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0年度,38號
TPCM,100,台覆,38,20110426

1/1頁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請求人 趙健成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殺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決定(九十七年度
賠字第四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
本件賠償請求人趙健成(下稱請求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因涉嫌殺人等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五號提起公訴,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遭羈押五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二十七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請求人前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拘提到案,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該案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認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李富生於羈押期間內業經多次訊問,已無勾串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十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當日釋放。上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無罪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拘提之日起算,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釋放之日止,共計遭羈押五十五日(請求人誤載為五十四日),堪以認定,請求人據以請求賠償,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之事由,審酌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元;另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本案肇因於案外人陳威廷偕同陳永捷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在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街四十五號「新店之星KTV」飲宴消費時,因陳威廷謀為該KTV圍事圖利,夥同陳永捷等人,向該店公關業務主任陳民仁表明欲為該店處理事務,遭陳民仁拒絕,致陳威廷心生不滿,乃與陳永捷等人共同徒手毆打陳民仁,致陳民仁受傷。該店員工見狀,即以電話通知「碧潭酒家」之涂奮進,涂奮進知悉後,旋與當時同在「碧潭酒家」消費飲宴之請求人及李富生等人共同開車前往「新店之星 KTV」,請求人並上前質問陳威廷何以無端在店內毆打陳民仁滋事之緣由,雙方致生齟齬,進而互毆等情。請求人亦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於「新店之星 KTV」一樓之員工休息室內與陳威廷發生扭打之情。又李富生於警詢時供稱:「『阿成』本名趙健成」、「當時我跟『阿成』『阿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碧潭 KTV消費,之後涂奮進就到我們的包廂跟『阿成』說:綽號『阿三哥』(指陳民仁)被打且店裡遭毀損,『阿成』當場以口頭方式跟我說:叫我跟『阿全』一同前往新店之星KTV,至於涂奮進是如何得知新店之星KTV遭毀損及『阿三哥』被打之消息來源我並不知道」、「我跟涂奮進、『阿成』、『阿全』一同到達新店之星時,進到店內一片混亂,隨即我跟『阿成』上二樓,我有看見陳威廷跟七、八個人在二樓與新店之星主任綽號『蚊子』在講事情,陳威廷看見我跟『阿成』時,陳威廷就跟『阿成』用台語稱:我大小支傢伙都有,叫我們等他,之後我跟『阿成』不理會他(陳威廷)就下樓,我到一樓的時候,有看見很多人在一樓聚集,我本身怕會發生爭吵打架,我隻身進入新店之星 KTV員工休息室,接著我有看見三、四位男生尾隨我進入休息室,我就坐在沙發上看監視器,之後我就從監視器看見陳威廷拿椅子砸向『阿成』、『阿全』,之後就打起群架,接著陳威廷跟『阿成』兩人扭打撞門進入員工休息室,他們倆人持續於新店之星員工休息室門口走道扭打。我想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情,『阿成』已經被打在地上,陳威延隨手拿起木製梯子、酒瓶要砸向『阿成』,我剛好過去,陳威廷就以為我要打他(陳威廷),陳威廷拿起酒瓶要砸我,我以左手擋住,以右手搶取陳威廷手中之酒瓶,順手以右手持酒瓶毆打陳威廷頭部,共打兩下,我手中所拿酒瓶有破碎,陳威廷就倒到地上,我有看見地上有一大攤血,就走出門口,『阿成』跟在我後面」、「當時『阿成』有參予一起毆



打陳威廷」、「我在新店之星員工休息室內以酒瓶毆打陳威廷頭部時,是「『阿成』叫服務生關上(休息室)門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五號卷一第一三頁至一五頁)。從上可見,請求人在獲悉「新店之星 KTV」公關業務主任陳民仁遭人毆打後,即夥同李富生等人開車前往「新店之星 KTV」,並上前質問陳威廷,雙方因此發生齟齬,進而互毆。顯然請求人係為「新店之星 KTV」圍事之事與陳威廷發生扭打,縱請求人之行為,並不足以認定其有分擔實施足以致陳威廷於死之殺人行為。然其於案發當日聞訊即前往「新店之星 KTV」,並質問陳威廷,進而發生互毆,其行為是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即值斟酌。原決定疏未詳查審酌,遽認請求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實,而准予賠償,尚嫌速斷。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庭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