○一直寫錯字,戊○○就叫丙○○用唸 的,由其來寫,但丙○○講的內容戊○○並不滿意,因為戊 ○○和丙○○認定的性侵的經過並不相同,後來戊○○有對 丙○○大小聲,但沒有到恐嚇的程度,就說為何在阿拉丁 KTV講好了,來這邊又反覆,後來丙○○就照戊○○的意思 講,由其來寫,最後由丙○○抄其的草稿。陳怡巧後來有下 車坐在隔壁桌吃東西,另外兩個人其沒有注意到他們等語( 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200至201頁);復於101年6月5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述:戊○○開1台車,其他人怎麼去的其不知道 ,離開時有戊○○、阿嘉和丙○○、謝○如在戊○○車上, 其自己開1台車載潘昱翰、陳怡巧,跟著戊○○的車到超商 。張宗幸應該有開1台車等語(見偵字第9007號卷一第97頁背 面);再於101年6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自白書的內容 是)我寫的,戊○○叫丙○○唸,我幫他們寫的,本來戊○ ○叫丙○○寫,但是丙○○說他不認識字,所以叫我寫,這 過程中,戊○○有問丙○○說,你剛剛明明不是這樣說等語 ,所以有改來改去,後來是我寫好後給丙○○抄,我是怕他 們串通好說詞,讓甲女受委屈。我被訴妨害自由的部分我認 罪,我知道我們手段不對,我知道錯了。...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我都有在場,我也知道戊○○找我去是 什麼事情,所以整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都認罪」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61頁背面至62頁),於101年10月25日原審訊 問時供稱:「我認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4頁)。 ②共同正犯戊○○對於證人謝○如及丙○○在溪南路7-11超 商遭妨害自由部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偵字第9007號卷一第83、90頁、訴字卷一第58頁、第96頁
背面),共同正犯潘昱翰於原審亦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卷一 第176頁背面)。且共同正犯鄭宇勝、蘇建嘉於原審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訴字卷一第174頁)。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 中證稱:戊○○於隔日凌晨(即100年10月19日凌晨)開車載 其、謝○如去烏日某家超商,叫其寫自白書,寫完後,其與 謝○如一起簽名蓋手印,還叫其念出來,用手機錄音。當時 戊○○開白色賓士,還有1台黑色的車,戊○○車上坐編號3 的蘇建嘉、其和謝○如,後面那台有編號4鄭宇勝、編號6丁 ○○、編號8潘昱翰、編號33陳怡巧。在簽自白書時他們有 叫1個人唸,叫其照他們的話寫,如果不寫就要再打其,內 容是要其承認故意陷害甲女被阿樂性侵等語(見偵字第9007 號卷八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有參與 此事(見偵字第9007號卷三第170頁)。證人謝○如於原審審 判中證稱:其跟丙○○被帶去超商,押的人有戊○○、張宗 幸,其他的不記得。其跟戊○○、丙○○,還有一個男生同 車。戊○○帶其去超商寫自白書,只有丙○○寫,其從頭到 尾都沒有寫自白書。剛開始只拿一張紙叫丙○○寫,後來丙 ○○寫的他們都覺得不滿意,後來叫另1個人寫好,叫丙○ ○照抄。其沒有跟著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6頁),並於警 詢時指認被告有參與此事,被告因為戊○○不滿意丙○○所 書寫自白書之內容,戊○○一直叫丙○○重寫,之後戊○○ 就叫被告寫1張稿紙,叫丙○○照抄內容等語(見偵字第9007 號卷八第86頁、第93至94頁)。其等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 信。
③佐以共同正犯張宗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之基地台位置,於100年11月18日23時48分39秒至翌日( 19日)3時15分39秒,與共同正犯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同年月18日22時33分4秒起 至翌日3時18分40秒,其2人於上開犯罪時間之所在位置大致 相同,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謝○如、丙○○確遭被告及共 同正犯戊○○、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等人從阿 拉丁KTV包廂強押至烏日區溪南路之7-11超商書寫自白書後 ,始由共同正犯戊○○搭載同謝○如、丙○○返家無訛。則 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其與戊○○、 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堪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雖 證稱:被告在7-11時並未逼丙○○寫自白書,自白書是其叫 被告寫好給丙○○抄寫,因為其叫丙○○先錄音又自白,但 丙○○亂寫、故意寫錯,其就請被告幫忙看丙○○寫錯哪些 字,叫被告幫忙更正,被告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其 在7-11那邊不會寫自白書,戊○○就叫被告幫其代寫,所以 由其唸給被告寫,自白書是戊○○要求的,被告沒有直接說 要如何寫比較好,被告沒有對其再指示其他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頁),然由上開證據可知,共同正犯戊○○將被害 人丙○○、謝O如帶往溪南路7-11超商,其目的仍在處理甲 女遭性侵害之事,而為其之前妨害自由犯行之接續行為,且 因共同正犯戊○○對被害人丙○○之自白書內容並不滿意, 而授意被告協助書寫,被告亦未有何反對之意,足見其等間 之犯意聯絡仍然存在。而被害人丙○○之自白書內容既經被 告等人插手,顯非出於被害人丙○○之真意,縱被告並未對 被害人丙○○再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然此並無礙於其與 戊○○間共同正犯關係之成立。再證人丙○○證稱鄭宇勝係 搭乘徐孝永所駕車輛至上址超商一節,與徐孝永所述其未搭 載鄭宇勝一節不符,然證人丙○○並未與鄭宇勝同車,且鄭 宇勝並不否認其有同至超商,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述應係 其推測之詞,本件僅能認定鄭宇勝係以搭乘不詳車輛至超商 ,均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丙○○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見訴字卷卷三第93至95頁)、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