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0年度,29號
CYEV,100,嘉簡聲,29,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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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 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 溪口鄉○○○段5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 有,聲請人為確保權益,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茲懇 請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停止相關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 464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聲請人以系爭土 地為其借用何承憲名義登記,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998號強制執行卷宗暨 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 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㈡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定結果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082,25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證。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32萬元及自 8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 自8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是計算至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繫屬日100年3月15日止,相對人得受償之債權額約為19,169 ,600元【計算式:320,000+(320,000×15又7/12×0.10) +(320,000×15又7/12×0.10×0.10×6)+(320,000×1 5又7/12×0.10×0.20×181)=19,169,600】,顯然超過查 封之系爭土地價額,故相對人所受之損失,應為無法如期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可能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為計算,復以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以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 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及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即153,319元【計算式:1,082,25 0×0.05×2又10/12=153,31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 件供擔保金額以153,319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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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