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0年度,144號
CYEV,100,嘉小,144,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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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莊振隆即安捷企業行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忠於民國99年11月3日16時40分許,駕 駛被告莊振隆即安捷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為7279-MF號之 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14號處,因超車不當 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味全公司)所有、訴外人林鎮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175-XM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665元,其中工資2萬9,300元 、零件3萬365元;又事故發生時,被告吳明忠為被告莊振隆安捷企業行之受僱人,且正載送貨物執行職務中,被告莊 振隆即安捷企業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明 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味 全公司上開金額,而得代位行使味全公司對被告之賠償請求 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足憑,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0年3月18 日嘉



水警五字第100007154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忠駕駛系 爭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味全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被告莊振隆安捷企業 行為被告吳明忠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為5萬9,665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工資 為2萬9,300元、零件為3萬365元,又系爭車輛係97年9月出 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11月3 日,業已使用2年1個月又20日,以2年2個月計,則零件費估 定為1萬1,3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以工資2萬9,300 元,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4萬646元。(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味全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萬646元,且原告亦已 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4萬646 元之範圍內,代位味全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 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併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30,365X0.369=11,205元折舊後價值:30,365-11,205=19,160元第二年折舊:19,160×0.369=7,070元折舊後價值:19,160-7,070元=12,090元第三年折舊:12,090×0.369×2/12=744元折舊後價值:12,090-744=11,34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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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