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0年度,77號
NTEV,100,投簡,77,201104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77號
原   告 曾春秀
被   告 李景星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之母為李張六妹為被告向水里鄉農會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貸款之本息,經水里 鄉農會催討後,原告遂於99年11月13日代被告清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向被告催討,被告皆不予置理,爰依法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里鄉農會收入傳票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1/1頁


參考資料