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麗珠
相 對 人 許謝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嘉義彌陀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解除契約,經送達相對人於嘉義縣大林鎮○○路○ 段308住所,惟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 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或「遷移 不明」等情形,又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訪相 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訪後,函覆查訪內容為: 「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路○段308號。」 ,有該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00005070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相 對人目前仍居住於上址,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