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鐘麗娟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王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其中 新台幣544,883元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867號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98號土地(面積2892.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強制執行在案。惟查上開本票 及另1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乃原告因擔任訴外人鐘麗鈴以 門牌台中市○○路49號9樓之5及台中市○○路342巷31號7樓 19室等房屋向被告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嗣原告已 於民國90年3月10日偕同鐘麗鈴親至被告銀行台中市○○○ 路分行撤銷前揭連帶保證,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改由訴外 人廖瑞銓擔任,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其持 本票裁定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無據,原告自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司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面額90萬元中之544,883元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7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鐘麗鈴於86年11月13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申請房屋借款合計19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90萬元及另1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收執 。嗣訴外人鐘麗鈴未依約繳款,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後, 尚有本金544,883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因持附表所示面額90 萬元之本票對訴外人鐘麗鈴及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據以對訴外 人鐘麗鈴及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有據。被告 之債權既未獲滿足,原告亦未獲免除保證責任,則其就不足
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乃理所當然。又原告與訴外人鐘麗 鈴於92年3月10日係偕同前往被告銀行台中分行簽立「房屋 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 約」,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已於2001年3月10日偕同鐘麗 鈴至花旗銀行忠明南路分行一併取消作保…」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其空口提起本訴,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已獲 被告同意免除其房貸保證責任,顯有藉本案訴訟拖延強制執 行之嫌。至於訴外人廖瑞銓係擔任鐘麗玲另1筆房貸債務( 尚欠本金99,39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保證人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雖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其中 544,883元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867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98號土地(面積2892.0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24分之1強制執行在案,而上開本票及另1紙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乃原告因擔任訴外人鐘麗鈴以房屋向被 告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已於90年3月10日偕同鐘麗鈴親至被告銀行台 中市○○○路分行撤銷前揭連帶保證,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已撤銷連帶保 證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然該光碟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時播放勘驗結果,所稱撤銷或取消保證,僅係原告提出 之詢問,與原告於電話中對話之被告職員並無承認有撤銷或 取消保證之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信為實在。又從被告提出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觀之,原 告於92年3月10日係至被告銀行台中分行簽訂上開增補合約 ,繼續擔任訴外人鐘麗鈴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 主張其於該日至被告銀行台中市○○○路分行撤銷連帶保證 等語,更屬無可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足憑取。原告既係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於訴外人鐘麗鈴尚未還清借款之情形下,自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則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要 屬存在,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3號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867號執行 事件,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無誤。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就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90萬元中之544, 883元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 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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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面 額 │到期日│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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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麗鈴、鐘麗娟│86年11月11日│新台幣900,000元 │未記載│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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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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